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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诉梁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略)。

被告梁某某,男,25岁。

委托代理人张志东,河南振蓼(略)事务所(略)。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梁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志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某诉称,2008年初,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无法共同生活下去。现要求抚养女儿,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用。

被告梁某某辩称,同意解除同居关系,但要求抚养孩子,如原告抚养孩子,被告愿用所付彩礼折抵抚养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举行结婚仪式前,被告向原告支付彩礼x元。2010年1月双方生一女儿梁××,现孩子现随原告生活。2009年6月被告外出,已从事实上解除了同居关系。

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抚养女儿,孩子梁××未满2周岁,且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本院予以支持,并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用为16年×2000元/年=x元。因同居时被告给付原告彩礼x元,现被告要求折抵抚养费,考虑案件实际,彩礼可折抵抚养费x元,被告仍须向原告支付抚养费x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第7条、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孩子梁××由原告段某某抚养,被告梁某某一次性支付抚养费x元,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1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勇

审判员李祖林

审判员熊耀然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俊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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