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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张某甲诉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张某辛、张某壬赡养纠纷一案一审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玲玲、张某乙,河南光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己,女,52岁。

被告张某庚,女,46岁。

被告张某辛,女,42岁。

被告张某壬,女,49岁。

原告李某某、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丙、张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二原告申请追加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张某辛、张某壬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李某某、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玲玲、张某乙,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己、张某庚、张某辛、张某壬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张某甲诉称:两位原告生育三个儿子,即大儿子张某丙,次子张某丁,三子张某戊。现两位原告都已过七十岁的高岭,身体虚弱多病,不仅需要金钱购买生活用品及药物,更需要人在其身边护理日常生活,特别是原告张某甲,患得半身不遂,更需要人来护理。而本案两位被告系原告之子,拒不来护理原告日常生活,也不支付赡养费,为此,原告曾申请本村委会调解,但未达成赡养协议。现原告一直在三子张某戊家生活。由于原告需要人在其身边来护理日常生活,为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去新乡市凤泉区X乡养老院。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每月向新乡市凤泉区X乡养老院支付两位原告赡养费2000元,如今后敬老院的费用提高被告支付的费用也相应提高;从今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均摊;两位原告百年后所产生的费用均摊。

被告张某丙辩称:二原告不在养老院住,不应支付养老院费用,村委会也没调解,没在老三那住,第一被告赡养老人了,他们有地,被征用了,国家赔偿了,因为此事才引起了家庭矛盾。去养老院住也行,把土地补偿款的事说清,第一被告给老人花十几万买的房,让他们住,生活费第一被告每年都出。

被告张某丁辩称:二原告起诉不赡养与事实不符。原告故意惹事生非。2010年10月三子张某戊拆除共有的11间房,老人无处安身,引起家庭纠纷。二原告坚持不去儿子家轮流生活。第一被告在本村滨河社区买了一套房,2010年12月1日,二原告搬进新居。2011年3月把二原告接走,然后指使原告告二被告不赡养。2011年元月第一原告在村委会领走了共有的拆房款x元,经协商,该款作为老人的生活费,钱用完,儿子开始支付赡养费。该款是否用完,被告有知情权。这不是老人的私有财产,是支付的赡养费。十几年来张某戊耕种了老人的承包地,不给老人粮食,还领取了粮补,现在又想霸占老人的征地补偿款x元。被告已经支付了大额的赡养费x元,还专门为原告买了新房居住。原告每月有380元的低保金,还有x多元征地补偿款,被告愿意为原告耕种承包地,收获归老人。以后如需支付赡养费,被告一定会支付。

被告张某戊辩称:弟兄三人一人批了一处宅基,拆老宅基是合法的,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被告张某己、张某庚、张某辛、张某壬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材料,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李某某、张某甲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户口簿1份,以证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已过70岁,无劳动能力,要求子女履行赡养义务。2、证明信1份,以证明被告有赡养义务。3、证明1份,以证明因被告不履行赡养义务,坟上村委会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4、宣传单、诊断证明及结算单各1份,以证明原告年老多病,需人在身边护理,被告不赡养,也不护理,故原告要去敬老院,每月费用2000元,未报销的医疗费4917.39元由被告均摊。

被告张某丙对二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原告的第1、X组证据无异议。2、是原告不让调解,才没调解成。3、对宣传单无异议,医疗费分担无异议。

被告张某丁对二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原告的第1、X组证据无异议。2、是经潞王坟乡调委会调解未调解成。3、对宣传单无异议,医疗费已经分担过了,应从拆房费用中提取。

被告张某戊对二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原告的第1、X组证据无异议。2、证明上写了村委会干部张利英,她是村委会委员,别的无异议。3、对原告的第X组证据无意见。拆房费用就是有,也是第三被告和第一被告的,和第二被告无关系。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三被告对二原告的第1、X组证据及第X组证据中的宣传单无异议,予以确认。2、二原告的第X组证据系潞王坟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据载明,本案纠纷经该乡司法所、信访办、综治办共同于4月19日现场调解未果,本院对本案纠纷经调解未果的事实予以确认。3、三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及结算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该2份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某、张某甲有七个子女:长子张某丙、次子张某丁、三子张某戊、长女张某己、次女张某壬、三女张某庚、四女张某辛。2010年10月份左右,原告李某某、张某甲原居住的房屋被拆迁。2011年元月左右,原告李某某、张某甲从村委会领取了拆房补偿款x元。2011年5月,原告张某甲因急性胆囊炎等病在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8860.88元,其中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费用为3943.49元,医疗费系用拆房补偿款支付。现二原告在三子张某戊家居住。原告李某某、张某甲承包的土地现由被告张某戊耕种。因拆房补偿款和土地补偿款双方发生纠纷,经潞王坟乡司法所、信访办、综治办共同调解未果,二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李某某、张某甲现享受低保待遇,每人每月领取低保金150元。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二原告的3个儿子、4个女儿均已成年,且二原告均已70多岁,年老体弱已丧失劳动能力,子女对原告均应尽赡养义务。二原告要求去潞王坟乡敬老院居住由七被告支付费用,综合本案案情,二原告由家庭赡养有利于子女履行赡养义务。二原告表示愿意在三子张某戊家居住,可继续随三子张某戊生活,由子女支付赡养费用。参照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682.21元/年的标准,为保证二原告的生活需要,除二原告每月领取的低保金外,本院酌定自二原告起诉之月即2011年5月起由七被告每人支付原告李某某赡养费每月35元,支付原告张某甲每月赡养费35元。二原告要求七子女支付原告张某甲每月护理费800元,因其并未雇佣护理人员,如果确需雇佣护理人员,可待实际雇佣后另行主张。原告张某甲2011年5月在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住院的医疗费已用拆房补偿款支付,不再由子女分摊。今后如果二原告有病,住院治疗费用除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剩余部分凭医疗票据由七被告各支付七分之一,二原告住院由七被告轮流护理,如果不能护理则由子女按照护工标准支付护理费。两位原告百年后所产生的费用由七被告均摊。被告张某丁辩称拆房款系其支付的赡养费,因双方未对该款的用途协商一致,拆房款是否为共同财产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被告张某丁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张某丙、张某丁主张二原告有征地补偿款,但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子女不能因征地补偿款事宜发生分歧而中止赡养老人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张某辛、张某壬自2011年5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李某某赡养费35元,每月5日前付清。本判决生效前的赡养费,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张某辛、张某壬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张某辛、张某壬自2011年5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张某甲赡养费35元,每月5日前付清。本判决生效前的赡养费,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张某辛、张某壬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今后原告李某某、张某甲有病住院,医疗费除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剩余部分凭医疗票据由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张某辛、张某壬各负担七分之一;今后原告李某某、张某甲住院,期间由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张某辛、张某壬轮流护理,如果不能护理,则按照每月800元的标准支付护理费。

四、原告李某某、张某甲百年后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张某辛、张某壬均担。

五、驳回原告李某某、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各负担10元,被告张某己、张某庚、张某辛、张某壬各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民

审判员李某全

审判员尚明军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邹明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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