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马某甲等诉马某丁为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贾玉江,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马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马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马某丁,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与被告马某丁为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玉江、原告马某乙、马某丙、被告马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马某甲系被告的妹妹,父亲马xx于1999年4月15日去世,去世时留有财产若干,其姐妹已作分割。父亲生前所有的一套住房位于方城县X路X号,该房产占地面积131.4平方,包括正房三间、厨房一间、浴室一间及厕所和一小院,房屋面积约90平方,至今未作分割。马xx去世时,考虑原告马某甲生活较为困难,病危时曾口头表示由原告马某甲居住,原告马某甲另给予其她姐妹一定份额的金钱补助。随后原告马某甲即入住了该房屋,并于2000年对该房屋作了修缮和装修。近几年,原告马某甲在外务工,专门请人看守该房屋,对该房屋进行管理。但2010年10月份,被告将看守人赶走,把原告马某甲的家具及家中用品全部搬到院子里,原告马某甲多次与被告交涉、协商仍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仍一直独占该房产。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原、被告父亲马xx的遗产(位于方城县X路X号房屋),价值9万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马某甲的财产损失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原告马某甲向法庭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1995年12月29日马xx的土地证。

2、1993年11月24日马xx离婚协议。

3、2010年10月8日原、被告四人的协议书。

4、证人孙xx、孙xx的当庭证词。

原告马某乙、马某丙诉称:请求分割父亲马xx的遗产。

原告马某乙、马某丙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

被告马某丁辩称:原告要求分割财产理由不能成立,原、被告四人在2010年10月25日晚在两个舅舅的见证下,对争议财产进行了分割。本案应是履行协议的纠纷,而不是分割遗产纠纷。原告马某甲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该房已卖给被告了。被告行为合法,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马某甲在庭审中要求房子归原告马某甲,这属于新增的诉讼请求,应在举证期内提出。被告要求按2010年10月25日的协议履行。

被告为了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向法庭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2010年10月25日协议书。

2、1984年中国人民邮政汇款收据8张。

3、新野县X镇X村委证明一份。

4、证人张xx、王xx的当庭证词。

5、X号房产证复印件。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三原告与被告系同胞姐妹。其父亲马xx(1999年农历3月去世)和其母孙xx(1971年农历6月去世)去世后留下位于方城县X镇X路X号的住房一套,至今未作分割。该处房产建于1983年,当时被告马某丁及其丈夫高xx也帮忙建房。原、被告父亲去世后,双方因该处房产发生纠纷,在舅舅孙xx、孙xx的协调下,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0月8日达成协议:“位于方城县X路X号父亲留下的住宅房权一事,经马某、马某丁、马某甲、马某丙姊妹四人共同协商:由马某甲给另外三人每人两万元人民币购买,条件是:三年内此房屋不许出售,三年后,马某甲按当时市价酌情处理,内部人有优先购买权。”原、被告四人均在本协议上签字同意。但该协议并未履行。后2010年10月25日晚,原、被告四人在舅舅孙xx、孙xx的协调下又达成一协议:“……1、该屋以价格13万元内部处理,由马某丁购买。房权若行过户手续,户主必须为马某丁的姓名。2、由马某丁付现金人民币拾万元给其余三姐妹,见证付款。此协议一式四份,签字公证生效。……”。原、被告均在该协议上签名,但该协议未公证。该协议也未履行。现原、被告均认可该处房产价值13万元。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分割原、被告父亲马xx的遗产(位于方城县X路X号房屋),价值13万元,房产归原告马某甲,由马某甲给其他人一定的经济补偿;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马某甲的财产损失贰仟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1、原告马某甲于2011年3月28日立案起诉,法庭于2011年3月29日告知马某丙、马某乙,原告马某甲已因继承纠纷起诉被告马某丁,马某丙、马某乙均表示要求依法继承,参加诉讼。

2、庭审中,原告马某甲补充:本案的被告及依法通知参加诉讼的原告均有房产,原告马某甲无房产,原、被告父亲当初是打算将房产给无房居住的马某甲。现请求房产归原告马某甲,由马某甲给其他当事人一定的经济补偿。原告马某乙要求依法判决,不要房子,分割财产后只要其应得的份额。原告马某丙同意房子由马某甲居住,给其一定经济补偿。如马某甲经济困难,可以不给。要求分割遗产。

综合以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所争议的座落在方城县X镇X路X号署名为马xx的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和方国用(9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涉及的地产一处系原、被告父母生前购置所得,属于遗产范围。原、被告系马xx、孙xx夫妇生育的四个女儿,对该遗产都是同一顺序继承人。本案的原、被告系同胞姐妹,在对其父母亲的遗产继承上,理应互谅互让。现依据原、被告的实际情况及庭审情况,该处房产归原告马某甲所有,由原告马某甲给原告马某乙、马某丙及被告马某丁相应份额的经济补偿。因被告马某丁及其丈夫在该房建造过程中也曾出力帮忙,可酌情多分得份额,现原、被告均认可该处房产价值13万元,由原告马某甲付给被告马某丁4万元经济补偿,由原告马某甲付给原告马某乙及马某丙各3万元经济补偿。因原告马某甲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马某丁给其造成的财产损失,且被告马某丁也不予认可,所以原告马某甲要求被告马某丁赔偿其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某丁辩称2010年10月25日的协议合法有效,要求按2010年10月25日的协议履行,因该协议约定签字公证生效,但该协议并未经公证,该协议成立但并未生效。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父亲马某定的遗产位于方城县X镇X路X号的房产一处归原告马某甲所有。原告马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给原告马某乙、马某丙各3万元人民币经济补偿,付给被告马某丁4万元人民币经济补偿。

二、驳回原告马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原告马某甲、被告马某丁各负担600元,由原告马某乙、马某丙各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史永均

审判员李靖

人民陪审员王某霞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牛双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7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