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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豫南水泥有限公司工伤待遇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豫南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确山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党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俊才,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豫南水泥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建中,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豫南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南水泥公司)因工伤待遇纠纷一案,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2009)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刘某某系豫南水泥公司的正式职工,2005年2月3日,刘某某在工作中被破碎机挤伤。刘某某受伤后于2005年2月3日入住确山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05年2月11日出院,共住院8天,确山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骨盆骨折并失血性休克;2、会阴部撕裂伤;3、闭合性腹外伤。2005年2月12日刘某某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于2005年4月10日出院,共住院57天,该医院出院时诊断:1、骨盆骨折;2、臀背部脱套伤伴皮肤缺损。事故发生后豫南水泥公司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08年6月4日豫南水泥公司向确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对刘某某予以工伤认定。同日,豫南水泥公司向驻马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对刘某某工伤伤残等级予以鉴定。2008年7月14日,驻马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刘某某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确定刘某某为六级伤残。2008年9月4日,刘某某向确山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与豫南水泥公司伤残补助金及工资争议进行仲裁。2008年10月31日,确山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此案。并于2008年11月26日作出确劳仲裁(2008)X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裁决:一、豫南水泥公司向刘某某一次性支付伤残补助金x元;二、豫南水泥公司向刘某某支付12个月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共计9838元;三、豫南水泥公司向刘某某支付34个月的伤残津贴共计x.20元。2008年11月8日,豫南水泥公司用特快传递向确山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对刘某某的伤残等级再次鉴定申请,被拒收退回,但豫南水泥公司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直接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另查明,根据确山县统计局劳动工资统计年报,确山县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2004年735元,2005年807元,2006年916元,2007年1282元。另外诉讼中,豫南水泥公司于2009年1月9日向确山县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刘某某伤残等级进行鉴定。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1996年2月13日劳动部办公厅发布的《关于处理工伤争议有关问题的复函》第四条规定,职工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伤残等级和护理程序鉴定结论不服,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但是职工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处理工伤方面的劳动争议过程中,委托当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所作出的伤残等级不服的,不能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而应按劳动争议仲裁程序进行。两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是我们国家的法定鉴定部门,而非中介机构,当事人无权选择,且省、自治区、直辖市所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其具有不可诉性。且劳动争议仲裁程序是解决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程序。伤残等级和护理程度鉴定只能由职工和所在单位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或者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法院无权对其进行委托.因此豫南水泥公司向法院申请对刘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由于豫南水泥公司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直接向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刘某某的伤残等级应按驻马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的六级确认。刘某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受到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条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在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的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由于豫南水泥公司没有在法定期限内为刘某某申请工伤认定,刘某某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应由豫南水泥公司负担。《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止原待遇享受伤残待遇。刘某某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接受工伤医疗,豫南水泥公司应支付刘某某1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六级伤残享受14个月本人工资标准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本人工资60%的伤残津贴,刘某某被驻马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六级伤残,豫南水泥公司应一次性支付刘某某14个月本人工资标准的伤残补助金。综上,该院认为确山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确劳仲裁(2008)X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上述规定。该裁决书依法应予维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豫南水泥公司向刘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计算方法(735元×11个月+807元×1个月)÷12个月=741元,741元×14个月=x元。二、豫南水泥公司向刘某某支付12个月(2005年2月至2006年1月)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共计9838元,计算方法807元×11年月+961元×1个月=9838元。三、豫南水泥公司向刘某某支付40个月(2006年2月至2009年5月)的伤残津贴共计x.40元,计算方法(961元×11个月+1282元×29个月)×60%=x.40元。以上一、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刘某某判决前已领取过该款项,应从中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豫南水泥公司上诉称:1、驻马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08年7月14日对刘某某的劳动能力鉴定,既非由用人单位豫南水泥公司提出,也非刘某某或者其直系亲属向鉴定委员提出的,而是由确山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的,该委托主体不符合规定,仲裁委不享有伤残鉴定的委托权。2、2008年10月31日豫南水泥公司在仲裁庭上见到仲裁庭出示的刘某某六级伤残鉴定结论后,于2008年11月12日向确山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特快传递的形式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仲裁委拒收。3、鉴定报告上未附有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证书,主检医师和专家组长是一人,不符合专家鉴定组进行鉴定的要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判决。

刘某某答辩称:1、申请鉴定的主体是刘某某,符合规定。2、豫南水泥公司不服驻马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应当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不应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3、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按规定办理的,没有要求附资质证书,鉴定申请表中没有要求专家组每个成员都签名。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刘某某的劳动能力鉴定是在其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过程中进行的,依照1996年2月13日劳动部办公厅发布的《处理工伤争议有关问题的复函》第三条的规定,职工因要求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问题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受理后先按有关规定委托当地劳动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所以本案仲裁委委托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不违反相关规定,豫南水泥公司上诉称本案仲裁委不享有伤残鉴定的委托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职工或用人单位如果对鉴定结论不服,可以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而豫南水泥公司向仲裁委申请再次鉴定,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豫南水泥公司上诉称其向该县仲裁委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违反了重新鉴定的程序性规定,其应当进行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是法定的职工伤伤残等级鉴定机构,法律没有规定在鉴定报告中需要附鉴定机构的质资证明。对于鉴定人员,法律规定从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中主检医师和专家组组长虽为一人,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为该申请表中没有要求专家组全体成员签名,所以,豫南水泥公司上诉称鉴定报告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豫南水泥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卫国

审判员王德斌

审判员丁贺堂

二○○九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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