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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垫江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杨挺,重庆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凡华,重庆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住所地:垫江县X镇X路八一桥右侧民政局综合楼X楼,组织机构代码:x-8。

负责人:马某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文莲,重庆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洪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建明、肖某权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7月6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娟担任记录。原、被告双方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我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后,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虽被交管部门认定为不承担事故责任,但人民法院以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为由,依法判决我赔偿第三者损失x.9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33.5元共计x.4元,同时车辆损失x元,向保险公司索赔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损失共计x.4元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x元,原告所投保的机动车辆保险双方明确约定“保险车辆方无事故责任的,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且尸表检验等费用不属于车辆损失的范围,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本院主持下,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5月31日协商举证期限自2009年5月31日起至2009年6月15日止。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举证如下:1、机动车辆保险单;2、中国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7版);3、交通事故认定书;4、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08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5、收据4份;6、发票4份。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苏刊尸表检验交通费收据一张及苏刊尸表检验费、吴某某乙醇检验费发票一张,因其不属于车辆损失险的范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7年9月30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时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垫江营销服务部)向原告吴某某签发了《机动车辆保险单》,其保险单号为x,约定保险车辆号牌号码:渝x;保险期间:自2007年10月1日零时起至2008年9月30日二十四时止;险别: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明示告知:1、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保险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2007年10月2日11时10分,吴某某驾渝x车辆行驶于成渝高速公路大安至永川路段x+130.5M处时,与行人苏刊发生交通事故致其抢救无效死亡,并致渝x车辆损坏。

2007年11月5日,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支队第一大队作出2007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车辆驾驶人吴某某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责任。

2008年7月4日,事故当事方苏刊的亲属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审理后于2008年9月26日作出2008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以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为由,判决吴某某赔偿x.9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33.5元共计x.4元;以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为由,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赔偿x元。

渝x车辆损坏后支出拖车、检测、修复等费用8560元;苏刊尸表检验费600元、苏刊尸表检验交通费450元、吴某某乙醇检验费500元,共计1550元,不属于车辆损失险的范围。

《中国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7版)》第一章“商业第三责任险”及第二章“车辆损失险”中“赔偿处理”之下第十条的内容全文是:“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本公司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保险车辆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保险车辆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100%;保险车辆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保险车辆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50%;保险车辆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30%;保险车辆方无事故责任的,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保险合同所约定的“无责免赔”条款是否合法有效,即“保险车辆方无事故责任的,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效力问题。

本院认为,格式条款是指合同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所涉及的“无责免赔”条款具备格式条款的法律特征,无疑是典型的格式条款。

首先,保险人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依法负有提请注意及明确说明之义务,即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但本案双方争议所涉“无责免赔”条款却位于《中国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7版)》“赔偿处理”之下而非“责任免除”之下,而保险人在机动车辆保险单仅明示告知“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而该免责条款处于非明显的位置,也不属明示告知应详细阅读的内容。因投保人处于非专业的水准,依其认知能力,原告无法准确理解并引起足够注意,故应认定保险人未尽到提请注意及明确说明之义务。

其次,保险人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然而其设定的“无责免赔”条款在客观上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依法亦应认定为无效条款。

第三,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案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典型的责任保险。本案原告向第三者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依法属于保险人应当承担责任的范围。

且按通常理解,保险人所设定的“无责免赔”条款,也只是在“被保险人或保险车辆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情形下适用,本案原告向第三者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既非“协商事故责任比例”,也非“未定事故责任比例”,显然也不符合上款约定的情形。即使对“无责免赔”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因保险人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依法也应当作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

最后,综合考量法的价值,正义价值与自由、秩序同属于法的基本价值,其位阶高于非基本价值的利益与效率价值,设定“无责免赔”条款,无疑与鼓励机动车驾驶人遵守交通法规的社会正面导向背离,也不符合投保以分散社会风险之缔约目的,同时有违保险立法尊重社会公德与诚实信用之原则。因此,确认“无责免赔”条款无效,符合正义这一法的基本价值,亦符合社会和谐发展的科学内涵。

综上所述,本案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中,“保险车辆方无事故责任的,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条款无效,对合同双方不产生法律效力。该条款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故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吴某某商业第三者责任险x.4元、车辆损失险8560元,共计x.4元。

二、驳回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负担700元,由吴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洪

审判员杨建明

审判员肖某权

二○○九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何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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