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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某、袁某诉被告裴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川市人民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南川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罗某某,男,48岁。

原告:袁某,女,48岁,系罗某某的妻子。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大坤,重庆祥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裴某某,男,35岁。

原告罗某某、袁某诉被告裴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广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大坤与被告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2008年12月24日购买了位于重庆市南川区南城办事处金光大道X号南洋城X栋X单元X-X号的房屋。该房屋外有一块共用的空坝。被告也购买了相邻的X栋X单元X-1、2-2的房屋。被告在接房后,将其所购房屋装修成茶楼进行经营,并对房屋外的共用的空坝进行了装修,在靠进我房屋的一面修建了一个花园;从二楼平台打了一个楼梯口并将二楼平台用于茶楼经营场地,经常有顾客在此吹牛喝茶。在被告修建时我多次进行劝阻,被告仍坚持修建,从而在花园修建后,因花园长期积水而浸泡我家墙壁,造成我家的装修出现损坏,由于被告将房屋和二楼平台用于茶楼经营后,严重地影响了我家人的生活并带来诸多不安全因素。综上所述,被告将住房改为经营性用房并在二楼共用平台上修建花园和楼梯间的行为,严重地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为维护我和家人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拆除修建在共用面积上的花园设施和花木,恢复原有面貌;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拆除修建在共用面积上的楼梯间,恢复原有面貌;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裴某某辩称:花园是用于绿化不是侵害,楼梯间的修改物业也没说我违法,露台在我家阳台外,原告无权利干涉我做什么,原告擅自在靠近露台的承重墙上开门,也影响了我家的安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购买了南川区南洋城小区X栋X单元X-3的房屋,被告则购买了与原告相邻的2-1、2-2两套住房,在双方住房之间有一块成“凹”状的公用露台。被告接房后将其住房改装成茶楼经营,对露台进行了装修,在靠近原告住房的一侧修建了宽约1.2米,长约10米的绿化台,并在露台上铺设了地板砖及其他一些花园设施。在靠近其2-1住房一侧的露台上又加升了一层房屋作为其茶楼的大厅,并修建了楼梯间与一楼相通。原告接房后则在其房屋与露台相邻的窗户上开了一扇门与该露台相通。后双方因该露台的使用多次发生纠纷,原告认为被告修建的花园积水导致其家中墙壁受潮,在露台上开楼梯间经营茶楼影响了其生活安全,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拆除露台上的花园设施和楼梯间,恢复原状,并停止商业行为。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商品房买卖合同、照片、整改通知书、物业证实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并已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经过本院工作人员的现场查看,被告在靠近原告住房一侧修建了宽约1.2米,长约10米的绿化台,该绿化台确实容易积水存在使原告住房墙壁受潮的可能,故应当予以拆除。但被告在露台上修建的其他花园设施美化了环境,并不会侵害他人的合法权利,是一种使共有物纯受益的行为,应当予以保留。至于被告在露台上修建楼梯间及经营茶楼的问题,因为被告的茶楼现在已实际开始经营,并已在共用露台上加升了一层房屋,故该经营行为是否合法,修建楼梯间及加升房屋又是否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为非法建筑,应当由建设、工商、税务等相关职能部门作出认定,本院现尚无权直接对上述行为的合法性予以直接认定而拆除上述建筑。建议原告向相关职能部门反应上述情况,待相关职能部门作出认定后再另行主张自己的合法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拆除靠近原告罗某某、袁某住房一侧宽约1.2米,长约10米的绿化台;

二、驳回原告罗某某、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邱广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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