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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乙诉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并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新邵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08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邵县看守所。

辩护人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本科文化,邵阳日报社记者,住(略)。系上诉人周某甲表弟。

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新邵县X镇X村X组X号。

委托代理人杨某坤,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乙诉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并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于二○○八年八月十四日作出(2008)新刑自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周某甲,听取辩护人和委托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06年11月2日8时许,自诉人周某乙违反与被告人周某甲达成的协议,请人擅自在自家门前修路,周某甲之妻前往阻止,并抢周某乙手中的锄头,双方发生争执。周某甲闻讯赶到现场后,将周某乙仰面推倒在砖石某上,并骑在周某乙身上,双方发生扭打。扭打过程中,周某乙两颗牙齿脱落,后双方被人扯开。经鉴定,周某乙损伤为轻伤,且构成十级伤残。周某乙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195.09元。原判采信自诉人周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证人周某丙的证言及谈话录音,证人周某丁、杨某某、周某戊、周某己的证言,调解协议,病历及司法鉴定结论,医疗及交通费用票据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周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被告人周某甲赔偿自诉人周某乙经济损失3717元。

上诉人周某甲上诉提出,新邵县人民法院审判程序严重违法;他没有预谋和故意攻击侵犯周某乙,是生命安全遭受严重威胁下的正当防卫,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全部经济损失。辩护人石某某辩护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上诉人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坤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上诉人是非法侵害,不是正当防卫;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全部经济损失的请求不是本案审理范围;本案已超过上诉期限。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周某甲与被上诉人周某乙均系新邵县X镇X村民,周某甲系周某乙堂侄,两家房屋相邻。自2003年以来,两家因退耕还林补偿款、宅基地等琐事多次发生纠纷,关系紧张。2006年上半年,周某甲在原宅基地上修建新房,因房屋地基、过道及路面等问题再次与周某乙发生矛盾。同年7月25日,经当地村、镇干部周某己等人调解达成协议,协议约定“路面与加田房子地面可高3寸不得超过”,以及“双方当事人各出200元整,由村出面修建不准堆放东西的一段”等内容。后檀山村干部派人修路时,发现周某乙自己修砌的路基已超过周某甲房屋的地基3寸,违反了原调解协议,因而没有施工。2006年11月2日8时许,周某乙请来周某丙擅自修砌路面,周某甲妻子见状前往阻止,并抢夺周某乙手中的锄头,双方发生争执。周某甲闻讯从家中出来,将周某乙仰面推倒在地面的砖石某上,并压在周某乙身上,周某乙用双拳还击,并咬住周某甲的1根手指,在场的周某丙试图扯开二人,二人不听劝阻继续扭打,致周某乙的2颗牙齿在扭打中脱落。后周某戊闻讯赶来将二人扯开。经鉴定,周某乙损伤为轻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周某乙的医疗费、车旅费、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6195.09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原审自诉人周某乙的陈述证明,2006年11月2日8时许,他和周某丙正在清理垃圾、搬石某准备修路,遭周某甲妻子阻拦后双方发生争执,周某甲来后将他仰面推倒在地面的砖石某上,并骑在他身上用拳头殴打他的头部,将他2颗牙齿打脱;

2、上诉人周某甲的供述证明,2006年11月2日8时许,因周某乙违反协议擅自修路,妻子与周某乙发生争执后,他走过去将周某乙推倒在地,在与周某乙扭打过程中,他的1根手指被周某住,后他倒在周某身上;

3、证人周某丙的证言及谈话录音证明,当天,他被周某乙请去修路,周某乙清理垃圾时,周某甲妻子阻止不准修,并来抢周某乙手中的锄头,双方发生争执。周某甲来后将周某乙按倒在地,扭打过程中,周某乙的牙齿受伤,周某甲的手指也被周某乙咬伤。他没能把二人扯开,后来被1个木匠师傅(指周某戊)扯开的;

4、证人周某戊的证言证明,他是木匠,案发当天早上,他们几个在周某甲家做事的人正和周某吃饭,周某甲听到妻子与周某乙在争吵,就从家中出去了。不久,他们也先后跟到外面坪里,看到周某乙仰面躺在地上,周某甲在周某乙身上打周某乙的头部,其他人没有去扯,他费了蛮大的力才把周某甲拉开,周某乙当时口里流出来蛮多血;

5、证人周某丁的证言证明,周某甲是周某乙的堂侄,但两家关系不好。当天早上8时许,他在自己屋后听到有人喊快去拉架,转身就看到周某乙躺在地上,周某甲用手在打周某乙的上半身。周某乙被打后,衣服上有蛮多血,牙齿被打脱了;

6、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当天,听到周某甲妻子在大喊大叫,他就和别人到周某甲房屋那边去看,看到周某乙脸朝天躺在地上,周某甲骑在周某乙身上,用拳头朝周某乙面部打,周某乙口里流着血,后被帮周某甲家装模板的1位木匠师傅(指周某戊)拉开,听周某乙讲牙齿被打脱了;

7、周某己的证言证明,周某乙与周某甲为退耕还林补偿款和房屋地基等事发生纠纷,他和其他村、镇干部调解两家纠纷并达成协议。还证明周某乙擅自修砌的路基违反协议以及他到案发现场后,看到周某乙口里有血,周某乙对他讲牙齿被打脱了。周某甲手上也有血,讲右手拇指被咬伤;

8、调解协议书证明,经村、镇干部周某己等人调解,周某乙与周某甲就房屋地基、通道等达成协议,协议约定“路面(指周某乙屋侧的路面)与加田(指周某甲)房子地面可高3寸不得超过”,以及“双方当事人各出200元整,由村出面修建不准堆放东西的一段”等内容;

9、新邵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记录证明,2006年11月2日,周某乙受伤后在医院检查发现,口腔内左侧下前庭沟裂伤约4-5厘米,不规则,一颗牙齿已脱落,一颗牙齿脱位(仅与粘膜相连),额部轻微肿大,左眼稍红肿;

10、司法鉴定结论证明,伤者周某乙系钝性物作用致两颗牙齿脱落,左侧下前庭沟裂伤,系轻伤,评定为十级伤残;

11、医疗、鉴定及交通费用票据等证明,周某乙受伤后进行治疗、鉴定共造成经济损失6195.09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甲因小事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周某甲上诉提出“没有预谋和故意攻击侵犯周某乙,是生命安全遭受严重威胁下的正当防卫,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理由,辩护人石某某辩护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周某甲在妻子与周某乙发生争执后,将周某乙推倒在砖石某上,进而导致双方相互扭打,以致周某乙的牙齿在扭打中脱落的事实,有自诉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司法鉴定结论、门诊病历等证据证明,且根据庭审中周某甲所作将周某乙推倒在地的陈述,结合证人证实周某乙系仰面倒地的情节和周某乙门诊检查“额部轻微肿大,左眼稍红肿”的病历记载,足以证实周某乙在扭打中头面部遭受打击的事实。周某甲将年近七十岁的周某乙推倒在地,首先实施伤害行为,因而不存在进行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故上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周某甲上诉还提出“一审审判程序严重违法”的理由,经查,原审审理过程中,没有剥夺或者限制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没有影响案件的公正审判,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周某甲对由于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周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但周某乙违反双方原达成的协议擅自修路,在本案的起因上存在过错,可适当减轻周某甲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周某甲要求被上诉人周某乙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应在原审反诉中提出,本院审理过程中,由于双方当事人调解后未能达成协议,对该项诉讼请求上诉人应另行起诉,故对代理人杨某坤提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全部经济损失的请求不是本案审理范围”的代理意见予以采纳。代理人还提出“本案已超过上诉期限”的代理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后于2008年8月21日向上诉人周某甲送达判决书,周某甲于2008年8月29日提出上诉没有超过10天的法定上诉期限,故该代理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部分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曾昭远

代理审判员刘勇

代理审判员罗庆群

二○○八年十二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贺刚煜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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