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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与张某乙消费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0-12-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湖民初字第499号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湖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甲,男,汉族,一九七○年五月二十一日生,家住(略),市民。

委托代理人:黄莉丽,三门峡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女,回族,一九七○年五月六日生,家住(略),系三门峡开发区紫光摩托车经销部(简称紫光摩托经销部)业主,市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汉族,一九七二年十月八日生,系被告经销部工作人员,家住(略)。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张某乙摩托车消费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一九九九年九月十日,原告在被告充分保证并在发票上写明产地为济南后,以7500元购买被告所经销(略)—A型轻骑铃木踏板车壹辆,并在被告指定的特约维修站,办理了售后服务手续,岂料该车质量三包期内轴承在行驶中三次破碎。在原告多次找寻下,被告除有一次赔付一只轴承外,对原告再不理睬。后经了解,被告所售车辆产地为广东湛江,并非原告所要求的济南产品,原告才知受骗。被告提供虚假信息,伪造产地,误导消费,不但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并且使原告未购得约定商品而蒙受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欺诈,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原告退货,返还车款7500元,并赔偿一倍车款损失75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乙辩称:一、被告不存在任何欺诈行为。首先被告主观上不存在故意。被告出售车过程中,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向消费者提供真实信息。说明原告所购(略)—A系中国轻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轻骑集团公司)产品,该产品的外包装、产品说明、使用说明书及合格证都标明产地为济南,被告在售车时未作出任何虚假宣传,不存在欺诈。其次,被告所售车辆系国家大型企业生产的知名产品,并非假冒伪劣产品,不存在非法谋利问题。第三,原告所购车辆无任何缺陷,产品未给原告造成人身、财产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没有受到侵害。二、被告不承担退货、返款义务、摩托车轴承属易损件,其破碎属合理损耗或操作不当所致,应由原告自身承担。原告车辆并未在轻骑集团公司指定维修点维修,故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在售车时向原告提供信息是真实的,不存在虚假宣传及欺诈行为,请法院公正裁决。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购车发标及交易费发票,以此证明在被告处购车,发票标明产地为济南;2、证人张某丁、李某某、郭某、陈某戊证言,调查证人王某洁、段某梅笔录、被告向段某梅所发告顾客书、段某梅所购被告车辆说明书、发票、保修证,以此证明原告买车时,被告承诺所售车辆系济南总厂生产,并让原告在市X路指定地点维修;3、原告所购摩托车使用说明书及原告用合格证向轻骑集团公司技术服务部质量保证部(以下简称轻骑集团公司质保部)所发查询传真件,市电信局长话明细表,以此证明被告所售车辆说明书标明厂址济南但该车系广东湛江轻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湛江轻骑)生产;4、车辆保修证,以此证明原告购车后该车出理问题三包期内轴承坏三次;5、原告通过互联网查询有关济南轻骑摩托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轻骑)、湛江轻骑情况,以此证明二公司是二个独立厂家,被告所售车系湛江轻骑生产。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轻骑集团公司及其质保部证明车架号为(略),发动机号为(略),(略)—A轻骑木兰两轮摩托车产地为济南书证一份;2、轻骑集团公司及质保部证明车架号为(略),发动机号(略),(略)—A轻骑木兰两轮摩托车产地为济南书证一份;3、轻骑集团公司出具与湛江轻骑关系及营销方式证明一份,以此证明销给原告车辆产地为济南;4、广东省湛江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简称湛江技术监督局)证明一份,以此证明湛江轻骑不具备生产许可,所销摩托车产地为济南;5、中国汽车技术研究中心标准化研究所(简称中汽研究所)向被告出具书证一份,以此证明该单位向法院复函并不能说明摩托车产地为湛江。

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有:1、证人段某某(系轻骑集团公司司法部人员)、吕某(系济南市民)当庭陈某证词,证明被告销给原告车辆产地为济南;2、本院委托中汽研究所查询复函一份。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提出异议,称并未指定原告在市X路维修;对证据3提出异议称原告向轻骑集团公司质保部查询复函,因无原件不能起证明作用,对证明5提出异议,称湛江轻骑并不生产车辆;对本院调取证据2提出异议,称所售产品系轻骑集团公司产品,厂址在济南,产地也应为济南。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提出异议,称车架号与原告所购车不符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3提出异议,称轻骑集团公司质保部复函传真已确认该车系湛江轻骑生产;对证据4提出异议,称湛江技术监督局证明超越业务范围,不具有证明效力,对证据5提出异议,称该证明未说明任何问题;对证人段某某、吕某当庭证言提出异议称证言不能证明车辆产地。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原告提供证据2,证人对某告买车过程互相印证,买车及维修手续实际存在;证据3,轻骑集团公司质保部复函传真件,有市电信局长话明细表相印证,而轻骑集团公司未出具否认所发该传真的证据;证据4,车辆保修证系被告向原告提供,有关车辆维修情况系被告指定维修点原始记录;原告提供证据5,有关湛江轻骑、济南轻骑在互联网各自网站所发布公司信息亦经法庭核实发布信息属实,且有关内容与轻骑集团所提供书证相印证,能够证实湛江轻骑与济南轻骑同属轻骑集团公司下属各自独立的子公司。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证据2、3、4,以上书证证明轻骑集团公司与湛江轻骑之间及营销方式证据内容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但书证中对摩托车产地的解释,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无证明效力。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2,中汽研究所复函系按照轻骑集团公司所报送VIN代码材料备案情况出具,其内容真实可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证据1,车架号与原告所购车不符,证人段某某、吕某证言是为证明被告提供证据1而作证,与本案无关联,证据5无具体证明内容,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在本市开发区摩托车市场从事摩托车经销业务,名称为紫光摩托车经销部,个体企业。一九九九年九月十日,原告到开发区摩托车市场购买摩托车,经过咨询了解,经被告经销部工作人员的介绍,确信其所要购买的摩托车为济南轻骑生产的产品后,在该经销部购得(略)—A型轻骑木兰两轮踏板摩托车一辆,价格7500元,发票上标明该车产地为济南,车架号为(略),发动机号为(略),合格证号为(略),原告交纳车辆交易费10元。原告办理了车辆保修证,指定该车保养维修地点在市X路的珠峰摩托车维修站。原告购车后因“三包”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分别于二○○○年二月一日、四月十八日、五月二十六日到被告指定地点维修三次更换后轮轴承后,就车辆维修问题双方发生矛盾,原告对该车产地和质量产生质疑,经向轻骑集团质保部查询,得到答复该车系广东省湛江轻骑生产的产品,并非济南轻骑生产。原告认为被告销售车辆时未告知其该车实际产地,以湛江轻骑产品当作济南轻骑产品。通过销售宣传赢得其信任使其购买了该车,其行为已构成欺诈,给其经济造成了损失,为此于二○○○年六月十九日诉至法院。

诉讼中,本院就车辆产地问题,以双方争执的摩托合格证的车架号,依据国家机械工业局《关于发布车辆识别代号(VIN)管理规则的通知》规定向中汽研究所查询该车VIN代号备案内容,该所复函内容为:根据轻骑集团公司所报送资料该摩托车系湛江装配厂生产。另核实济南轻骑与湛江轻骑系轻骑集团公司下属各自独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消费者购买被告张某乙经营销售的摩托车,双方应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交易,原告作为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真实情况的权利,被告作为经营者应向消费者提供所售商品的真实信息。依据有关规定,产品的产地是指产品的最终制作地、加工地或者组装地。因湛江轻骑与济南轻骑虽同属轻骑集团公司下属公司,但两个公司系各自生产和销售,独立经营的企业,并以产品合格证的车辆识别予以区别生产厂家,以便分清责任。根据轻骑集团公司向中汽研究所报送VIN代码资料及轻骑集团所出具其他证据显示,被告所销售给原告的摩托车系轻骑集团公司以SKD方式运抵湛江轻骑完成车辆最终加工、组装、制作等工序,据此该摩托车属湛江轻骑产品,产地应为湛江。被告作为产品销售者,在销售车辆时未将该车的真实情况告知原告即消费者,而以产品说明书上标示的轻骑集团公司地址当作该摩托车的产地向原告作以宣传,从而误导原告将该车当作济南轻骑生产的产品而购买,被告的销售过程从事实上已构成了虚假宣传,符合欺诈行为的特征。引起本案纠纷产生,被告应负责任,应当承担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退货之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赔偿原告陈某甲购车损失75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陈某甲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诉讼费793元,原告负担159元,被告负担634元;其他诉讼费用5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胜章

审判员龚伟民

审判员窦晓辉

二○○○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唐向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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