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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闫某某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南阳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西峡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5-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西经初字第18号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西经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某,男,生于1958年5月,汉族,住(略),个体运输户。

原告:闫某某,女,生于1971年10月,汉族,住(略)。王某某与闫某某系夫妻关系。

委托代理人:喻银根,南阳市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南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南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男,生于1966年3月,汉族,现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南阳分公司西峡支公司工作。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西峡支公司(以下简称西峡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建红,南阳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闫某某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南阳分公司,西峡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12月18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被告双方及代理人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1998年底,被告公司业务员找到原告推荐投保,原告慎重考虑后,为全家人办理了不同的险种,为女儿王某(不满周岁)投“重大病疾终身保险(98版,利差返还型)4份,保险金额(略)元,并交纳了保费512元。投保前依被告要求到县妇幼保健所对我女儿进行健康检查,在符合投保条件后被告才办理了投保手续。1999年7月我女儿出现发烧、咳嗽等病症,多方治疗不见好转后,决定去武汉总医疗治疗。期间我给被告业务科长王某敏打电话说,孩子得先天性心脏病,手术费需2-3万地,公司能否预支一部分。王某长答复,你先治疗,回来再说。1999年8月9日王某术后死亡,我当即电话告知王某长,王某长让我回来再说。我回来后即被告索赔,直到2000年8月底,被告口头通知我不予赔偿,无奈只好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12万元。

原告闫某某称:作为本案的原告,同意我丈夫起诉所称实事,我与王某某的要求相同,要求被告支付12万元保险金。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重大疾病终身保险条款;(2)保险费收据;(3)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诊断证明书;(4)调查庞书营笔录。

被告南阳分公司称:我公司全权委托西峡支公司答辩、陈述。

被告西峡支公司辩称:1998年底我公司业务员找到原告推销保险业务,将98版保险条款介绍给原告,并让其研读条款后,原告为其女儿王某办理了保险。原告填写了投保单,并在客户声明单上签字。1998年11月21日体验,我公司于1998年12月17日向原告出据保险单,至此保险合同成就、订立。2000年6月我公司接王某父亲王某某理赔申请,即组织出险核查,核查中得知被保险人98年11月11日患先天性心脏病住院治疗。为此我公司于2000年12月正式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合同,不赔偿保险费。因此反诉请求贵院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驳回原告要求支付保险金12万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重大疾病终身保险条款;(2)保险单(正本);(3)体检表;(4)人寿保险投保单;(5)客户保障声明书;(6)1998年11月11日西峡县人民医院病历一份(不完整)。

本庭出示以下调查证据:(1)2001年元月9日及2001年2月4日两次调查该笔保险业务的业务员杨巧灵笔录;(2)2001年1月11日调查原西峡支公司经销部经理兼办公室主任王某敏笔录;(3)西检(2001)文检字第X号鉴定书;(4)西检(2001)文检字第X号鉴定书;(5)王某98年11月11日住院病历;(6)1999年4月26日王某住院病历;(7)1999年6月17日住院病历。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庭对原、被告及法庭调查的证据认证如下:

(一)原告所举的证据(1)(2)(3)证明原告为其女儿王某投保、死亡之事实,客观真实有效,二被告亦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4)证明王某投保前在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的详情。该院主治医师庞书营证实:患儿王某主要是腹泻至严重脱水,在治疗过程中,发现患儿心脏有杂音,怀疑是先天性心脏病,因受设备限制,不能确诊,只是针对患儿腹泻脱水进行了治疗,痊愈出院。对于患儿心脏有杂音,因不能确诊,再加上患儿当时病情较重,患儿夫妇情绪也不好,直到出院,也没有告诉他们我们的怀疑。被告对该调查笔录提出异议,理由是:原告应当知道王某患有先天性心脏病,但未能提供反驳的证据,本庭认为该调查笔录客观的反映了患儿王某住院诊疗的真实情况,该调查笔录,本庭予以采信。

(二)被告所举的证据(1)(2)(3)证明王某某为其女儿投保、体检、交保险费的情况,客观真实有效。原告亦无异议,本庭依法采信。证据(4)(5)证明被告业务员已将合同的条款告知原告。原告对此提出异议,理由是:填投保单时,被告业务员指那我就填那,他并未给我讲解有关条款,且投保单第二部分非我所填,请求做文字鉴定。证据(6)证明王某是患腹泻,先心入院,原告提出异议,理由:病历只是一部分且病历是医院所存,自己只知道小孩腹泻。

(三)本庭调查笔录(1)(2)证明被告业务员在投保人王某某为其女儿投保时,仅要求投保人实事求是填写投保单,而未要求投保人告知哪些事项,且明知王某在投保前6个月内腹泻这一客观事实,也未深究。业务员及原经销部经理均证实,一周岁以下孩子体检时只作物理检查。王某死后,被告以投保人未尽如实告知义务拒赔。对上述2份调查笔录,原告认为证人讲某不全面,二被告未异议,本庭依法采信。证据(3)(4)2份文证鉴定,原告未异议。被告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3)鉴定结论:2001年2月11日县法院送检的“人寿保险单”上第二部分被保险人第1、2项上填写的“无”字不是王某某所写。有异议,理由是在开预备庭时原告认可。庭审中被告要求对证据(3)进行复检,但在本庭限定的期间内,被告未向本庭提出书面复检申请,予交反诉费,应视为放弃,本庭依法采信证据(3)(4)2份文检报告。证据(5)证明王某98年11月11日因腹泻,并1°脱水,先心入院。经补液纠正电解质紊知己酸碱失衡止泻,抗感染等对症治疗后,于1998年11月16日治愈出院。出院诊断为婴儿腹泻,并1°脱水。本庭认为该病历客观真实反映了医院对患儿王某的诊疗过程,为有效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庭予以采信。证据(6)证明王某1999年4月26日发热、腹泻,先天性心脏病入院,经抗炎治疗,补液预防水电解质紊乱,预防心衰治愈出院。证据(7)证明王某1999年6月17日以先天性心脏病,窦台畸形,发育差,体质差,易患上呼吸道感染,肺部感染,治疗效果差,患儿有可能随时出现心跳停止。已告知家属,记入病历,并由其父王某某在该页病历上签“已知病情。王某某,6月21日”。经抗感染治疗,吸氧,于1999年6月25日治愈出院,建议赴上级医院治疗,本庭认为证据(5)(6)客观真实的记录了王某住院诊疗的情况,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庭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1998年5月份,被告业务员在给原告邻居办理续保时相识,并向原告宣传投保的好处。同年秋,原告女儿王某因患腹泻需要治疗,被告业务介绍原告到北关小李医生处就诊,并一同前往。以后又多次联系。1998年11月20日被告业务员再次到原告家,鼓动投保,原告为其女儿王某(9个月)交纳512元(4份,保险金额4万元)重大疾病终身保险(98版、利差返还型),并填写了人寿保险投保单第一部分,第二部分仅填写了投保人(1)(2)(3),关于被保险人(1)至(17)项未填。当时约定体检合格投保,不合格不投保。同时不合格将保险费交西峡支公司业务员杨巧平,杨已出据一收条。次日被告业务员与原告闫某某抱着其女儿王某到被告指定的西峡县妇幼保健所进行体检,经检验“体检合格”。1998年12月18日被告将保险费票据交原告,并下发保险单正本。该保险合同第4条第二项规定: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以基本保额的三倍给付保险金。1999年8月10日原告女儿王某因患先天性心脏病,在中国人民解放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术后死亡。原告在武汉总医院给其女儿治疗期间曾电话告知被告被保险人王某住院,并要求被告预付部分医疗费,被告西峡支公司经销部经理兼办公室主任王某敏答复“先治疗,回来后按规定办理”。王某死亡后第8天,原告向被告方提出索赔要求。被告于2000年12月口头通知原告:因你在为其女儿投保时,未向保险人如实告知被保险人在投保前曾因腹泻、先心住院这一事实,解除合同、不赔偿保险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重大疾病终身保险条款,保险单、体检表、人寿保险投保单、保险费收据、原告调查庞书营笔录、死亡证明:本庭调查杨巧灵笔录,调查王某敏笔录,西检(2001)文检字第2、3鉴定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系以疾病终身保险为标的人寿保险合同。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时意思表示真实,且合同内容不违背保险法及其它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原告作为投保人、被告作为保险人均可依约行使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依照保险法的规定,人寿保险作为商业保险,投保人在投保前有依法对保险标的、保险对象的真实情况向保险人如实告知的义务,但保险人在投保人告知前依法有对投保人的告知范围予以说明的先履行义务。依公平原则,投保人如实告知的范围及程序,应限制在保险人说明的范围及程序;投保人如实告知的内容应限于投保人在投保前已知或应知的内容。依照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若因故意或过失而未按保险法要求如实告知其已知或应知的内容,则保险人可依法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反之,保险人应当依约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原告作为投保人在对被保险人王某投保前,对王某健康情况的判断和知情仅能依据医院的诊断结果,而依医院的诊断结果仅能获取王某有腹泻症之信息,对于王某患有先天性心脏病的真实,原告并不知情,这一事实不仅有医院的诊断结果及医院主治医生的的证言为证,而且保险人委托医院对王某所做的体检结论亦可佐证,因此,原告应对被告(保险人)如实告知的内容仅限于被保险人王某腹泻这一事实。依本案查证的事实,原告在投保前,已将王某腹泻的事实告知负责保险营销业务的工作人员,被告工作人员在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时对被保险人腹泻的事实已予知情,因此,应当认定原告在投保时对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已尽如实告知的义务。被告以原告未尽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与事实不符,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保险人王某在投保前已患先天性心脏病的事实,尽管属客观事实,但原告依平常人的注意标准,对此并不知情,故原告未将该客观事实告知被告,并无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被告作为保险人在对被保险2投保前体检中未能发现被保险人患有疾病的事实,系被告的疏忽所致,被告的疏忽属(其)缔约过失。被告人作为商业性保险合同的合同主体,其承保行为属于商业行为,被告不仅依保险法之规定应对其承保的未来可能发生的风险负责,而且也应当承担依合同法的规定对其缔约过失所导致的潜在风险负责。因此,被告以其因缔约而未发现的现实客观风险对抗其应承担的保险责任,不仅违背保险法保护被保险人及投保人等保险利益人之立法目的,而且违背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反诉要求解除寿险合同,客观上已不可能,被告的反诉理由据上述不能成立,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审判委员会决定于2001年5月11日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人寿保险合同有效。

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南阳分公司、西峡支公司偿付原告王某某闫某某保险金12万元。

三、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本案诉讼费3910元,反诉费3910元,共计782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南阳分公司西峡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并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给人民法院。并予交上诉费7820元。

审判长李步军

审判员胡某伟

审判员张凤仙

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丁宪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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