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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刘某乙诉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某室,现住上海市松江区某某室。

被告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某甲号。

法定代表人陆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奚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诉被告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铭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29日、2010年3月8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原告刘某甲、刘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诉称,2005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告出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67,573.72元购买被告开发的松江区某室房屋,并于2007年8月14日取得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原告购买的房屋在使用中屡次发现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在对质量问题进行处理后,2008年8月11日的暴雨,又使原告发现了客厅顶棚和卧室顶棚多条贯通裂缝,造成原告的装修严重损坏。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对原告房屋中餐厅顶棚及卧室顶棚中的贯通裂缝进行检测评估,查明裂缝产生的原因,会同原告进行维修,出具维修报告,同时承担房屋在设计使用期限内的免费维修责任;2、被告对原告的装修损失进行赔偿;3、委托专业检测单位对原告所购房屋进行全面质量检测,费用由被告承担;4、赔偿原告误工费,标准为260元/天,计算5天;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辩称,2008年原告报修后已由物业公司进行了维修;如果现在确实存在裂缝,被告愿意承担维修责任,原告要求赔偿装修损失没有依据;房屋不需要检测,原告已经在上次诉讼中进行了检测,已处理完毕,原告要求全面检测没有依据;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没有依据,被告不同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24日,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就购买松江区某室房屋与被告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总房价款暂定为567,573.7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付清了购房款,并于2007年8月14日取得该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

原告曾于2007年9月21日因发现系争房屋楼板存在贯穿裂缝、承重构造柱混凝土存在空洞、墙体内存在明显不合国家施工规程拉接长度拉接的钢筋、部分窗未采用双层玻璃等问题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1、将该房屋中不合格的窗玻璃更换为高级彩色铝合金双层窗玻璃;2、对楼板贯通裂缝、承重构造柱混凝土空洞、墙体内明显不合施工规范要求的拉接钢筋及不合组砌要求的砖墙等问题进行修复和更换,并对原告因检测需要而敲掉的墙体进行恢复;3、向原告提供房屋实测面积详细资料;4、拆除小区内别墅外圈的绿化带及铁门,保证原告享有小区中心公园和水景平台等的使用权;5、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自2007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购房总价的日万分之三计算);6、赔偿2007年5-8月的物业管理费552元。经本院审理后,于2008年12月18日作出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玻璃更换修复费用1,800元、房屋修复费用20,063.57元,同时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均不服判决,分别提出上诉。2009年3月16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嗣后,因原告于2008年8月发现系争房屋客厅顶棚和卧室顶棚多条贯通裂缝,造成装修严重损坏,故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房屋质量检测站对涉讼房屋的质量问题和修复费用进行检测和评估。2009年12月24日,上海房屋质量检测站出具《房屋质量检测报告》,检测结论和处理建议为:1、被检测房屋平顶楼板裂缝主要与混凝土材料干缩和板角约束效应所致。2、对于混凝土楼板裂缝,建议采用化学灌浆封闭,且板底骑缝粘贴碳纤维布进行处理,表面按原样恢复。3、建议拆换餐厅四周木质吊平顶。2010年1月28日,该站出具了“工程概算书”,认为修复的总造价为7,603.02元。原告对上述检测报告中配筋的检测结果有异议,对工程概算书中注明的数量认为不具备实际操作性,且价格偏低;被告认为工程概算书中的工料价格是采用市场上最高的价格。原、被告对于本次检测的程序均无异议,并表示不需重新检测。原告为此支付检测费12,000元。

以上事实,由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上海市房地产权证、(2007)松民三(民)初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书、房屋质量检测报告、工程概算书、检测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履约过程中,原告发现系争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就此向被告主张赔偿相应损失,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房屋在设计使用期限内的免费维修责任,以及对系争房屋进行全面质量检测并赔偿原告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甲、刘某乙修复费用7,603.02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刘某乙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元,减半收取105元,评估检测费12,000元,合计诉讼费12,105元,由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负担52.50元(已付),被告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2,05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铭

书记员张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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