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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秦某甲、秦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又名王X),男,1988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同一,汝南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秦某甲,女,1991年出生。

被告秦某乙,男,1971年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瑜飞,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秦某甲、秦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同一、被告秦某甲以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瑜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的证人袁小臭、周三得、安世红、秦某、赵兰芝、赖建霞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秦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开始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2月9日(农历12月26日),被告通过媒人向原告索要彩礼款8800元。同年农历10月,被告又向原告索要彩礼款x元。2010年12月19日(农历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索要“三金”及购买衣服款x元,另外购买一辆摩托车花费5000元;2010年12月21日(农历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秦某甲举行结婚典礼。典礼当天,被告索要上、下车钱880元和660元。因原告家没有贴中堂,被告又向原告索要中堂押金款2000元。第二天,被告秦某甲就离开原告家回其娘家,原告去接,被告秦某甲不愿回来。被告秦某甲过门时带去的嫁妆有被子六条、皮箱一个。原告与被告秦某甲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请求二被告秦某甲、秦某乙返还原告王某某彩礼款x元。

被告秦某甲、秦某乙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从来没有收取原告彩礼款,没有返还义务,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另外,被告秦某甲过门时带去的被子六条、皮箱一个及现金x元应归秦某甲所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秦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2月9日(农历12月26日),原告经媒人之手在被告家给付被告秦某甲彩礼款8800元。2010年11月,原告经媒人之手在被告家又给付被告秦某甲彩礼款x元。2010年12月19日(农历11月14日),原告为被告购买“三金”花费5000余元。2010年12月21日(农历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秦某甲举行结婚典礼并开始同居生活。典礼当天,原告给付被告秦某甲上、下车钱880元、660元及中堂保证金2000元。2011年2月4日(农历1月2日),原告与被告秦某甲生气,被告秦某甲离开原告到娘家生活,至今未回。原告个人财产有摩托车一辆(现在被告处)。被告秦某甲过门时所带去的个人财产有棉被六条、皮箱一个。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以及本院(2011)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卷宗相关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请求被告秦某甲、秦某乙退还彩礼款,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婚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缔结婚姻为目的而作的预约。婚约财产纠纷是在婚约关系存续期间订婚的男女双方为维持婚约关系而产生的财产关系。原告给付被告秦某甲的见面礼8800元、过门大礼x元、上、下车钱880元和660元以及为被告秦某甲购买“三金”花费数额较大,可认定为5000元,共计x元,均属于彩礼款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之规定,由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秦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秦某甲返还彩礼之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秦某甲返还彩礼的数额。男女双方缔结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依照农村风俗习惯而进行的婚约财产给付行为,本身就是一种陋习,不为法律所提倡,如全额返还,则助长此类陋习的泛滥,造成不良的社会后果,与建设和谐社会的相关要求背道而驰。结合本案,原告与被告虽未登记结婚,但鉴于双方已共同生活的事实,被告秦某甲收受原告王某某彩礼款x元可酌情予以返还,本院酌定为60%为宜,即被告秦某甲返还原告彩礼款x元。原告请求被告秦某乙退还彩礼款,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秦某乙接受原告给付彩礼款的事实,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另外,原告为被告购买衣服所花费用属赠与行为,不属于彩礼,对此不予支持;被告收取原告的中堂保证金2000元,虽不是彩礼,但也不属于赠与行为,系被告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之规定,被告应予返还原告中堂保证金2000元。被告秦某甲辩称没有接收原告给付的彩礼款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农村当地的风俗习惯,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主张自己过门时带去x元现金(押箱子钱),原告提出异议,被告除其陈述以外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告与被告秦某甲共同生活期间各自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甲返还原告王某某彩礼x元;

二、被告秦某甲返还原告王某某中堂保证金2000元;

三、原告王某某个人财产:摩托车一辆(现在被告处)归原告王某某所有;被告秦某甲个人财产:棉被六条、皮箱一个(现在原告处)归被告秦某甲所有;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0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450元,被告秦某甲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超德

人民陪审员邵汉收

人民陪审员张运成

二○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邢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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