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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诉贺某某同居期间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女,汉族,30岁,农民。

被告贺某某,男,汉族,33岁,个体经商。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贺某某同居期间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华诉称,我于1998年经人介绍与被告贺某某相识,2000年2月我俩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9月20日,我俩生育一子,取名贺某某。贺某某出生以来,一直由我及我父母抚养,被告贺某某长年在外务工、经商,期间,他对家庭不管不问,不向家里支付任何生活费、孩子抚养费。由于家庭贫困,在孩子八个月大时,我将孩子交给我父母抚养,外出务工维持生活。由于被告贺某某对家庭不负责任,我俩之间已丧失了感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孩子贺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贺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2、平均分割家庭财产。庭审中,原告吴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1、孩子贺某某由被告抚养;2、放弃同居期间共同财产(电脑、电视、传真机、空调、桌、椅等日用品)。

被告贺某某辩称,同居期间生育一子贺某某,原告吴某某愿意抚养就抚养,不愿抚养我抚养。桃林铺镇南头一处房产应该平分,同居期间的债权债务也应平分。

原告吴某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桃林铺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被告系该村居民。2、其父吴某的农村建房审批表,证明被告贺某某要求平分的房屋系原告父亲吴某所有,原、被告均无权分割。3、证人何××、蔡××证言,证明原、被告同居期间经常吵嘴、打架,2006年原告吴某某在广州务工,被告贺某某在义乌经商。原、被告已分居至今。被告为证明其辩论意见,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证人张××、曾××、潢川县盛帮灯饰商店证言,证明被告贺某某因建房购买钢材、建材、灯具等。2、证人贺××、蔡××、黄××、张××、贺×、郑××、贺××、贺×海、雷××等证言,证明被告贺某某欠外债x元。

庭审中,被告贺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以下质证意见:

1、原、被告系桃林铺镇X村黄某庄村X组居民;2、原告父亲吴某的农村建房审批表无异议,但前面和边房是我出资建的;3、证人何××、蔡××的证言,不能证明原、被告的感情如何、分居时间。原告吴某某对被告贺某某提交的证据有以下质证意见:1、证人张××、曾××证言,该二份证明材料证明时间与事实不符,且未出具购物发票;2、证人贺××等九人证明被告贺某某欠其外债x元,无事实依据,仅凭其出具的证明材料不能说明被告贺某某欠其外债;3、被告贺某某为原告父亲建房购买灯具是事实,予以认可。

结合原、被告的法庭陈述及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应予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贺某某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底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证),2000年2月4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贺某某,现随原告吴某某及其父母生活。原、被告同居生活后,被告贺某某即外出务工,2004年下半年到浙江省义乌市经商至今。期间,原告吴某某时有去义乌务工。2006年至2007年间,原告吴某某离开义务去广州务工。2007年原告吴某某父亲吴某加盖房屋时,被告贺某某购买灯具若干。证人曾××、张××证明被告贺某某为原告父亲吴某加盖房屋购买钢材等建材,因不能详细证明购买数量、质量、价格、去向,且二位证人未到庭质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贺××等九位证人证明被告贺某某欠其外债高达x元,因未出具欠条等直接证据,且该九位证人未出庭质证,故该笔债务亦不应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贺某某1998年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同居关系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家庭关系中的夫妻关系,即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债权债务与对方无关,且被告贺某某辩称其欠贺××等九位证人外债x元,本院未予认定,故被告贺某某要求原告吴某某与其共同偿还外债x元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贺某某要求平均分配位于潢川县X街南吴某户名房屋一处,经查,户主姓名系吴某,建房时间为1993年12月29日,该处房屋系原、被告同居前原告吴某某父亲吴某财产,被告贺某某要求平分该处房屋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吴某某认可被告贺某某为翻建该处房屋时购置灯具若干(作价人民币3000元),本院予以认可。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一子贺某某,因自小随原告吴某某及其父母生活,已形成较为稳定的家庭关系,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明显不利,故孩子贺某某应由原告吴某某抚养。原告吴某某放弃同居期间共同财产(电脑、电视、传真机、空调、桌椅等日用品),本院亦予以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2)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贺某某同居期间生育一子贺某某由原告吴某某抚养,被告贺某某支付抚育费每月100元,自2009年7月始至孩子十八周岁时止(每年7月1日、1月1日各给付600元);

二、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财产(电脑、电视、空调、传真机、桌、椅等日用品)归被告贺某某所有。

三、原告吴某某返还被告贺某某为翻建房屋购买灯具若干,折款3000元,限原告吴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

本案诉讼费及费用3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涂成林

人民陪审员彭仁山

人民陪审员邓开丽

二00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谢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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