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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张某、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律师。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莉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因家里需要用钱通过朋友谭某介绍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08年7月3日原告将自备现金10万元交于被告张某,当日被告张某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张某承诺于2008年11月3日归还借款。然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张某未予还款。两被告在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故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上述借款的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方式自2008年11月4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述的借款经过属实,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也予以认可,但是要说明的是借款的本金实际为9万元,因为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10万元利息每月1万元,原告在交付借款时已将第一个月的利息扣除了,所以实际交付的现金为9万元。

被告唐某未出庭答辩,其在庭审前至本院就相关情况予以了陈述,两被告系再婚夫妻,1997年5月26日登记结婚,2008年9月9日登记离婚。被告张某在外面的借款其当时并不知情,而且借款实际是张某赌博之用,故被告唐某认为其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唐某原系夫妻关系,于1997年5月26日登记结婚,2008年9月9日登记离婚。

2008年7月3日,被告张某向原告李某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兹由本人张某向李某借人民币拾万元正(100,000.00元)。于2008年11月3日归还。借款人张某。”至期,被告张某未归还借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借条、(2009)松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而提供的借条真实有效,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张某提出的原告借款本金实际为9万元的抗辩意见,因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按借条上载明的金额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唐某于1997年5月26日登记结婚,2008年9月9日登记离婚,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关于被告唐某陈述的此债务为被告张某个人债务并用于赌博的意见,因现无证据证明原告对此明知,故被告唐某的陈述不能对抗原告主张,原告要求被告唐某归还上述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

二、被告张某、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08年11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某、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莉

书记员张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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