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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会刑初字第19号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同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32岁。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多次以每克120元的价格向一个绰号叫“五毛”的贩毒人员购买毒品海洛因。除自己吸食外,还以打零包的方式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他人。其中:

1、2010年6月9日,吸毒人员粟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后在会同县种子公司附近,被告人李某某将一个包有毒品海洛因的硬纸三角板卖给粟某某,得人民币200元。

2、2010年6月下旬的一天中午,吸毒人员粟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后在会同县种子公司附近,被告人李某某将一个包有毒品海洛因的硬纸三角板卖给粟某某,得人民币200元。

3、2010年7月上旬的一天中午,吸毒人员粟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后在会同县种子公司附近,被告人李某某将一个包有毒品海洛因的硬纸三角板卖给粟某某,得人民币200元。

4、2010年8月上旬的一天,粟某某毒瘾发作,便将150元人民币交给龙某某,叫其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后在会同县地税局宿舍门口附近,被告人李某某将一个重约0.3克的毒品海洛因“包子”卖给龙某某,得人民币150元。

5、2010年8月上旬的一天中午,粟某某又毒瘾发作,便将100元人民币交给龙某某,叫其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后在会同县地税局宿舍门口附近,被告人李某某将一个重约0.2克的毒品海洛因“包子”卖给龙某某,得人民币100元。

2010年10月14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在其身上查获一个毒品海洛因“包子”,经称量净重0.6克。2010年10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配合公安机关抓获毒贩唐光辉。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移送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多次向他人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有立功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以及被告人李某某具有立功情节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吻合,情节无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有:

(1)证人证言:①证人粟某某的证言证实,自2010年6月9日至8月上旬,经吸毒人员龙某某介绍,得知住在会同县地税局宿舍一个叫李某某的女的手中有毒品海洛因,便先后五次向李某某购买了毒品海洛因,前三次每次买了200元的“包子”,每个“包子”里的毒品海洛因重约0.4克左右,是用硬纸折成三角板包起的,是直接向李某某买的,后两次因毒瘾发作,便叫同是吸毒人员的龙某某帮其向李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一次买了150元的,重约0.3克,一次买了100元的,重约0.2克。②证人龙某某、龙某某的证言,所证实的事实与粟某某的证言所证实的事实一致。

(2)相关书证:①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②物证检验报告,证实2010年10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时,从其身上收缴白色粉末状可疑物一包,经称量净重0.6克,经鉴定检出毒品海洛因成份;③粟某某的辨认笔录及图照,证实贩卖毒品海洛因给粟某某的女人是被告人李某某;④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李某某具有立功情节的说明,证实2010年10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配合公安机关将毒贩唐某某抓获。

(3)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对其先后五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粟某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李某某均无异议。

全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多次向他人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其他毒贩,具有立功表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具有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了严厉打击毒品犯罪,并且全面贯彻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5日起至2012年10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首臣

审判员刘永成

人民陪审员张晓梅

二O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张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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