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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XX与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山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罗XX,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居民,住巫山县XX镇XX路XX号。

被告张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罗XX与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1日受理后,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举证期满后,由审判员祁霖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红炼、毛正林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XX诉称,我、被告于2009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月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同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子。结婚时被告有婚前财产平床一张、棉絮二床。原告至今随其父母生活。原、被告结婚后,由于被告长期不干事,即或偶尔干点事,也不将其收入交到家里,长期说慌话,根本不听其家人的教育。特别是被告于2011年1月1日外出至今不给家人联系,且至现在共给家中寄币1500元。原告带着孩子的一切生活费用全靠其父母供给,并且原告生育小孩时的费用约1500元都是其父母支付的。现在原告拖着孩子已无法生活下去,加之被告已近半年时间不照料家庭,也不管原告母子的生活,事实上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子张X随原告居住、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至其子年满18周岁止,其教育等费以实际支出的收据为准,由原、被告共同承担。3、无债权、债务,无存款。4、无共同财产,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5、本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XX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XX与被告张XX于2009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同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张X。被告于2011年上半年外出打工至今。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罗XX与被告张XX在举行结婚仪式后,补办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的财产和债务,本案不做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罗X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七)项的规定,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审判长祁霖

人民陪审员毛正林

人民陪审员何红炼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家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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