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李某乙。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民间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2年3月7日,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口头约定有利息,利率为月息8厘。当时被告还称原告啥时候用钱啥时候还。但被告不兑现承诺,一直拖欠7年之久。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拖欠。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即刻偿还欠款x元;2、被告承担欠款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于2002年3月17日出某某欠条一份,证明双方借款事实的存在。
被告李某乙答辩称:1、欠原告x元的事实存在,但是所欠的钱是前一次向原告借款x元所产生的利息。前一次借款在2002年经过双方的核算,原来的借款本金x元已经还清,还有x元的利息未还清,才出某某欠条。2、愿意偿还欠款。3、在2003年曾经给原告送去白酒3件,价值5400元,应该在借款中予以扣除。
被告李某乙对原告李某甲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承认双方存在借款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2年以前,被告李某乙分四次向原告李某甲借款共计x元,双方对各次借款的利息均有约定。2002年3月17日,双方对前几次的借款以及还款情况进行了核算,借款本金加利息被告李某乙已经偿还x元,下余x元未付清。双方将原来的借款凭证销毁,被告向原告重新出某书面证明一份,上面载明“日期2002年3月17日,户名为李某甲,金额为人民币贰万伍千元整,(小写x),李某乙”。在该证明中没有书面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时,被告未及时清偿,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出某某证明是双方原来借款连本带息下余未付的款项,双方在出某证明的同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8厘/月,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表示在2002年双方核算时本金已经还清,出某某证明是原借款x元的利息,双方当时未约定利息。
被告李某乙表示在2003年送给原告李某甲“小糊涂仙”白酒5件,价值为5400元(每件1080元),原本打算以此折抵所欠款项,原告当时认为只能折抵1500元,当作是x元借款的利息,被告不同意原告的意见,也没有把白酒要回。原告认可在2003年被告向其送白酒的事实,但是认为5件白酒的价钱折抵2002年—2003年借款的利息,不是折抵借款。
被告李某乙在本院另行指定的举证期内提交三份证人证言,三位证人出某某证言均是对双方争议的是否送过白酒以及白酒是否折价的情况,但证人未到庭接受调查询问。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乙在2002年以前,分四次向原告李某甲借款x元,并分别约定有利息,同时被告还向原告出某有欠条。双方对这一事实均认可。被告在借款以后分数次向原告偿还部分借款。双方在2002年3月17日经过核算,被告李某乙还有x元未清偿。核算后双方将原来的借款凭证予以销毁,被告李某乙向原告李某甲又出某了一份新的欠条,虽然该欠条在形式上存在瑕疵,但被告李某乙对该欠条予以认可,证明双方形成新的借款合同。合法的民间借款受法律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李某甲要求被告李某乙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从该欠条上来看,原、被告对该借款行为并没有约定利息,同时也未在事后对是否存在利息作出某致的意思表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承认在2003年曾经接受被告李某乙送去的“小糊涂仙”白酒三件,但称送来的白酒是作为新的借款的利息。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白酒应该折抵借款。同时,双方对白酒的单价分别持不同的看法。依据双方当庭的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据,不能对双方的陈述予以证实,故无法对被告向原告送白酒的单价以及用途予以认定。双方对此有争议,可以另行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李某甲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5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50元,被告李某乙承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文学
审判员张昊
审判员马耀国
二OO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叶亚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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