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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被告周某某、被告湖南华云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被告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津市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

被告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湖南华云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常德市大西门九重天花园。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洞庭大道东段X号。

负责人黄某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周某某、被告湖南华云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被告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某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某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蔡其耀、人民陪审员钟兴友参加的合议庭,

于2011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肖婵担任记

录。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苏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湖南华云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云公司)的委托代

理人杨某某、刘某丙,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

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徐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23日原告驾驶湘x货车沿省道2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津市X镇X路段时,遇反向行驶的被告周某某的湘x货车,由于原告未右侧通行,被告周某某驾车超载,双方观察不够,采取措施不力,导致两车相撞受损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湘x货车所有人为被告华云公司,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各项经济损失x元。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津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津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发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

2、货运汽车托管合同和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拟证明湘x货车实际车主为原告,挂靠在常德市昌隆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3、原告及亲属的户籍资料;

4、原告暂住证;

5、津市市宏达彩色包装有限责任公司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

6、津市市宏达彩色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工资表及证明;

7、临澧县X镇X村民委员会与临澧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

8、常德市昌隆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湘x货车道路运输证;

上述证据3至8拟证明原告损失的计算依据。

9、湘x货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单,拟证明该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的投保情况;

10、常德市九澧司法鉴定所湘常九司鉴所(2010)残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

11、原告在津市市人民医院、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及住院日清单与门诊医药费收据;

12、原告在药品超市购药发票;

13、吴孝军骨伤专科证明;

14、津市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诊断书、留观病历本;

15、原告转院交通费及治疗费发票;

16、交通费发票;

17、残疾用具发票;

18、常德市鼎城顺安汽车维修有限公司销售单及证明;

上述证据9至18拟证明原告医疗和损失情况。

19、津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证明,拟证明事故车辆费用支出情况。

被告周某某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为原告逆向行驶导致的,被告周某某虽然车辆超载,但系正常行驶,所以被告周某某没有事故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应由法院依法核算。

被告周某某对其抗辩主张除庭审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

被告王某某辩称,湘x货车超载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某某持有异议;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过高,应依法核定。

被告王某某对其抗辩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车辆承包协议,拟证明被告华云公司与被告王某某车辆承包关系;

2、被告王某某驾驶证和湘x货车行驶证,拟证明被告王某某的驾驶资格和湘x货车的行驶资格;

3、收条,拟证明赔偿情况。

被告华云公司辩称,湘x货车系被告华云公司车辆。该车已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应依法理赔原告损失;交通事故中原告驾车逆向行驶,被告周某某虽然超载,但是系正常行驶,其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必然因果关系,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王某某系承包被告华云公司湘x货车,双方在承包合同中约定由被告王某某自行承担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故被告华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过高,应依法予以核算。

被告华云公司对其抗辩主张除庭审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

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华云公司对湘x货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有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被告中华保险公司依法按保险约定进行理赔,并同意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认为湘x货车的超载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对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持有异议,所以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按无责任的保险条款约定进行理赔;原告主张的损失应由法院依法予以核定。

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对其抗辩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湘x货车出险报案记录,拟证明出险情况;

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拟证明条款约定情况;

3、湘x货车保险事故车辆核损单,拟证明湘x货车的修理费情况。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津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本案事故案卷中的如下证据材料:

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

2、现场照片;

3、津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李某某、田远华询问笔录;

4、津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周某某、王某某询问笔录;

5、常德市常价司法鉴定所(2010)技鉴字第x号和x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状况司法鉴定意见书;

6、常德市常价司法鉴定所(2010)痕鉴字第x号交通事故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本案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原告举证证据之3、5、7、8、9、10、11、14、15、17各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形式与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证据,本院采信其证据证明效力;

二、被告王某某举证证据之2、3其余各当事人质证后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形式与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证据,本院采信其证据证明效力;

三、被告中华保险公司举证证据之1、2其余各当事人质证后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形式与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证据,本院采信其证据证明效力;

四、本院调取证据之1、2、3、5、6各当事人质证后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形式与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证据,本院采信其证据证明效力;

五、对原告举证证据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被告质证后持有异议,认为湘x货车超载与交通事故发生没有必然因果关系,被告周某某不应负有事故责任。经本院审查,津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形式与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证据,本院采信其证据证明效力。超载虽不会直接导致交通事故发生,但车辆在超载的情况下会使机械操作相对正常车辆困难,增加车辆产生事故的风险,并会导致增大事故碰撞损害的后果,故津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某某驾驶超载车辆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是合法适当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六、本院调取证据之4津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周某某、王某某询问笔录,被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质证后无异议,其余各当事人质证后认为被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陈述有矛盾。本院认为,当事人各自陈述不一致属日常合理情形,关于交通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本院采信津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与责任划分;

七、对原告举证证据之2货运汽车托管合同和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各被告质证后虽未认可但也未提出实质异议,经本院审查该部分证据主要显示了湘x货车登记车主为常德市昌隆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原告与常德市昌隆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托管合同及协议书,主要约定湘x货车登记和挂靠在常德市昌隆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下由原告自主经营,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与内容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采信其证据证明效力,确认原告系湘x货车实际车主;

八、对原告举证证据之4原告暂住证被告周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华云公司质证后认为不真实,不予认可。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质证后虽未认可但也未提出实质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暂住证由津市市公安局汪家桥派出所签发,载明原告在2008年11月起因从事运输业暂住在津市市车胤大道X号。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与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证据,本院采信其证据证明效力。各被告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异议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九、对原告举证证据之6津市市宏达彩色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工资表及证明各被告质证后对证据形式与内容未提出实质异议,但提出应有员工劳动合同予以佐证。经本院审查,该部分证据主要由津市市宏达彩色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书面证明和工资表的形式反映了原告妻子苏某某于2003年4月起在津市市宏达彩色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和居住,2008年5月起原告与妻子同住在津市市宏达彩色包装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原告发生车祸后至当年底因苏某某陪护原告,津市市宏达彩色包装有限责任公司未给苏某某发放工资和补贴,以及2010年2月至2010年6月苏某某工资收入情况的内容。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形式与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证据,本院采信其证据证明效力。单位证明和工资表属法律允许的证据形式,且内容清楚明了,足以充分证实原告妻子苏某某务工的相关情况,各被告提出还应有劳动合同予以佐证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十、对原告举证证据之12原告在药品超市购药发票各被告质证后认为系原告自行购药治疗的费用,不属于医疗机构治疗费用,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该部分证据系原告于鉴定书确定的医疗期之内在正规民营药房购买西药和医疗器械的发票,形式与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证据,本院采信其证据证明效力;

十一、对原告举证证据之13吴孝军骨伤专科证明各被告质证后认为不属于合法票据,证据本身相互矛盾,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该证据主要反映了原告于2010年8月21日至2010年12月30日在吴孝军骨伤专科治疗,治疗费共计x元,已交费6500元,尚欠费x元,以及治疗明细的内容。本院认为医疗费的损失须有合法医疗机构出具的合法票据予以佐证,吴孝军骨伤专科证明不属于合法医疗票据,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但原告在吴孝军骨伤专科治疗系客观事实,且原告受伤严重,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常德市九澧司法鉴定所湘常九司鉴所(2010)残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亦认定当事原告双下肢粉碎性骨折的伤情尚需继续治疗,原告在吴孝军骨伤专科治疗时间已基本处在鉴定认定的24周某疗期之内,故本院对原告此部分医疗费依法予以酌情认定;

十二、对原告举证证据之16交通费发票各被告质证后未予认可,经本院审查,该部分证据中部分票据存在无时间、无起始站等瑕疵,但考虑原告受伤治疗产生交通费用系客观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依据有效票据和案件事实予以适当酌定;

十三、对原告举证证据之18常德市鼎城顺安汽车维修有限公司销售单及证明各被告质证后持有异议,认为湘x货车的修理费过高。对被告中华保险公司举证证据之3湘x货车保险事故车辆核损单其余各被告质证后无异议,原告质证后持有异议,认为核损单确定的修理费与实际修理费有出入,应以实际修理费为准,且杨某无权代表原告在核损单上签字确认。经本院审查,核损单系湘x货车修理前相关方现场对车辆修理损失的预先确认,三责车方一栏由原告亲戚杨某签名。各被告并无证据显示杨某经原告授权签署认可核损单,在原告否认的情况下,该核损单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事先核损与最终损失的确定存在差距属于正常现象,且损失应以实际发生额为准,故本院依法采信常德市鼎城顺安汽车维修有限公司销售单及证明的证据效力,据此确认湘x货车的修理费损失;

十四、对原告举证证据之19津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证明各被告质证后持有异议,认为费用发生应以原始票据为依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形式不违法,但是关于费用开支应以原始依据为凭,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十五、对被告王某某举证证据之1车辆承包协议其余各被告质证后无异议,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华云公司的内部承包合同,对外应由被告华云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本院审查,该证据系真实的与本案存在法律关联的证据,具有证据效力。但关于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华云公司应否对原告承担民事责任及如何某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本院将依据全案有效证据综合依法认定。

根据上述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案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户籍所在地为临澧县X镇X村,近年暂住在津市市从事汽车运输业务。

湘x货车由原告出资购买,系该车实际车主。2009年3月26日原告与常德市昌隆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货运汽车托管合同,主要约定:湘x货车挂靠于常德市昌隆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对该车自主经营运输业务,每年向常德市昌隆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交纳600元服务费,常德市昌隆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允许原告以该公司名义为湘x货车办理车辆登记手续等等。随后原告即驾驶湘x货车自主经营运输业务。

湘x货车系被告华云公司所有,2010年3月8日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华云公司签订一份车辆承包协议,主要约定被告王某某自2010年3月8日至2013年3月7日承包湘x货车参与经营常德卷烟厂的烟叶、辅料等货物的运输业务,被告王某某必须以常德卷烟厂的生产任务为中心展开运输经营,在不影响常德卷烟厂生产任务和被告华运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可以从事其他运输业务。随后被告王某某雇佣被告周某某驾车,展开对湘x货车的自主承包经营。2010年6月被告华云公司对湘x货车向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限均为2010年6月19日至2011年6月18日。其中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保险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x元、车辆损失险限额x元。商业保险约定被保险人负次要责任免赔率为5%,超载加扣10%及绝对免赔额500元。

2010年6月23日原告驾驶湘x货车沿省道2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津市X镇X路段时,遇对向驶来被告周某某驾驶的湘x货车,由于原告驾车未靠右通行,且双方观察不够,采取措施不力,导致两车会车时正面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2010年7月20日津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津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驾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周某某驾车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即日被送入津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7月3日转入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7月19日又转入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8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多发性骨折(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双侧髌骨粉碎性骨折、双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脊髓损伤并截瘫、肠切除修补术后伤口愈合不良、双肺挫裂伤、全身多处压疮。出院医嘱:1、出院后加强患肢被动功能锻炼,2月后门诊复查;2、脊髓损伤继续口服神经营养药,适时复查;3、全身多处压疮出院后继续换药,长期卧床注意翻身拍背;4、不适随诊。2010年12月9日常德市九澧司法鉴定所出具湘常九司鉴所(2010)残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原告因脊髓损伤致脐以下截瘫并大小便失禁,已构成1级残;2、原告外伤性肠破裂行肠切肠吻,已构成9级残;3、原告双下肢粉碎性骨折的伤情需继续治疗;4、原告护理依赖为完全护理依赖;5、内固定及外固定支架取出费用按7000元酌计,护理一人三周;6、原告医疗期24周,医疗终结期48周,医疗期医疗费按实际支出计,医疗终结期医疗费按每日50元计。

原告生父母均健在,父亲王某柏,X年X月X日出生,母亲吴必英,X年X月X日出生,王某柏与吴必英生育四个子女(含原告),现均已成年独立生活。原告与妻子苏某某婚后依农村招郎风俗户口落户于女方,即临澧县X镇X村。原告岳母李某英生育两个子女,现均已成年独立生活。1995年9月8日原告与妻子苏某某生育一女苏某文。

经本院依法计算和核定,原告受伤经济损失为:1、住院医疗费x.18元;2、门诊医疗费(医疗期内)2310.64元;3、医药费(医疗期内)3946.80元;4、吴孝军骨伤专科医疗费x元;5、医疗期之外医疗终结期之内医疗费8400元【50元×(48周-24周)】;6、后期医疗费(取内外固定支架)70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648元(12元×54天);8、营养费648元(12元×54天);9、住院护理费6450元(2人×54天×50元+1人×3周×7天×50元);10、终身护理费x元(1人×20元×20年×365天);11、残疾用具费1030元;12、误工费x.58元(x元÷365天×168天);13、残疾赔偿金x.20元(x.31元×20年);14、被扶养人生活费x.09元(苏某文:4020.87元×3年÷2;王某柏:4020.87元×5年÷4;李某英:4020.87元×20年÷2);15、转院交通费2689.73元;16、其他交通费2000元;17、鉴定费700元;18、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19、车辆损失费x元。共计x.22元。原告终身护理费系本院依法综合考虑近年物价上涨实情与一次性先期完全支付的方式等因素而予以酌定;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已在津市X镇长期居住、工作,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当地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对其生父母与岳母均应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各被告认可原告婚后招郎入户岳母李某英的事实,但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在生母与岳母之间只应选择其一,其余各被告对原告主张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负有扶养义务的人是其生父母,理应计算其生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计算原告岳母被扶养人生活费,但综合各被告的意见均一致认可对原告岳母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且经本院计算,原告岳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要高于原告生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对原告岳母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对原告、原告生父母及岳母的权利与利益均无损害,且亦不影响损害原告依法对生母负有的扶养义务,故本院采信各方当事人对自己这一权利与义务的一致处分,依据原告生父与岳母的基本身份情况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

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经被告华云公司及被告王某某经手对原告预付理赔款x元,被告王某某以被告华云公司名义向津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款x元,原告从津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领取了赔偿款x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津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事故责任划分客观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依法确定本案当事人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负有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自负主要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被告周某某的雇主被告王某某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冯利

民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王某某承担,但原告向本院明

示考虑被告王某某系承包人和非车辆所有人,所以不对被告李

正来主张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的这一权利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湘x货车系被告华云公司所有,本院对被告华云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的车辆承包协议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该合同的一个重要目的就是完成好常德卷烟厂的运输业务,被告华云公司为达成这一目的在公司内部与被告王某某采取了承包经营方式,系内部承包合同。被告王某某对外主要是以被告华云公司的名义展开运输业务,被告华云公司应对本案中被告王某某的行为对外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承担次要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华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某负有事故次要责任,不属于故意或重大过失,作为雇员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华云公司的湘x货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依法应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于医疗费用保险理赔限额范围,伤残补助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费、交通费属于死亡伤残保险理赔范围,车辆损失费属于财产损失保险理赔范围。原告的上述损失额均已超出各理赔项目下限额,故应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各项限额内足额理赔,即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理赔x元。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同意湘x货车的商业保险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华云公司与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中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商业保险理赔范围,而强制保险中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作出理赔,本院考虑到强制保险合同包涵的公益目的和最大限度的扶助弱者的作用,以及法律应尽最大可能维护受害者合法权益的功能,故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作全额理赔处理,不列入商业保险的拒赔范围,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尽可能多的挽回原告遭受的损失。

除去上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予理赔的部分,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补助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尚余

x.22元,原告系主要民事责任,本院认为其自担损失70%为宜,即x.05元,被告华云公司系次要民事责任,承担剩余的30%责任,即x.17元。被告华云公司承担的30%责任属于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商业保险理赔范围,经本院依法计算,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此险上应承担赔偿数额为x.69元(扣除5%的次要责任免赔率、10%的超载加扣免赔率和500元绝对免赔额),应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赔付给原告,被告华云公司实际对原告承担赔偿数额x.48元。

鉴定费不属于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依法由原告自负70%,即490元,被告华云公司赔偿30%,即210元。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x.22元应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承担赔偿x.69元,被告华云公司承担赔偿x.48元,原告自负x.05元。原告已获取被告华云公司赔款x元,被告华云公司的赔偿义务已完成,被告华云公司多承担部分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华云公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等损失共计x.2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赔偿x.69元,被告湖南华云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x.48元,原告李某某自负x.05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已对原告李某某支付赔款x元,被告华云公司已对原告李某某支付赔款x元,均与上述第一项相抵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尚应支付原告李某某赔款x.17元,支付被告湖南华云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款

x.5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781元,由原告承担6146元,被告华云公司承担26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某平

审判员蔡其耀

人民陪审员钟兴友

二0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肖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某;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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