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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诉陈X、上海X公司、顾X、沈X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2009)崇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A,女,X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X室。

委托代理人B,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C,男,X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号。

被告D,住所上海市崇明县X。

法定代表人C,经理。

被告E,男,X生,汉族,住上海市X室。

被告F,女X生,汉族,住上海市X号。

原告A诉被告C、D、E、F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B、被告E到庭参加诉讼。被告C、D、F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原告与被告C有买卖往来,2007年12月19日,被告C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言明所欠货款902,820元于2008年5月1日还清,逾期按月息百分之三给予补偿。后被告D、E、F分别在2007年12月19日、2008年5月17日、2009年4月11日为该笔欠款担保,现原告几经催要未果,故要求被告C偿还欠款902,820元及该款自2008年5月1日起至2010年3月1日间利息238,260元,其余三被告负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由被告C出具的欠条1份及被告E承诺书及被告F在被告E承诺书的复印件上的保证。

被告E辩称,被告C欠原告A货款902,820元属实,但该笔货款前身是案外人陆军所欠,原告应向陆军催要,现同意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C、D、F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C有买卖往来,2007年12月19日,被告C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欠条上载明“兹欠A人民币玖拾万零贰仟捌佰贰拾元正(902,820)以上欠款分三期归还,分别为2008年1月20日还叁拾万元正,2008年4月1日还叁拾万元正,2008年5月1日余款叁拾万零贰仟捌佰贰拾元正一次性还清。逾期按月息百分之三给予补偿”。被告D在该欠条上写明:以上欠款我单位同意负连带担保责任,日期为2007年12月19日。2008年5月17日被告E又在该欠条上写明:以上欠款本人愿意负责无限连带担保。同日,被告E又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言明兹有C欠A人民币玖拾万零贰仟捌佰贰拾元正的欠款本人愿担保以上欠款,并负责无条件全部偿还。并提供本人的房子做抵押担保。江川二村X号X室(权利人F),桃浦路X弄X号X室(权利人X),以上房产本人已通过权利人同意。2008年8月12日被告F在被告E承诺书的复印件上写明钱不还到月底,到月底过户房产。并出具给原告。2009年4月11日被告F又在该复印件写明以上欠款本人担保本月开始每月拾万元还款,如不到位本人承担一切责任。嗣后,原告几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付欠款902,8200元及该款自2008年5月1日起至2010年3月1日间利息238,26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C有买卖往来,在2007年12月19日经结算后被告C尚欠原告902,820元,应于2008年5月1日还清,现被告C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C偿还欠款,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要求被告C偿付该款自2008年5月1日起至2010年3月1日间利息238,260元,因该利息未超出双方约定的月息百分之三范围,也未超出有关法律规定的范围,依法也予支持。原告又要求被告D、E、F负保证责任,被告E对此并无异议,依法予以准许;因被告F的保证尚在保证期间,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而被告D的保证已过保证期间,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C、D、F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C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A欠款人民币902,820元。

二、被告C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A自2008年5月1日起至2010年3月1日止的欠款利息238,260元。

三、被告E、F对被告C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E、F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C追偿。

五、原告A要求被告D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70元,由被告C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宏慧

审判员苏芳

审判员龚利民

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施黎黎

审判长曹宏慧

审判员苏芳

代理审判员龚利民

书记员施黎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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