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确山县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留庄镇政府)。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柴子建,留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2009)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及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留庄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柴子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11月2日,王某才由确山县X乡政府林站调到确山县X镇政府林站工作,1997年王某才患精神分裂症,打人骂人,病情日益严重。2001年其用砖头将其父王某头部砸伤,经医治无效死亡。1998年5月,由于王某才患病不能正常工作,其自动离岗,留庄镇政府每月发给王某才100—150元工资,2005年12月底确山县X镇机构改革分流,王某才被分流下岗,其工资停发。2005年12月27日,王某才的大哥王某柱代领了王某才的分流补偿金8052元、生活费x元,共计x元。此后,王某才先后在确山县公疗医院、确山县中医院、驻马店市精神病医院治疗,共花医疗费8259.98元。2007年12月26日,王某才被其母亲刘贤(曾用名刘某英)、崔勇、王某栓害死(已另案处理)。另查明,中共确山县委、确山县人民政府2005年11月1日确发[2005]X号文件《确山县深化和完善乡镇机构改革方案》人员分流的有关配套政策第(6)项明确规定“分流人员离开乡镇机关事业单位的,分流后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从1995年1月起补办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退休时按照企业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为分流人员建立和完善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王某才被分流下岗后,留庄镇政府未为其办理医疗保险。1997年7月1日起,确山县执行最低工资标准为月160元,1999年7月1日起调整为月190元,2003年10月1日起驻马店市执行240元/月,2005年10月1日起确山县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320元/月,按照上述规定,王某才在患病离岗期间应当领取不少于最低工资标准xe22V%,即x元,减去其领取的x元,应补少发的1664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直系亲属王某才因患精神分裂症不能正常工作,其在治疗疾病期间,留庄镇政府应当按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X号)第59条之规定“职工在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医疗期内的由企业支付病假工资或病假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病假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x!o8%。留庄镇政府少发的部分工资应当按照上述规定予以补发。关于三人所诉王某才被分流下岗后医疗费问题,由于留庄镇政府未按中共确山县委确发[2005]X号文件精神为王某才办理医疗保险,故王某才在分流下岗后至被害死亡之前的医疗费用,应当由留庄镇政府支对。关于三人请求补发王某才20个月的抚恤金及丧葬费问题,留庄镇政府认为王某才是在分流下岗后被其母亲等人故意杀害致死的,三人此项请求无法律依据,与留庄镇政府无关,不应支持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1、限留庄镇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因少发王某才最低基本工资部分人民币1664元、王某才生前所花医疗费人民币8259.98元,共计9923.98元;2、驳回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留庄镇政府负担。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05年12月底乡镇机构改革分流,留庄镇政府让王某才分流下岗,均是由镇政府单方在未履行合法手续的前提下操作的,解除王某才的人事关系上并未履行合法的手续,因此是无效的。镇政府通过非法的手续让王某柱领取了王某才的分流补偿金是由镇政府的自身过错造成,上诉人认为与本案无关。2、原审判决在补发所欠王某才工资一项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定镇政府少发王某才工资适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X号)第59条的规定和按确山县最低工资标准补发工资是错误的。针对补发王某才工资应当适用《国发[1981]X号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的规定的通知)》第三条:“工作人员病假超过六个月的,从第七个月起按照下列标准发给病假期间工资:工作年限不满十年的发给本人工x%。”3、关于王某才抚恤金与丧葬费,原审判决认为因王某才是被其母亲害死的,其请求无法律依据而不予支持是错误的。不是其请求无法律依据,而是原审判决不支持抚恤金与丧葬费无法律依据。抚恤金本来就是职工单位用来抚慰死者亲属的精神抚慰金和经济补偿,并非死者本人的财产,也不得作为遗产进行继承,法律也并未规定死者死于何人之手时就丧失抚恤金的获得,或者是死者的死亡在何种条件成就时才能获得抚恤金、在何种条件不成就时就丧失抚恤金的获得。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真相给予公正判决。

留庄镇政府答辩称:1、原审法院对事实证据认定准确。2005年乡镇机构改革分流,王某才被分流下岗,留庄镇政府是根据省、市X镇机构改革分流政策和确发(2005)X号文件相关规定进行的。当时王某才精神失常,其母另嫁人,王某才吃住其大哥王某柱家里,当时王某柱就是王某才的监护人。由王某柱代王某才办理分流下岗的相关手续,并领取了王某才的补偿金的手续合法。2、原审法院对补发所欠王某才工资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补发王某才的工资应适用《国发[1981]X号(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的规定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其认为,应根据《劳部发[1995]X号(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8条之规定处理。所以原审法院判决补发王某才工资适用法律正确。3、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抚恤金,丧葬费的诉求正确。其认为:一是王某才是死于其母亲之手,二是王某才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二年之后死亡的,与镇政府已经没有关系,上诉人所称理由无任何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1994年9月,王某才从汝南县园林学校毕业分配到确山县X乡政府林管站工作。1995年11月2日,其调入留庄镇政府林管站工作。1997年患精神分裂症,之后趋于严重,多次住院治疗或在家休病假治疗。由于王某才未结婚,在患精神病后,由其父亲及其兄王某柱负责照顾,其父亲被王某才害死后,由其母刘凤英照顾。之后,刘凤英把王某才害死后被判刑入狱。1998年王某才月工资定为339元。1998年1月至4月份,留庄镇政府向王某才按月工资339元发放,计款1356元。1998年5月至12月份,留庄镇政府向王某才每月发放工资100元,计款800元,1999年1月至2005年12月,留庄镇政府向王某才每月发放工资150元,计款x元,以上七年零八个月王某才的亲属代领工资总计款x元。1998年5月至2005年12月,共七年零八个月,按王某才每月工资339元计算,王某才工资总额为x元,该款按照国务院《国发[1981]X号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的规定的通知)》第三条:“工作人员病假超过六个月的,从第七个月起按照下列标准发给病假期间工资:工作年限不满十年的发给本人工x`e7%”计算,留庄镇政府应向王某才发工资为x.6元,扣除王某才的亲属代领工资为x元,留庄镇政府实欠发工资8431.6元。本案在审理中,王某柱提交了自愿放弃权利申请。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才未结婚,在患精神病后,由其父亲及其兄王某柱负责照顾,其父亲被王某才害死后,由其母刘凤英照顾。由于刘凤英害死其子,丧失了对王某才的财产继承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由于王某才财产没有第一继承人,王某柱、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作为王某才的兄弟姐妹属于合法的财产继承人,对王某才生前的债权享有合法的继承权。王某才参加工作后属于干部,后因患病长期休假期间,其工资待遇应按照国务院《国发[1981]X号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的规定的通知)》第三条:“工作人员病假超过六个月的,从第七个月起按照下列标准发给病假期间工资:工作年限不满十年的发给本人工x&%”。1998年5月至2005年12月,王某才七年零八个月实有年工资为x元x%计算,留庄镇政府应向王某才发工资为x.6元,扣除王某才的亲属代领工资为x元,留庄镇政府实欠发工资8431.6元。1998年1月至4月,留庄镇政府向王某才按月339元已实际发放的工资不再按比例减除。王某柱、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作为王某才的财产合法继承人,有权追偿王某才在生前留庄镇政府所欠发的工资。王某柱在本案中自愿放弃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该项上诉理由充分,予以支持。王某才因患精神病无法工作,留庄镇政府按照有关文件规定让王某才分流下岗,王某柱作为王某才兄长属于近亲属,在分流下岗时签署意见,领取补偿金符合当时的政策规定。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上诉称王某柱无权签署分流下岗意见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王某才抚恤金与丧葬费问题,因王某才已被分流下岗,不属于留庄镇政府工作人员,留庄镇政府不再有支付上述费用的义务。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要求留庄镇政府支付该部分款项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确山县人民法院(2009)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确山县人民法院(2009)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留庄镇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因少发王某才工资部分人民币为8431.6元,王某才生前所花医疗费8259.98元,共计x.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留庄镇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建平

审判员吴保恒

审判员时锐

二OO九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刘东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80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