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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石家庄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反诉第三人)洛阳亿和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科技大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石家庄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海江,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反诉第三人)洛阳亿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芳林小区X-X-X室。

法定代表人熊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海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科技大学,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X路原洛阳工学院院内。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虎、索某某,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石家庄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反诉第三人)洛阳亿和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科技大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石家庄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及(反诉第三人)洛阳亿和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海江,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科技大学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虎、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家庄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洛阳亿和置业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1月25日,原告石家庄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科技大学签订了一份“河南科技大学新校建设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004年4月1日原告石家庄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洛阳亿和置业有限公司之间又签订了一份《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原告全部履行了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义务,工程竣工。2005年8月22日被告入住使用。2005年12月8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建筑工程结算书”。2006年1月13日被告委托的洛阳华诚建设监理事务所代表被告接收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书,结算工程总价款为x.4元。截止2006年2月,被告仅支付工程款x元,尚拖欠x.4元。后经数十次讨要,被告河南科技大学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履行支付欠款的义务。被告河南科技大学分别于2004年1月6日收取原告石家庄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30万元、2004年2月5日收取履约保证金50万元。被告河南科技大学收取的两笔保证金,合同履行完毕且工程已交付使用。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x.4元,并支付从2006年1月13日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欠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收取原告的保证金80万元,并支付从2004年2月5日至付清保证金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被告河南科技大学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河南科技大学的委托代理人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工程款的数额根据合同约定,应以双方认可的数额为准。原告起诉的数额系单方计算。关于数额被告方已申请鉴定。付款数额计算不准确,未扣除保修金及委托付款。

被告河南科技大学对提起反诉称:河南科技大学与石家庄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04年1月25日签订了《河南科技大学新校区建设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石家庄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必须在2004年8月12日以前整体移交工程,逾期先扣除石家庄建工集团有限公司30万元的工期履约保证金,石家庄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再向河南科技大学支付每日5000元的违约金,由河南科技大学从应付石家庄建工集团的工程款中扣除。因石家庄建工集团2005年8月22日才交工,依据以上约定河南科技大学有权扣除石家庄建工集团有限公司30万元工期履约保证金,石家庄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再向河南科技大学支付每日5000元的违约金,共计x元。交付交工资料是石家庄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合同义务,因石家庄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至今不向河南科技大学交付交工资料,致使就该工程河南科技大学无法最终确定决算工程款,也不能进行相应的固定资产入帐、办理相关证照等手续。因石家庄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起诉讼,河南科技大学依此提起反诉。由于洛阳亿和置业有限公司与本案的处理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应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请求:1、判令河南科技大学有权扣除石家庄建工集团有限公司30万元工期履约保证金。2、判令石家庄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再向河南科技大学支付逾期交工违约金x元。3、判令石家庄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河南科技大学交付全部交工资料。4、本案反诉费用由石家庄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反诉被告石家庄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及反诉第三人洛阳亿和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庭审中口头辩称:四栋公寓2005年8月22日已经交付入住使用,河科大已使用了三年,现起诉已超过时效。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执焦点归纳为:

1、原告是否适格2、被告河南科技大学是否拖欠工程款如拖欠的话,数额是多少3、保证金应否退还,数额多少保修金应否扣减4、逾期交工违约金是否应当支付如果应予支付,数额是多少5、交工资料是否应当交付

围绕争执的焦点,石家庄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洛阳亿和置业有限公司提供以下五组证据:

第一组: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本。2、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3、原告的建筑企业资质证书。4、建筑施工许可证。

第二组:1、2004年1月25日,原告石家庄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科技大学签订的《河南科技大学新校区建设建筑施工合同》。2、2004年4月1日的《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3、2004年2月20日河南科技大学与洛阳华诚建设监理事务所签订的《河南科技大学新校区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

第三组:被告河南科技大学的王传文、高某某、李某某等人分别于2005年8月22日、23日、29日接收四栋学生公寓后给原告出具的接收楼房钥匙的“四份收条”。

第四组:1、2005年8月原告将承建的四栋学生公寓楼交付被告入住使用后,2005年12月8日原告向被告递交的《建筑工程结算书》。2、2006年1月13日,被告收到原告递交的工程结算书之后给原告出具的“收条凭证”。3、2007年2月12日,洛阳华诚建设监理事务所向河南科技大学新校区指挥部出具的“情况说明”。4、2007年3月8日洛阳华诚建设监理事务所出具的《结算书》。

第五组:1、2004年1月6日原告支付给被告的30万投标保证金,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款凭证”。2、2004年2月5日原告支付给被告的50万元履约保证金,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款凭证”。

以上证据,原告石家庄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洛阳亿和置业有限公司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原告方承建的工程已交付使用,工程决算已提交给被告,被告仍拖欠工程款540万元。被告在接到决算书后的法定期限内未作答复,即可视为认可原告单方制作的工程决算价。2007年2月12日洛阳华诚建设监理事务所给河南科技大学的“情况说明”,足以证明被告已收到了原告方的工程决算书。监理单位在2007年已经作出的决算,印证了原告方制作的决算书已经送达给了被告,但对监理单位的工程决算,原告方不予认可。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所附条件已经成就,应予退还。

针对以上五组证据,被告河南科技大学的质辩意见是:对石家庄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执照及资质证书无异议。石家庄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洛阳亿和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不符合转包的法律规定。对王传文、高某某的收条被告方需要核实签字。李某某这个人需要核实。决算书被告方从未收到,收到单位系华诚监理事务所并且未盖章。决算书至今未报到被告单位。原告的决算书系单方决算书,不符合合同约定。即便是被告方收到了决算书,那么根据最高某的复函,决算书收到后限期答复未在合同中注明。原告对此存在误解,单方的决算书不能成为原告主张权利的依据。2007年2月12日的情况说明,从内容上看,是给学校的,被告不清楚怎么会在原告手上,并且监理单位不具有决算职能。2005年的决算书是复印件,无原件核对。对监理单位的决算书有异议。原告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收到了决算书。合同约定的监理是李某如,而对方举证收决算书的是钱安山,并不是合同约定的监理。被告收到了80万元的保证金,但不应退还。质量保证金30万元,由于其未达省优,不应退还。工期保证金30万元由于其未按时完工不应退还。5%的质保金应予扣除。

反诉原告河南科技大学向法庭提供了九组证据:

第一组:1、《施工招标文件》及领取标书登记表。2、招标文件疑问答复文件、领取签到表及疑问答复补充意见。3、《施工投标书》及投标签到表。4、《中标通知书、评标报告》。5、建筑工程施工合同。6、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条款。7、司法鉴定书。

第二组:1、甲供材料明细表。2、甲供材料验收单。3、甲供材料购销合同单。

第三组:1、分包项目明细表。2、分包项目审批表。3、分包合同。

第四组:1、施工图纸。2、工程变更通知单、设计变更通知单、技术核定单。

第五组:1、室外配套工程施工合同。2、室外配套工程施工图纸。

第六组:2003年第5期《洛阳工程造价管理》。

第七组:1、关于整理竣工资料的通知。2、关于整理结算资料的《通知》。

第八组:1、石家庄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付款明细表及相关凭证。2、被告对石家庄建工集团付款明细表及相关付款凭证。3、被告对石家庄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付款情况统计表。

第九组:1、工程转包合同。2、定额综合解释。3、石家庄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欠偃师首阳山砖厂的委托付款。4、石家庄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河科大付给利通灯饰的款。5、涧西区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

以上证据,河南科技大学拟证明:河南科技大学已经付款的数额,石家庄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自己的决算为依据缺乏法律依据。反诉原告方给对方发出通知,让其提供结算资料,但对方一直未提供。拖欠工程款与否,现在还是未知数。石家庄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决算书未按合同约定计算,不应作为决算依据。工程款未支付完毕,反诉原告的主张不超时效。

反诉被告石家庄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反诉原告河南科技大学反诉证据的质辩意见是:工程款应按合同约定计算。2006年1月13日,反诉被告已提交了决算书,由监理单位签收。对此反诉被告提供河南科技大学与华诚监理事务所的合同,该合同与反诉被告和河南科技大学签订的合同相吻合。监理合同明确约定了监理公司的权利及监理业务。根据双方的合同,监理合同应给施工方一份。2006年1月13日反诉被告决算书已提交给华诚监理事务所,河南科技大学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视为对该结算书的认可,反诉被告对河南科技大学提供的关于工程款数额方面的证据,不再质证。监理事务所作的决算与反诉被告方的决算差额只有17万元,反诉被告不认可监理方的决算。河南科技大学已经实际入住,没有经过验收。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工程竣工应当验收。但反诉被告把钥匙交付后,河南科技大学急于入住,即不存在验收和交工资料问题。工程质量应视为合格。河南科技大学入住房子后,无法验收,无法申报。河南科技大学擅自使用建筑物造成的损失不应支持。交工资料未提交并非反诉被告过错造成,而是河南科技大学未支付设计院的设计费用,导致设计部门不盖章,在河南科技大学的几个案件中都有类似情况。该工程河南科技大学已使用了近三年,利息应从交付工程之日起计算。

反诉第三人洛阳亿和置业有限公司对反诉原告河南科技大学反诉证据的质辩意见与反诉被告石家庄建集团有限公司的质辩意见相同。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

经过招、投标,2004年1月20日河南科技大学向石家庄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2004年1月25日河南科技大学(甲方)与石家庄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河南科技大学新校区建设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乙方承建甲方新校区X组团A、B、C、D栋楼的土建、安装、装饰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纸所包含的土建、安装、装饰工程(不含二次装修)及与室外有关的管线做至外轴线外3米处;开工日期:2004年1月26日,竣工日期:2004年8月12日,合同工期日历天数200天;工程质量标准:省优质结构(若因甲方原因,影响乙方申报奖项,双方另行协商),合同价款:1716万元;乙方的履约保证金80万元,其中工期履约保证金30万元,质量履约保证金30万元,项目经理到岗履约保证金20万元。合同同时约定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双方在合同的通用条款第6.1条中约定:甲方委托洛阳华诚建设监理事务所为工程监理单位,监理单位委托工程总监李某如负责工程施工质量、施工进度、工程造价、安全文明等方面监理工作。第11、12条约定:乙方的工期履约保证金为30万元。乙方按合同规定时间完成工程,甲方退还乙方的工期履约保证金。工期若拖延,先扣除乙方的工期履约保证金30万元,然后乙方再向甲方支付5000元/天的违约金,第18.1条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本工程审定总款的百分之五。第18.8.1条约定:从竣工日期起算两年期满后十五天内返还除防水工程外的保修金。第18.8.2条约定:五年期满后十五天内返还防水工程的保修金。双方在合同的专用条款第二条中约定:2、工程竣工验收前,乙方需按有关要求在竣工验收前一个月向甲方报送除竣工验收文件外的档案资料。3、竣工档案资料四套,竣工图四套。4、竣工档案由乙方负责主送,甲方档案管理人员协同乙方报有关部门验收。5、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乙方需在工程验收后2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报送竣工验收文件。专用条款第五条约定:1、本工程竣工结算调整价由以下三部分组成:1.1中标价。1.2本合同规定的材料价格调整。1.3工程变更结算书。2、工程竣工后十五天内乙方上报工程决算。4、决算审核以甲方建设管理部门、监理方和乙方签字认可为准,三方签字后,送交甲方工程决算审计部门。6、甲方负责决算审计的部门应在收到结算资料六个月内完成审计工作,并出据审计报告。2004年2月20日河南科技大学(委托人)与洛阳华诚建设监理事务所(监理人)签订了《河南科技大学新校区建设委托监理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监理人的权利为:“……在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格范围内,工程款支付的审核和签认权,以及工程结算的复核确认与否决权”。约定的监理业务为:“……审核工程预算、增减预算和决算”。2004年7月16日河南科技大学(甲方)与石家庄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乙方)就第一学生生活园区学生公寓三组团A、B、C、D楼室外配套工程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图纸所示场区硬化、道路及室外管网等(以甲方签字盖章认可的实际施工范围为准决算)。……工程质量标准为合:合格。合同工期:与单位工程同步交付使用……。”2004年1月6日河南科技大学收取了石家庄建工集团有限公司30万元的投标保证金。2004年2月5日,河南科技大学收取了石家庄建工集团有限公司5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2004年4月1日石家庄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洛阳亿和置业有限公司签定了《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将全部工程分包给了洛阳亿和置业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经过协商同意,监理总师由李某如更换为钱安山。原施工设计的部分项目进行了设计变更。工程竣工后,2005年8月22日、23日、29日,河南科技大学的工作人员王传文、高某某、李某某接收了A、B、C、D四栋楼的全部房间钥匙。之后,河南科技大学开始入住使用至今。

2005年12月8日,石家庄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制作了《河南南科技大学新校区学生公寓三组团结算书》,工程总造价:x.4元。2006年1月13日,工程监理总师钱安山接收了该《结算书》。2007年春节期间,因农民工工资问题,洛阳华诚建设监理事务所于2月17日向河南科技大学新校区指挥部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载明:“贵学校学生公寓楼最终结算因我公司没有得出最终结论,请指挥部先支付给石家庄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一部分工程款,让他们度过年关。待年后,我公司再将最终结算报与指挥部”。2007年3月8日洛阳华诚建设监理事务所出具了工程结算书,工程总价为:x.87元。截至2008年1月8日,河南科技大学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x.12元。

另查明:1、因河南科技大学拖欠新校区学生公寓楼的图纸设计费用,建筑设计单位中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厦门上诚建筑事务所有限公司将河南科技大学起诉至本院,在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河南科技大学支付图纸设计费用后,中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厦门上诚建筑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07年11月撤诉。2、河南科技大学新校区学生公寓三组团A、B、C、D栋的屋面防水工程造价合计为x元。3、本案庭审后,原告洛阳亿和置业有限公司撤回了起诉。

本院认为:石家庄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洛阳亿和置业有限公司于2004年4月1日签订的《建筑工程分包合同》,虽然合同名称为分包合同,但合同内容却是将全部工程进行转包。因该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应属无效。按照最高某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合同无效后,建设工程的承包方仍可获得工程的相应工程价款。作为原告之一的洛阳亿和置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的行为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中,石家庄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南科技大学之间签订的《河南科技大学新校区建设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配套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一经订立,双方均应自觉履行。石家庄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依据合同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适格的原告参加诉讼。河南科技大学在接收、使用四栋学生公寓楼后,应及时向石家庄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河南科技大学与石家庄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虽然在2004年1月25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款的结算方式,但是河南科技大学对该工程迟迟不进行决算审计,导致石家庄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能及时取得工程款。在诉讼中,河南科技大学的抗辩理由是未收到工程的交工资料致使其不能进行决算审计。本案中,正是由于河南科技大学拖欠设计单位的设计费用,致使设计单位没有在设计图纸、变更设计等交工资料上加盖印章,才造成交工资料的手续不齐,交工资料无法提交的后果。河南科技大学不进行工程决算审计是由其自身原因造成的,由此产生的消极后果应由河南科技大学承担。在河南科技大学与洛阳华诚建设监理事务所于2004年2月20日签订的合同中,河南科技大学赋予了洛阳华诚建设监理事务所工程结算的复核确认权及审核决算权。该合同是在河南科技大学与石家庄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施工合同签订之后签订的,是河南科技大学就工程决算问题的最新约定及授权委托。洛阳华诚建设监理事务所于2007年3月8日制作的工程结算书符合该合同的约定。虽然河南科技大学辩称未收到该工程结算书,但是从2007年2月17日洛阳华诚建设监理事务出具《情况说明》的内容看,洛阳华诚建设监理事务所应将该工程结算书报给河南科技大学,洛阳华诚建设监理事务所是否将工程结算报给河南科技大学,是其双方之间的问题,河南科技大学不能以此作为否认洛阳华诚建设监理事务所2007年3月8日工程结算书的理由。石家庄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请求以其单方制作的工程结算书为工程总决算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河南科技大学应按2007年3月8日工程结算书确认的工程造价数额向石家庄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在支付剩余工程款时,应按合同约定扣减相应的工程质量保修金。由于在四栋学生公寓楼的施工过程中,原施工设计进行了部分变更,故合同约定的200天的施工工期必然发生变化。双方对因设计变更导致工期变化的交工日期、责任承担、违约金等问题未进行约定,且河南科技大学实际接收四幢学生公寓楼后至本案诉讼前的两年多的时间里河南科技大学对此也未提出异议,河南科技大学要求以原合同约定的工期为标准确认石家庄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期违约的诉讼理由本院无法认定。河南科技大学擅自使用四栋学生公寓,导致工程无法进行竣工验收、无法申报省优奖项,河南科技大学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双方对设计变更导致的工期变化亦未作明确的约定,石家庄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请求返还5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及利息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河南科技大学在招投标阶段收取石家庄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30万元投标保证金,在工程中标并签订合同后,应及时返还该投标保证金。河南科技大学应返还该保证金,并承担从下发中标通知之次日起的保证金利息。由于石家庄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对设计变更导致工期变化未作明确约定也负有一定的责任,故对其主张的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石家庄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在完成合同义务后,应当向发包人——河南科技大学提交全部交工资料。本案中,河南科技大学在与施工设计单位的纠纷解决、完成相关工作后,石家庄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及时交付交工资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科技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石家庄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x.1元。

二、河南科技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石家庄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05年8月29日计至付清之日止)。

三、河南科技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石家庄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04年1月21日计至付清之日止)。

四、石家庄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科技大学交付全部交工资料。

五、准许洛阳亿和置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六、驳回石家庄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河南科技大学的其他反诉讼请求。

若给付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x元,由石家庄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x元,由河南科技大学负担x元。反诉受理费x元由河南科技大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关若泰

审判员孙富申

审判员王庆喜

二OO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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