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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黎XX、林XX、李XX、唐X、肖XX与被告云阳县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徐XX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山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黎XX,男。

委托代理人邓XX、向X,巫山县X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林XX,男。

原告李XX,男。

原告唐X,男。

原告肖XX,女。

委托代理人黎XX(系特别授权),男。

被告云阳县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建司),住所地重庆市XX县XX镇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周XX,经理。

被告徐XX,女。

委托代理人林X(系特别授权),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黎XX、林XX、李XX、唐X、肖XX与被告云阳县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徐XX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家雪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0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XX及其委托代理人邓XX、向X,原告林XX、李XX、唐X,原告肖XX的委托代理人黎XX,被告徐XX的委托代理人林X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阳县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1年1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尹文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丽、代理审判员徐家雪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XX及其委托代理人邓XX、向X,原告林XX、李XX、唐X,原告肖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阳县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徐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XX、林XX、李XX、唐X、肖XX诉称,五原告系三峡库区巫山县XX镇安置移民,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在XX新城(邓家岭)联户自建房屋。五原告推选林XX为业主代表,于2005年8月16日与被告云阳县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徐XX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移民联建房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5年8月24日进入工地开工建设直至2006年7月,二被告未按施工图纸建造楼梯,且在施工过程中便撤离工地。因大昌镇老城区内搬迁在急,必须配合大昌镇人民政府的移民工作,在政府的再三催促和允许下,原告才搬进了被告没有完工的房屋内临时居住。二被告走后一直没有来大昌将工程完工。原告黎XX、肖XX只好各自购材料请人将被告未完工的工程完成,黎XX花费x元、肖XX花费8530元。其他原告的房屋还是维持原状。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1、由二被告支付未完工程的材料及人工工资x元,其中黎x元,林x元,李x元,肖x元,唐x元;2、二被告按照施工设计图纸对五原告的公共楼梯部分予以更改;3、要求二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分别支付原告黎x.45元、林x.54元、李x.81元、肖x.57元、唐x.57元的违约金,共计x.95元。

被告徐XX辩称,1、原告诉称的事实中属实的有:五原告系XX镇的三峡移民,于2005年8月16日与被告云阳县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移民联建房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该工程于2006年6月完工。2、原告诉称的被告没有按照图纸施工不是事实,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是按照图纸及设计变更进行施工的,施工过程中,原告方派有代表在现场监督,并且委托了监理公司在现场监督指导。3、原告诉称被告没有完成预定的工程量不是事实,被告均是在原告方现场人员、监理人员签字确认的情况下才进入下一工序的,因此不存在未完工的情况。4、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明确,被告方无法进行答辩,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楼梯,被告是严格按照变更设计图纸进行施工的,这种变更按照合同约定是不需要经过原告提出和同意的,被告按照变更图纸做出来的楼梯是合法的,原告关于楼梯部分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至于违约金问题,用一个具体的时间来衡量工期是否延误是不符合建筑惯例的,违约分为一般违约和根本违约,原告认为被告违约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而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符合合同和法律的规定。5、本案已经超过了法律保护的2年的诉讼时效,法院不应受理。6、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筑工程合同的相关解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被告云阳县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法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16日,原告林XX、李XX等移民联建房业主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XX建司签订了《XX镇移民联建房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约定:工程名称为A4地块52、53、X号联建房。建筑面积按实际竣工建筑面积计算付款,坡屋面不计算建筑面积,按图施工。工程内容:1、取消楼梯间水磨石改为底层水磨石,其余楼层地面水泥砂浆压光地面;2、每户一道防盗门(美心牌防盗门),价格800-1000元;3、厨房、卫生间地面用防滑地板砖,四周墙面贴高2.4米的瓷砖(内墙砖使用每片0.50元的瓷砖),安装蹲式便器(全陶瓷);4、不临街的窗户用幸福牌一毫米的规格安装铝合金;5、水管采用PPR明装,厨房、卫生间各一水龙头;6、工程建设时用水用电由乙方(承包工程方)负责联系,找相关部门衔接,所需水电费用概由乙方承担;7、底层每个门面增设卫生间、安装蹲式便器,每个小户门面用12墙隔断。开工时间2005年8月24日,竣工日期2006年2月28日。质量等级:合格。合同价款“甲方以第四单元(1-12/A-M轴)409元/平方米,其余三个单元为418元/平方米全承包给乙方,竣工结算以实际面积为准。付款方法:乙方机械进场运作十天内,甲方付给乙方2万元,钢筋入槽后再付10万元,每建一层甲方付给乙方15万元。总工程量完工后,给付总造价的85%(包括提前给付的在内),剩余工程款,验收合格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总造价的12%,一年满支付3%的质保金。保修范围:除业主人为造成的损失外,其余由乙方负责。门窗保修一年,防水工程保修一年。室内墙体用仿瓷涂料,内门X元交付使用。客厅、卧室阴角加石膏线条。工程验收:在资料齐全的情况下,按国家规定的《施工及验收规范》进行验收。工程完工,乙方五日内申请验收,十五日甲方组织相关部门进行验收,并在验收合格后14天内,给予认可提出修改意见。甲、乙双方严格执行合同,若有违约,除按上述条款执行外,另按工程总造价的5%处以违约金,如业主资金不到位,造成的停工损失由业主承担。

合同签订后,由被告XX建司的项目负责人徐XX负责施工,并于2005年10月10日开工建设,2006年6月完工。因三峡库区搬迁在即,存在水撵人的具体情况,五原告在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即搬入各自的联建房居住。为配合巫山县XX镇新城统一规划,凡临街的房屋门、窗所用材质均由原合同约定的铝合金改为木质材料。原告林XX的联建房门市面积为57.368平方米,原告唐X的联建房门市面积为32平方米(不含卫生间的面积1.2米×1.5米),原告李XX的联建房门市面积为32平方米(计算方式同前),原告肖XX的联建房屋门市面积为32平方米(计算方式同前),联建房建筑总面积为177.19平方米,原告黎XX的联建房门市面积为62.875平方米(不含卫生间面积1.2米×1.5米),联建房建筑总面积为177.19平方米。

另查明,被告XX建司于2010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林XX、李XX、唐X、黎XX、肖XX、吴XX分别支付XX镇移民联建房A4地块X号、X号、X号联建房的工程款。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林XX等人答辩称XX建司所做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且有部分工程没按合同要求做完。由于林XX等人在该案件审理过程中未能举证证实未完工程的工作量及应扣减的工程价款,故没能采纳林XX等人的辩解理由。本院遂于2010年9月25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由林XX、李XX、唐X、黎XX、肖XX、吴XX分别支付云阳县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支付的剩余的工程款。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被告XX建司撤场时,五位原告现居住的A4地块X号楼是否存在未完工的事实。如果有,分别存在哪些未完工部分二、针对未完工部分,被告XX建司要支付多少三、XX建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如果有违约行为,应支付五原告多少违约金四、本案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

针对争议焦点一,五原告认为被告XX建司撤场时并未完工,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五原告向法院提交了2010年10月29日巫山县XX镇灯盏窝居民委员会、巫山县X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图片7张、韦XX、邱XX、黎XX、朱XX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徐XX认为原告的诉称不是事实,被告已经将工程全部完工,并向法院提交门窗玻璃验收记录、门窗验收申请表、涂料工程验收记录、楼梯栏杆验收记录、质量监督报告、竣工验收签字表、竣工图(底层)予以证明,但以上证件均系复印件,且五原告均不认可,与客观事实亦有冲突,被告更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结合五原告出示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被告XX建司未按合同履行完工的工程部分为:

林XX的联建房门市没有粉刷墙面涂料、没有通电;李XX的联建房门市墙面没有粉刷、没有通电、没有做大门,联建房二楼的厕所没有安装窗户;唐X的联建房门市墙面没有粉刷;黎XX的联建房门市地面没有做水磨石、没有做大门、联建房门市和住房墙面没有粉刷,联建房住房有7扇内门没有安装,联建房住房的卫生间和厨房的地板没有做;肖XX的联建房门市没有做水磨石、没有安装大门、联建房门市和住房墙面没有粉刷墙面涂料,联建房住房有6扇内门没有安装,联建房住房的卫生间和厨房的地板没有做、墙面没有贴瓷砖。

关于争议焦点二,XX建司对未完工部分支付的工程款金额。

本院认为,被告XX建司未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按照法律规定,五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未完工程的工程量或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

原告黎XX要求被告XX建司应支付的未完成工程的工程款:1、联建房门市做水磨石支出70平方米×25元/平方米=175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水磨石的单价符合2006年的基本行情,应予认定,但面积应该按照实际面积62.875(不含卫生间面积1.2米×1.5米)进行计算,即62.875平方米×25元/平方米=1571元;2,安装门市大门支出2扇×23.5平方米×160元/平方米=3760元,本院认为,该项请求符合2006年的基本行情,予以认定;3、联建房门市和住房墙面粉刷墙面涂料支出,应按照黎XX的联建房实际面积计算,即177.19平方米×3.5倍×6元/平方米=3721元,本院认为,原告黎XX的该部分诉讼请求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联建房住房有7扇内门没有安装,应当支付150元/扇×7扇=1050元,本院认为,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黎XX请求的安装卫生间门X元/扇×2扇=240元,大昌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中没有该项内容,黎XX亦无其他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安装联建房住房的卫生间和厨房的地板、墙砖1200元,本院认为,原告黎XX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黎XX请求的被告未完工的部分已经由其自己完成)。被告XX建司应支付原告黎XX各项费用共计x元。

原告林XX要求被告XX建司应支付的未完成工程的工程款:1、安装门市大门X元,本院认为,大昌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中没有该项内容,林XX亦无其他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2、安装门市电线500元,本院认为,原告林XX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安装联建房三楼和五楼的厕所窗户200元,安装门市玻璃14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安装玻璃的义务,且原告林XX没有提交其他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4、因斜屋面漏水进行维修产生的材料费和人工工资1200元,本院认为,原告林XX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5、粉刷门市墙面涂料1634元,本院认为,原告林XX的该部分诉讼请求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但应按照门市的实际面积进行计算,即57.368平方米×4×6元/平方米=1377元。被告XX建司应支付原告林XX各项费用共计1877元。

原告李XX要求被告XX建司应支付的未完成工程的工程款:1、安装门市大门X元,本院认为,该项请求符合2006年的基本行情,予以认定;2、安装门市电线支付300元,本院认为,原告林XX的该部分诉讼请求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安装联建房二楼的厕所窗户100元,本院认为,该项请求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予以认定;4、粉刷联建房门市的墙面涂料840元,本院认为,原告林XX的该部分诉讼请求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但应按照门市的实际面积进行计算,即32平方米×4×6元/平方米=768元。被告XX建司应支付原告李XX各项费用共计2768元。

原告唐X要求被告XX建司应支付的未完成工程的工程款:1、安装门市大门X元,本院认为,因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XX建司为其安装的是木门系纸壳门,且大昌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中没有该项内容,唐X亦无其他证据证实,故其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2、安装联建房住房和门市的窗户玻璃315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未进行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3、粉刷联建房门市的墙面涂料840元,本院认为,应按照门市的实际面积进行计算,即32平方米×4×6元/平方米=768元。被告XX建司应支付原告唐X各项费用共计768元。

原告肖XX要求被告XX建司应支付的未完成工程的工程款:1、联建房门市做水磨石875元,本院认为,按照门市的实际面积,做水磨石费用为32平方米×25元/平方米=800元;2、安装门市大门X元,本院认为,肖XX的联建房门市面积与李XX的联建房门市面积一样,其大门没有制作,被告应当承担大门制作费用1600元;3、联建房门市和住房墙面粉刷墙面涂料3675元,本院认为,原告肖XX的该部分诉讼请求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联建房住房有安装6扇内门未安装,150元/扇×6扇=900元,本院认为,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肖XX请求的安装卫生间门X元,本院认为,大昌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中没有该项内容,肖XX亦无其他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6、住房的卫生间和厨房的地板、墙砖12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肖XX请求的被告未完工的部分已经由其自己完成)。被告XX建司应支付原告肖XX各项费用共计7375元。

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如期完工以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修建楼梯构成违约行为,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相应的违约金。被告徐XX认为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建设,同时五原告亦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故原、被告均存在违约情形,故五原告要求被告XX建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被告徐XX认为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所做的主体工程部分已经于2006年6月竣工,但原、被告双方直到2010年9月在法院判决下才将工程进行最终的结算,故五原告向本院起诉,仍然处于诉讼时效范围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黎XX、林XX、李XX、唐X、肖XX与被告XX建司签订的《XX镇移民联建房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施工义务,虽然主体工程已经完工,但亦应完成相应的扫尾工程。五原告要求被告XX建司支付未完工部分的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A4地块X号楼的楼梯建设与设计图纸方向相反,但楼梯已经建成,事实上并未影响楼层和房屋的基本安全和五原告的正常出行,且没有重新修建的必要,同时重新建设楼梯的成本过高,故原告要求被告XX建司按照设计图纸重新建设楼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XX系被告XX建司的项目负责人,其在工程中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故五原告要求被告徐XX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阳县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黎XX未完成工程的工程款x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云阳县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林XX未完成工程的工程款1877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三、由被告云阳县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李XX未完成工程的工程款2768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四、由被告云阳县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唐X未完成工程的工程款768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五、由被告云阳县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肖XX未完成工程的工程款7375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六、驳回原告黎XX、林XX、李XX、唐X、肖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2元,由被告云阳县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万州区百安大道X号,邮编x)。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乙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尹文生

审判员陈丽

代理审判员徐家雪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马海峰

书记员

张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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