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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公司,住所地××市××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市××区××镇××村××组×号。

委托代理人××,××市××区××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市××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0)×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4月14日,邵×经范×介绍,到××公司工作,于当日办理了入职手续。××公司收取了邵×100元工作服装管理费,并发放了工作牌和工作卡,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4月19日,邵×因工受伤,造成左手大拇指指尖断落,食指切伤。事后,××公司将邵×送至医院治疗,支付了前期治疗费x元。2010年7月22日,××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0)×劳仲案字第×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公司、邵×之间劳动关系成立。

原审法院认为:一、劳动关系的确认取决于争议双方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人身与财产具有依附性的权利义务关系等因素。本案中邵×在××公司工作,接受××公司的工作安排,且××公司收取了邵×工作服装管理费,并发放了工作牌和工作卡,××公司、邵×之间实际上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人身与财产的依附性。二、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邵×实际为××公司公司提供了劳动,履行了劳动义务,双方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公司与邵×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案件受理费10元,由××公司承担。

××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邵×的聘用人是范×和姚×,并不是××公司,事实上××公司没有为邵×办理过任何用工手续,所以,双方不存在任何形式上的劳动合同关系;二、邵×提供的工号牌以及服装押金,是××公司按照与范×、姚×所签订的协议约定,为统一管理和合法经营的需要而收取和办理,不能依此而推断劳动关系;三、虽然范×、姚×不是一级经营主体,但依据最新的司法解释,范×和姚×在本案中应承担赔付义务。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不成立。

邵×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邵×的工牌、服装押金和范×、姚×所签订的协议足以证明××公司与邵×之间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的劳动关系;二、××公司与范×、姚×的协议系企业内部管理关系,对外没有法律约束力,范×和姚×是××公司的下属管理人员,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均应由××公司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在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的基础上补充查明:2010年3月5日,××公司与范×、姚×签订《××酒楼湘厨试用合同书》1份,双方约定:××公司经营的××酒楼拟聘用湘厨厨师及与湘菜制作和出品有关的配套人员,在××酒楼厨房从事湘菜的加工、制作和开发工作。具体职位包括技术总监、行政总厨、湘菜厨师长…水台2位等29个职位。范×、姚×有意竞聘技术总监职务并自认为有能力组织上述职位所需的所有人员共同竞聘和承担××酒楼厨房湘菜的加工、制作和开发工作。试用考查期为2个月。期间,××公司对上述人员中不符合要求的有辞退自主更换或要求范×、姚×重新更换的权利。范×、姚×及其人员在试用考查期内必须服从××公司对其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工作时间的安排。范×、姚×及其人员在试用考查期内29个职位的试用金总额为x元/月,由××公司在工作满月后按月支付给范×、姚×,范×、姚×保证试用金按时发放到人。范×、姚×及其人员必须自觉遵守××公司制定的劳动纪律、规章制度、奖惩制度和《员工手册》,服从××公司管理。试用考查期满后,属于××公司认可的上述人员,××公司将分别与其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等。合同签订后,范×、姚×组织上述人员进驻××酒楼,范×担任技术总监,姚×担任行政总厨。邵×被安排在××酒楼厨房水台工作,其伤是在宰杀牛蛙过程中所致。

本院认为:根据××公司的上诉理由和邵×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双方劳动关系的认定问题。现将双方争议焦点分析如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公司虽未与邵×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邵×从事的水台工作是××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属于××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且在试用考查期内,××公司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邵×,试用考查期满后,如得到××公司的认可,××公司还将与其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根据以上规定,双方劳动关系成立。××公司上诉认为:其与邵×之间不存劳动关系,邵×的聘用人是范×和姚×,范×和姚×在本案中应承担赔付义务。本院认为,根据××公司与范×、姚×签订的《××酒楼湘厨试用合同书》和实际履行情况,范×担任技术总监,姚×担任行政总厨,由其组织人员共同竞聘和承担××酒楼厨房湘菜的加工、制作和开发工作以及代发工资,试用考查期满后,××公司还将分别与其认可的范×、姚×负责招聘的人员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据此,范×、姚×与××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其招聘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而且其个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公司主张范×、姚×作为招聘人承担其用工主体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志维

审判员盛知霜

代理审判员熊晓震

二○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王一行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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