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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伊川县人民医院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伊川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永安财险伊川营销服务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伊川县人民医院。住所地伊川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伊川营销服务部。住所地伊川县X巷西北50米。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中世商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伊川县人民医院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伊川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永安财险伊川营销服务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15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永安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安财险伊川营销服务部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7月18日购买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车牌型号为x,外观为白灰色,车架号为x,发动机号x。当天下午,原告即到被告永安财险伊川营销服务部办理了车辆全部保险手续,并签订了车辆保险合同,保险期限为2008年7月19日至2009年7月18日止。其中含全车盗抢险,缴纳保险费221.86元,赔偿限额为x元。另缴纳不计免赔特约险计224.02元,全车保险费总计缴纳1981.02元。另缴纳交强险保费计1070元。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08年12月4日下午,原告司机出车后,将车停放于原告院内停车场,车辆上锁,次日上午出车时发现车辆丢失。原告向被告报案,同时向伊川县公安局刑警一中队报案,该车被盗案件至今未破。而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永安财险伊川营销服务部协商车辆赔付事宜,而被告拒绝理赔。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赔偿款x元,并自2008年12月28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永安财险伊川营销服务部未作答辩陈述。

被告永安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原告在诉状中称“保险单显示,承保险种有全车盗抢险,缴纳保险费221.86元,保险金额x元,全车保险费总计缴纳1981.02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7月19日至2009年7月18日,”这些确实是保险单所载内容。但保险单同样显示了“全车盗抢险保险责任自本保险车辆领取正式号牌之日开始,至本保险合同所载保险期限的终止之日24时终止”。上述内容均是原、被告在订立合同时经过双方协商而达成的一致意见,有投保单为证。投保单是原告向被告做出的按照其内容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由投保人签章确认,被告是完全按照投保单内容出具了保险单。因此,双方对保险合同的内容完全达成了合意,合同内容确定有效。本案是因为原告的车辆在被盗时没有正式号牌,而根据合同的约定,盗抢险的保险责任并未开始,因此,被告不应对其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购车发票一张(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08年7月18日购买一辆五菱面包车,车牌型号为x,车架号为x,发动机号x。该车为原告合法所有。被告永安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2、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7月18日购车当日到被告处办理全车保险,并缴纳了全部保费,其中含全车盗抢险,保额x元,保费221.86元,另缴纳不计免赔险保费224.02元。且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第一条明确约定,保费到帐,保险合同生效。被告永安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3、保险业专用发票二张(复印件)。证明2008年7月8日,原告已缴纳全部保险费,依据双方约定,保险合同已生效。被告永安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4、2008年12月13日,原告出具的关于五菱之光面包车被盗的情况反映一份。2009年元月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车辆被盗,向保险公司报案后,被告未予积极理赔的情况下,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情况反映和情况说明,以催促被告尽快履行理赔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义务的事实。被告永安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5、2009年5月13日,伊川县公安局刑侦一中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车辆被盗后,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但至今未破的事实。被告永安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6、2009年7月23日河南法制报类似案例一起,车主已获赔。被告永安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已经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本案与原告提交的案例情况不一样。

被告永安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一份。证明原告已在投保单上盖章,确认了合同内容,我方已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2、机动车辆保险单(抄件)一份及机动车盗抢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全车盗抢险自保险车辆领取正式号牌之日起,至保险合同所载保险期限的终止之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该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存在明显矛盾,特别约定第一条约定保费到帐,保险合同生效。下面也没有特别提示,应以第一条为准,即保费到帐,保险合同已经生效。

3、相关案例起诉状(复印件)及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类似案例的处理办法。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7月18日购买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车价为x元。当日,原告到被告永安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伊川营销服务部为该车购买了全险,并签订了保险合同,并缴纳了保险费3051.02元。其中全车盗抢险保险费221.86元,保险金额x元。保险期限为自2008年7月19日至2009年7月18日。双方约定,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其中,投保单及保险单特别约定载明:“保费到帐,保险合同生效。……全车盗抢险保险责任自本保险车辆领取正式号牌之日开始,至本保险合同所载保险期限的终止之日二十四时终止。”投保单第八条投保人声明载明:“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并由原告作为投保人盖章确认。此后,原告未将该车办理车辆入户手续,未领取正式号牌。2008年12月5日,原告发现该车被盗,遂向公安机关及被告永安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伊川营销服务部报案。而被告不予理赔,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永安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伊川营销服务部仅是业务代办机构,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永安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因此,双方在特别约定中所约定的“全车盗抢险保险责任自本保险车辆领取正式号牌之日开始,至本保险合同所载保险期限的终止之日二十四时终止”应视为双方对全车盗抢险保险责任所附的生效条件。原告以特别约定第一条“保费到帐,保险合同生效”来对抗双方对全车盗抢险所附的生效条件,理由不能成立。同时,原告在投保单上盖章的行为,说明其对投保单的内容予以确认,因此,能够证明被告关于免责条款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伊川县人民医院的诉讼请求。

受理费945元,由原告伊川县人民医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森

审判员唐韬涛

人民陪审员李学钦

二零零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高玉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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