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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华软件股份公司与四川长虹佳华信息产品有限责任某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东华软件股份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泛亚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东华软件股份公司法律事务部助理,住(略)。

被告四川长虹佳华信息产品有限责任某司,住所地绵阳科创园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四川长虹佳华信息产品有限责任某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华德根,北京市英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华软件股份公司(原名称某北京东华合创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14日变更为现名称,以下简称东华公司)与被告四川长虹佳华信息产品有限责任某司(原名称某四川长虹朝华信息产品有限责任某司,以下简称长虹佳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阮健独任某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华软件股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长虹佳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华德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东华公司诉称:2005年5月25日,东华公司与长虹佳华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书》,约定长虹佳华公司向东华公司提供一批品牌为IBM的设备。2007年6月,东华公司发现长虹佳华公司提供的9117-570和9115-550两台设备不是原厂配置,其售后保修服务不足合同约定的3年,在2007年6月19日向长虹佳华公司发送《催请函》,就上述事宜向长虹佳华公司提出质询。2007年6月21日,长虹佳华公司就上述问题予以回复,向东华公司承诺会和IBM公司沟通购买上述合同中相关机器的保修服务,以补足合同要求。后因各种原因,长虹佳华公司未履行上述函复中的承诺。2008年5月12日,东华公司致函长虹佳华公司,要求长虹佳华公司就上述问题予以接洽以期问题的顺利解决,但长虹佳华公司予以拒绝。东华公司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退回9117-570服务器,长虹佳华公司返还货款x元,长虹佳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长虹佳华公司辩称:1、长虹佳华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向东华公司交付了货物,并且货物经过了东华公司的验收。2、双方对于货物验收和质量异议期均有约定,东华公司未在该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3、合同中未提到交付的产品需要原装配置,并且东华公司也没有在起诉书中对于原装配置的概念进行解释。长虹佳华公司交付的产品质量合格,不影响用户的使用。4、产品交付后已使用四年,不能排除最终用户有私自更换、拆改的可能。5、IBM公司规定购买的服务器不能私自移机,东华公司移机的行为未取得长虹佳华公司以及IBM公司的同意。6、长虹佳华公司已按合同履行了售后服务义务,在合同中约定的服务标准是IBM公司标准的售后服务,而非IBM公司提供售后服务。综上,长虹佳华公司不同意东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25日,长虹佳华公司(乙方)与东华公司(甲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长虹佳华公司向东华公司供应9117-570、9115-550、7206-220、9111-520、1722-60U、2005-H16的设备,总价款为x元(其中9117-570设备的价款为x元)。甲方于乙方交付合同货物之前1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x元,于乙方交付合同货物之前1个工作日内,向乙方交付出票日期为2005年6月30日的支票,支票金额为x元。货物第一次从乙方仓库到本合同约定交货地点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因甲方收货不能或者交通地点变更通知不及时、不符合本合同要求的,造成重复交货、运输等相关费用由甲方承担。在甲方付清合同总额后,乙方即依法向甲方出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双方同意交货地点为北京市复兴门X号远洋大厦X层,收货单位为平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收货人为牧仁。双方同意签收方式为上述收货人签名签收货物。本合同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乙方按上述交货信息向甲方交付合同货物。x小型机在合同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交付合同货物。货物的开箱点验、装机、调试应同时进行,并且同时完成,即为货物验收合格。货物验收工作应由甲方在收到货物后3日内完成,乙方应当给予必要的配合和协助。甲方逾期验收或者货物交付后5日内,乙方未收到关于货物的书面疑义,则视为验收合格。合同设备P570乙方负责协调IBM工程师用户现场安装并出具装机报告,其安装和调试环境必须满足IBM公司标准。合同其他设备由甲方安装。甲方验收时应提前1天通知乙方。如乙方未能在通知规定的时间与甲方共同验收,甲方方可自行开箱验收。否则乙方不承担交付货物与本合同规定不符的任某责任。乙方所交货物在数量和包装上符合IBM公司的规定和本合同附件一,则应视为乙方交货完成。收货人签署收货单据和/或验收报告行为视为甲方签署该等文件。乙方保证交付的货物均符合IBM公司对货物制定的相关技术规范,乙方保证所交付货物均能得到IBM公司标准的售后服务,免费保修之范围依据厂家的相关规定,免费保修期自货物开箱验收之日或交货后满30日(以先发生者为准)起至满36个月为止(产品清单中2005-H16交换机为12个月)。乙方保证能够给IBM相关销售报销售业绩否则引起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甲方承诺乙方购买的货物仅在中国大陆使用,否则应承担因此给乙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如乙方无法按时交货,乙方应按日万分之二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如乙方迟延交货超过30个工作日,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在任某情况下,乙方向甲方承担的违约责任某不应超过合同总额。如甲方不能按时付款,应就迟延支付款项按日万分之二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果甲方迟延支付的款项达合同总额的15%或迟延支付的时间超过30日,乙方有权立即终止本合同。甲方退还交货货物,并对货物损旧进行赔偿。合同后附附件,列明上述机器的配置。

2005年6月3日,长虹佳华公司(乙方)与东华公司(甲方)签订补充合同,将长虹佳华公司所供货物变更为9117-570、7206-220、9115-550、1722-60U、2005-H16,合同总金额变更为x元。付款方式变更为于本补充协议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相当于合同总额的90%货款的延期支票,计x元。货物的交付时间、方式、交货地点变更为本合同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乙方按照上述交货信息向甲方交付货物。注:9113-550小型机及1722-60U、2005-H08在合同生效后2个工作日内,乙方可向甲方交付合同货物。

合同签订后,长虹佳华公司向东华公司交付了上述约定货物。庭审中,东华公司认为本案所涉的9117-X号服务器交付的时间是2005年7月12日,而长虹佳华公司认为该服务器交付的时间是2005年6月6日。

2007年6月19日,东华公司致函长虹佳华公司,内容如下:东华公司与长虹佳华公司于2005年5月25日签订了合同号为x的《产品销售合同书》,合同总金额为x元。合同约定由长虹佳华公司向东华公司提供一批品牌为IBM的设备。合同第六条第二款对该合同项下货物的售后服务明确约定:“长虹佳华公司保证所交付货物均能得到IBM公司标准的售后服务,免费保修之范围依据厂家的相关规定;免费保修期自货物开箱验收之日或交货后满30日(以先发生者为准)起至满36个月为止。”近日,因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产品名称为9115-550的小型机出现故障,东华公司在向货物原生产厂家报修时被告知长虹佳华公司对该机器只购买了一年的售后保修服务(现已超过1年保修期),因此无法对故障进行免费维修。由于东华公司与同一最终用户已签订了升级服务合同,为使损失减少到最小化,东华公司在得知上述事实后就积极与长虹佳华公司相关人员进行多次磋商,望在近期内妥善尽快解决此事,但均遭长虹佳华公司相关人员无故拒绝。东华公司认为:长虹佳华公司不按照合同约定购买售后服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该违约行为对东华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严重影响。基于双方多年友好合作,东华公司特此发函,望长虹佳华公司在收到本函后于3个工作日内采取补救措施修正违约行为,否则东华公司将启动相关法律程序并自行采购售后服务以维护东华公司合法权益,因此产生所有相关费用将由贵公司承担。

2007年6月21日,长虹佳华公司致函东华公司,内容如下:东华公司2007年6月19日来函已收悉,针对东华公司提及的情况现做如下答复:1、东华公司提及的事情长虹佳华公司一直非常关注,已采取了多项措施积极解决;2、自上周接到东华公司电话通知后,长虹佳华公司已经立即与IBM公司沟通购买相关机器的保修事宜;3、由于IBM公司操作的工作流程原因,长虹佳华公司购买的保修的事宜将于本周末或者下周初得到IBM公司的相关合同,届时就东华公司来函提及的相应机器将可以得到厂商的保修服务。综上,长虹佳华公司在得到IBM公司的最终确认后,将立即通知东华公司。因此希望东华公司能略作等待,给予长虹佳华公司一定的合理时间(关键是时间由IBM公司操作),最后将此事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

2009年5月12日,东华公司致函长虹佳华公司,主要内容为:2007年6月,东华公司发现长虹佳华公司依据合同第二条提供的货物不是原厂配置,其售后保修服务不足合同约定的三年,在2007年6月19日向长虹佳华发送催请函,就上述事宜向长虹佳华公司提出质询。长虹佳华公司于2007年6月21日向东华公司予以回复,向东华公司承诺会和IBM公司沟通购买上述合同中相关机器的保修服务,以补足合同要求。后因各种原因,长虹佳华公司未履行上述函复中的承诺,现东华公司正式发函望与长虹佳华公司就上述合同货物存在问题予以接洽协商,以期问题的完美解决。

庭审中,长虹佳华承认收到2007年6月19日东华公司的函件,但认为该份函件是针对9115-550这台机器的,与本案中涉及的9117-570的服务器无关。东华公司承认该份函件是针对9115-550这台机器所提出的问题。对于2009年5月12日的函件,长虹佳华公司亦承认收到了该份函件,但认为在2007年6月的时候东华公司并未提出过机器不是原厂配置的问题,所以对该份函件的内容不予认可。东华公司在庭审中陈述9117-X号服务器以前曾经发生过一些小毛病、小故障,但都已经解决了,并没有要求维修而不能维修的情况。

长虹佳华公司与东华公司对于《产品销售合同书》中的第六条第二款,即“乙方保证所交付货物均能得到IBM公司标准的售后服务,免费保修之范围依据厂家的相关规定,免费保修期自货物开箱验收之日或交货后满30日(以先发生者为准)起至满36个月为止(产品清单中2005-H16交换机为12个月)”的理解产生分歧,东华公司认为3年的售后服务均应该是IBM公司原厂提供的标准售后服务;而长虹佳华公司则认为合同中约定的“IBM公司标准的售后服务”是售后服务的一种标准,第1年是IBM公司自带的售后服务,其余2年是长虹佳华公司提供的符合这个标准的服务。

上述事实,有产品销售合同书及附件、补充合同、签收单、2007年6月19日的催请函、2007年6月21日的回函、2009年5月12日的沟通函、邮件详情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东华公司与长虹佳华公司之间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书及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在长虹佳华公司供货后,东华公司应及时检验,如经过检验,认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亦应在合理期限内提出。现东华公司认为长虹佳华公司供应的9117-570服务器的货物存在不是原厂配置的问题,但东华公司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曾经在保修期内向长虹佳华公司提出过9117-570服务器存在质量问题,故东华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即使长虹佳华公司存在保修期限不足的情形,但东华公司亦承认9117-570服务器并不存在需要维修而未能维修等问题,故东华公司以保修期限不足为由要求退货的理由并不充分。故东华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东华软件股份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千零三十七元,由东华软件股份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不服本判决金额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不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阮健

二○○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苏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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