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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诉人戴**与被上诉人郭**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戴**与被上诉人郭**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2日作出(2011)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戴**与郭**于2007年3月7日登记离婚,双方关于财产及债务问题协议如下:“1、原在深圳市公证处公证的财产由郭**所有;2、现位于长沙市X路**南栋高层2303房一套及所有家电、家私用品都归郭**所有;3、郭**补偿给戴**人民币壹拾贰万元;4、家里无债务。”

戴**于2005年4月15日向中信银行长沙分行申请贷款23万元用于购买长沙市X路**南栋高层2303房,还款帐号x,该笔贷款已于2010年11月22日提前全部结清。2007年3月到2008年9月,贷款偿还额为x.34元;2008年10月到2010年2月,贷款偿还额为x.62元。戴**用于还贷转帐的还有借记卡卡号x及卡号x。

戴**与郭**离婚后,因小孩要高考,双方同住在**南栋高层2303房直到2007年7月。此后,郭**搬离该房到益阳市居住。郭**称戴**到2008年9月才搬离**,戴**则称自己于2007年7月已搬离**。2007年8月6日戴**曾于**给郭**写信。戴**希望双方能够复婚,因此经常去看望郭**并主动偿还银行贷款及为郭**支出一些费用。戴**向法庭提交了自己记录的2007年7月21日起至2008年元月21日为郭**的支出明细,并提交了于2007年12月10日向郭**账户汇付x元及2007年12月14日向郭**账户汇付x元的银行凭证。郭**否认有向戴**借款和收到戴**购买的笔记本电脑和戒指。

2008年10月21日,郭**向戴**x账户存入x元;2009年1月4日,郭**向戴**x账户存入x元;2009年11月2日戴**从郭**卡号x账户中取出x元;2009年11月7日戴**从郭**卡号x账户中取出4000元;2009年12月1日,郭**向戴**卡号x账户存款x元;2009年12月21日,郭**向戴**x账户存入2600元。

郭**在庭审过程中提出,戴**一直占用**房屋直到2008年9月,此前郭**并不能对该房屋行使物权,因此按揭款应由戴**与郭**共同承担。2008年10月开始,由郭**偿还银行按揭款。实际上,郭**已支付x元,已完全承担了应承担的按揭款。即使2008年9月以前还欠戴**垫付按揭款,其诉求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原审法院认为,戴**与郭**协议离婚时,未就婚内贷款进行处分,事后也没有形成一致认识,故所欠银行贷款仍为双方共同债务,戴**、郭**应各自承担一半的偿还责任。郭**认可从2008年10月起由其独自承担还贷责任,与戴**要求郭**承担离婚后所分得房屋的房贷的意见相符,本院对此予以认可。经过计算,应由郭**负担的2007年3月至2010年2月间的还贷款项为x.29元。郭**存入戴**银行账户x元,存入款项的两个账号均曾用于偿还贷款,及戴**从郭**银行卡中取出x元,合计x元,应认定为郭**还贷款项及偿还戴**的代垫款项。戴**称郭**打款系归还以前借款,因双方离婚后并未断绝往来,戴**主动给予郭**各种帮助,虽然戴**持有汇款凭证,但不能说明存在借款事实,故原审法院对戴**所称不予采信。综上,郭**尚欠戴**垫付的银行贷款x.29元,此款未过诉讼时效,郭**应予偿还。戴**要求郭**偿还笔记本电脑及戒指款,因郭**不予认可,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戴**欠款x.29元;二、驳回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34元,减半收取1417元,由戴**负担1300元,郭**负担117元。

上诉人戴**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存款x元以及上诉人从被上诉人银行卡中的取款x元为被上诉人的还贷款项属认定事实严重错误,缺乏法律依据;二、原审法院认定所欠银行贷款为双方共同债务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代付的银行按揭贷款x元。

被上诉人郭**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戴**与郭**在2007年3月7日协议离婚时,并未就本案争议房屋的按揭贷款偿还问题进行约定,在纠纷发生前双方也没有对该笔款项的偿还义务形成一致认识,故双方所欠银行按揭贷款属双方共同债务,应当由双方共同偿还。戴**上诉称,被上诉人郭**存款x元到还贷账户上以及自己从被上诉人郭**银行卡中的取款x元均应当认定是郭燕归还自己的借款,不能认定是郭燕归还的房屋按揭款,但戴**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上诉人郭**认可从2008年10月起由其独自承担还贷责任,系当事人自己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与法律不相悖,本院对此予以认可。故原审认定郭**应当承担2007年3月至2010年2月间的还贷款项为x.29元,已向戴**支付x元,还应支付x.29元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恰当,上诉人戴**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2834元,由戴**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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