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生。2009年9月13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回族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0月1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被告人叶某某,男,1975年生。2009年9月13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回族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0月1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9年生。2009年9月13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回族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0月1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被告人陆某某,女,1989年生。2009年9月13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回族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0月1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被告人饶某某,男,1987年生。2009年9月13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回族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0月1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9年生。2009年9月13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回族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0月1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0年生。2009年9月13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回族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0月1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男,1988年生。2009年9月13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回族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0月1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生。2009年9月21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回族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0月1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顺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叶某某、曹某某、饶某某、陈某某、陆某某、谢某某、吴某、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朝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叶某某、曹某某、饶某某、陈某某、陆某某、谢某某、吴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8月19日,被告人陆某某将网友罗XX骗至开封市X乡X村搞传销,被告人李某某、叶某某、曹某某、饶某某、陈某某、陆某某、谢某某、吴某、张某某等人违背罗XX的意志强制其加入传销组织,期间,非法剥夺其人身自由十多天。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某、叶某某、曹某某、饶某某、陈某某、陆某某、谢某某、吴某、张某某供述;证人李XX、韦XX、曹XX、谭XX证言;被害人罗XX陈某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叶某某、曹某某、陆某某、饶某某、陈某某、谢某某、吴某、张某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侵犯了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且系共同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3日起至2010年9月12日止)。
二、被告人叶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3日起至2010年7月12日止)。
三、被告人曹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3日起至2010年7月12日止)。
四、被告人陆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3日起至2010年7月12日止)。
五、被告人饶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3日起至2010年3月12日止)。
六、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3日起至2010年3月12日止)。
七、被告人谢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3日起至2010年3月12日止)。
八、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3日起至2010年3月12日止)。
九、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1日起至2010年3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付素芹
二OO九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王雯雯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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