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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唐某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男,湖南省常德市人。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贺春梅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某会担任记录。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日,被告人唐某与雷某(已判刑)在张某(已判刑)家玩时,被告人唐某提议到鼎城区X镇去抢劫他人钱财,雷某、张某表示同意。当日晚上10时许,三人开始在武陵镇寻找抢劫目标。次日零时许,三人走到武陵镇X街时,发现一背白色挎包的妇女独自回家正准备开门,被告人唐某便指使同案人张某、雷某上前去抢该女子的挎包。同案人雷某站在旁边,同案人张某趁被害人杨某某拿钥匙开门之时从后面抱住被害人杨某某,用手蒙住她的眼睛,将她弄倒在地,并抢走她的挎包,得手后三人朝大湖路方向逃跑,被害人杨某某马上跟着追赶,边追边喊“抢劫”。追了约200米,同案人张某因害怕就将抢得的挎包扔在路边,被害人杨某某捡起包后租了一辆摩托车继续追赶,追至鼎城区妇幼保健院门口时将同案人雷某抓获。被告人唐某与同案人张某逃脱。经查,被抢的白色挎包里有现金900元,索尼手机一部,被害人杨某某摔倒在地时手上戴的玉镯子被摔碎并摔伤了嘴唇和膝盖。经司法鉴定,被害人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常德市政弘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鼎城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本院(2010)常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同案人张某、雷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强行劫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成立,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被告人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抢的挎包被当场追回,被告人唐某的行为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杨某某的伤情经鉴定属轻微伤,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7日起至2013年3月26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贺春梅

二O一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某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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