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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梁某与被上诉人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男,(略)×年××月××日出生,汉族,某某公司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缪某某,湖南××(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湖南××(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梁某因与被上诉人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1)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梁某于1986年11月入职某某厂。2004年至2007年,湖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完成了对某某厂以承债式兼并方式整体兼并。2006年4月12日,某某厂与梁某签订了《理顺劳动关系协议》,同意梁某以要求上岗的方式分流。2007年6月5日,某某厂正式变更为某某公司。2007年1月4日,湖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与梁某签订了一份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从2007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2008年1月31日,某某公司用某某厂的名称与梁某签订了一份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2008年9月17日,某某公司发布更名公告,该公告表明原某某厂更名为某某公司,因异地新建,暂设分支机构某某公司某某分厂,待厂新建搬迁完毕,恢复使用某某公司。2010年7月,梁某因工伤、岗位问题与某某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向长沙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继续履行2008年1月签订的劳动合同。2010年8月18日,该会裁决继续履行2008年1月签订的劳动合同,某某公司对该裁决没有提起诉讼。2010年9月,梁某以某某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向长沙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某公司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支付双倍工资等。2010年11月16日,该会裁决某某公司与梁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驳回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2010年12月1日,某某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后又撤回了起诉。2011年3月24日,梁某向长沙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定2008年1月签订的劳动合同为无效合同,并赔偿损失x.58元,该会于2011年4月1日以“此案已立案处理,不重复受理”为由不予受理。梁某不服,诉至法院。另查明,某某公司与梁某现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梁某的月平均工资为1540元。

原审法院认为:某某厂于2007年6月5日更名为某某公司,又于2008年1月使用某某厂的名称与梁某签订劳动合同,加盖的亦是某某厂公章,该合同在形式上有瑕疵,但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劳动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的情形之一,因此,双方于2008年1月签订的劳动合同是有效合同。梁某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其损失x.58元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梁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某某公司负担。

梁某不服判决,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双方于2008年1月签订的劳动合同是无效合同,某某公司应赔偿梁某损失,故请求依法改判。

某某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某某公司以某某厂名义与梁某于2008年1月3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本案中,某某厂已于2007年6月5日正式变更为某某公司,此后,某某公司即承继了某某厂的权利义务。2008年1月31日,某某公司又以某某厂名义与梁某签订劳动合同并加盖某某厂公章,该合同在形式上虽有瑕疵,但某某公司系由某某厂更名而来,某某公司对原某某厂的权利义务享有承继关系,且某某公司也认可该劳动合同的权利义务,该劳动合同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劳动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的情形之一。因此,某某公司以某某厂名义与梁某于2008年1月3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是有效合同,梁某要求确认其与某某厂签订的劳动合同为无效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要求某某公司赔偿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梁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卢苇

_审判员盛知霜

代理审判员唐珍枝

_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_书记员李雨佳

_

_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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