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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因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被告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0年6月12日,被告在信阳市上天梯富民小区廉租房承揽承建工程,我方与被告负责该项目的殷明建签定了供货合同,我方向被告工地供应木门X×103元3=x元,楼梯木扶手396m×25元/m=9900元,总计款x元,我方按合同供货后,被告共支付木门款x元,下欠款x元,并有项目部工作人员向我出示欠条,后我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归还欠款x元及拖欠期间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欠款属实,因工程发包方未与我方结算,待他们与我方结算后,我们同意支付原告欠款。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2日,被告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在信阳市上天梯富民小区廉租房承揽承建工程,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单位项目负责人殷明建签定了供货合同,原告向被告工地供应木门X×103元3=x元,楼梯木扶手396m×25元/m=9900元,总计款x元,有被告单位项目负责人殷明建出具欠条证明,欠条注明“今欠木门款壹拾柒万伍仟元整,殷明建,2011年4月25日”。原告按合同供货后,被告于2011年4月30日通过银行转帐支付原告x元木门款,下余x元欠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但可以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被告拖欠工程款未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故应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欠款x元及利息(从2011年7月6日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应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结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880元,由被告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霞

审判员胡正祥

人民陪审员陈某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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