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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某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原告阮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陈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阮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参加了本院组织的调解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阮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前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婚后由于性格各异常发生吵打,特别是近几年,被告与他人合伙办理劳务中介,引起多起纠纷,并与其合伙人有不正当来往,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我要求与被告离婚;确定孩子抚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被告陈某调解时辩称,我与原告签定的离婚协议及债务明细表是原告逼我签定的,如果原告给我现金15万元,孩子由我抚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共同债务由原告清偿,我同意离婚,并且我自愿放弃原告应承担小孩抚养费份额。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0年4月10日登记结婚,1996年农历8月7日共同收养一女孩,取名阮某缤,原、被告婚后因性格各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近几年,被告与他人合伙从事涉外劳务中介业务引起多起纠纷,更引起原告不满,夫妻关系近一步恶化。原、被告均无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新县党校家属院175平方米复式楼房一套,10平方米小平房一间,杂物间两间,34寸长虹牌彩电、海尔牌立式空调各一台,挂式空调两台,席梦思床一阵及其生活用品;婚后共同债务有欠党校现金4000元、黄某德1000元,游勇x元、胡元新x元、王英坤5000元、孔德伟1000元、阮某宝2000元、阮某明3000元、汪建国3700元、阮某启2000元、阳彦伟1500元、汪德宏2000元、王才远5000元、王志刚1000元、游新远2000元、徐东海3500元、陈某凤小额贷款5000元、杨苏1000元、阮某道1000元、帅家咏、蔡某兵、刘复齐三人共计5000元、扶汉中x元、城市信用社贷款x元、新县邮政储蓄所贷款x元、县纪委3200元、祝永建x元、装饰材料店主2000元、阮某娥购床款3800元、陈某明小额贷款x元、新县X村联社贷款x元、党校住房按揭x元,共计31.27万元。无共同债权。原、被告于2009年4月15日签定了一份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一、原、被告自愿同意离婚;二、小孩阮某缤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付款方式为当月支付当月抚养费;三、婚后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原告共同财产折价款9万元;四、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31.27万元原、被告各承担一半;五、原告从被告应支付共同财产折价款9万元中折抵应承担的债务9万元,即被告承担23.4万元的债务,原告承担7.87万元的债务;六、双方无纠葛;七、上述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愿意承担法律责任。双方对债务的承担又以明细表的形式进行了划分,明细表上约定;欠党校现金4000元、黄某德1000元,游勇x元、胡元新x元、王英坤5000元、孔德伟1000元、阮某宝2000元、阮某明3000元、汪建国3700元、阮某启2000元、阳彦伟1500元、汪德宏2000元、王才远5000元、王志刚1000元、游新远2000元、徐东海3500元、陈某凤小额贷款5000元、杨苏1000元、阮某道1000元,共计7.87万元由原告承担,帅家咏、蔡某兵、刘复齐三人共计5000元、扶汉中x元、城市信用社贷款x元、新县邮政储蓄所贷款x元、县纪委3200元、祝永建x元、装饰材料店主2000元、阮某娥购床款3800元、陈某明小额贷款x元、新县X村联社贷款x元、党校住房按揭x元共计23.4万元由被告承担,该明细表上还约定,由出国劳务引起的债权债务由被告负责清理。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书及债务分担表上签字摁指印。调解过程中,被告陈某上述协议是原告逼迫其签的名字,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另称共同债务不止协议上的这么多,还有20多万元,原告对被告提到的欠阮某保x元表示认可,其余欠款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亦不认可,原告称另欠有他人欠款7000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亦不认可,原告称被告与其合伙人有不正当来往,亦没有提供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结婚证、离婚协议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常发生争吵,影响夫妻感情,近几年,被告与他人合伙从事劳务中介业务忽视了与原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培养,原、被告于2009年4月15日签定了离婚协议,该协议对子女抚养、财产的分割及债务的分担进行了详细的约定,且双方均在该协议上签字摁指印,可认定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对子女抚养、共同财产的分割及共同债务的分担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定;双方认可的对阮某保x元的债务没有约定由谁承担,该笔债务宜共同分担,即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庭审中,被告陈某上述离婚协议是原告逼迫其签的名字,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称另有夫妻共同债务20余万元,除欠阮某保x元原告表示认可,其余债务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称另欠有他人欠款7000元,称被告与其合伙人有不正当来往,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亦不认可,本院亦不认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阮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二、养女阮某缤与被告陈某共同生活,原告阮某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于每月20日内付清当月抚养费,自2009年8月始至阮某缤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婚后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共同财产折价款9万元给原告所有,该9万元从原告应承担的共同债务中折抵后,原告应承担共同债务7.87万,即欠党校现金4000元、黄某德1000元,游勇x元、胡元新x元、王英坤5000元、孔德伟1000元、阮某宝2000元、阮某明3000元、汪建国3700元、阮某启2000元、阳彦伟1500元、汪德宏2000元、王才远5000元、王志刚1000元、游新远2000元、徐东海3500元、陈某凤小额贷款5000元、杨苏1000元、阮某道1000元;被告承担共同债务23.4万元,即帅家咏、蔡某兵、刘复齐三人共计5000元、扶汉中x元、城市信用社贷款x元、新县邮政储蓄所贷款x元、县纪委3200元、祝永建x元、装饰材料店主2000元、阮某娥购床款3800元、陈某明小额贷款x元、新县X村联社贷款x元、党校住房按揭x元。欠阮某保x元,原、被告各承担5000元;由劳务引起的债权债务由被告负责收起和清偿。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霞

审判员金晶

审判员徐艳华

二00九年七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扶元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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