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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诉人杜某某以被告人谭某甲、冯某某犯重婚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自诉人杜某某,男,生于1968年10月2日,汉族,农民,住(略)。

诉讼代理人陈继兵,巴东县沿渡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谭某甲,女,生于1968年2月23日,汉族,农民,住(略)。

辩护人谭某乙,巴东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冯某某,男,生于1978年4月20日,汉族,农民,住(略)。

自诉人杜某某以被告人谭某甲、冯某某犯重婚罪,于2009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杜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陈继兵、被告人谭某甲及其辩护人谭某乙、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杜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人谭某甲于1989年农历3月22日按照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杜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杜某。我与被告人谭某甲的关系应依法认定为事实婚姻,有杜某某、谭某甲、杜某、杜某4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溪丘湾乡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作证。2006年被告人谭某甲与被告人冯某某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小孩的事实,有杜某的证明、谭某甲领取农村合作医疗费用补偿登记表可以证实,其行为构成重婚罪。请求法院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谭某甲辩称:我与自诉人是非法同居关系,我与被告人冯某某也是非法同居关系,都不属于事实婚姻。我不构成重婚罪。辩护人谭某乙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谭某甲与自诉人杜某某不存在登记结婚的法律行为,互不属于配偶或夫妻关系;被告人谭某甲与被告人冯某某不存在事实婚姻和法律婚姻的关系,只存在非法同居关系,故被告人谭某甲与二个男人非法同居并均生育子女的行为不构成重婚罪。有证人刘寅山出庭作证证实自诉人将刘寅山之妻谭某带到外地打工,谭某一直没回来。

被告人冯某某辩称:自诉人与被告人谭某甲没拿结婚证,不构成事实婚姻,不是合法夫妻,我和被告人谭某甲是非法同居,我不构成重婚罪。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杜某某与被告人谭某甲于1989年农历3月22日按当地习俗举行仪式后同居生活,同年11月22日生育一女孩杜某,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杜某。2006年下半年被告人谭某甲外出打工,自诉人杜某某与被告人谭某甲从此再无往来。2006年下半年被告人谭某甲在浙江打工期间与被告人冯某某相识,2007年11月二被告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冯某丹。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甲、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杜某某、谭某甲、杜某、杜某4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

2、溪丘湾乡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

3、杜某的证明。

4、谭某甲领取农村合作医疗费用补偿登记表。

被告人谭某甲的辩护人谭某乙申请证人刘寅山出庭作证,其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与自诉人杜某某于1989年农历3月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应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被告人谭某甲在未经法律程序解除其与自诉人杜某某事实婚姻关系的情况下,被告人冯某某在明知被告人谭某甲与自诉人杜某某的事实婚姻关系未经法定程序解除的情况下,二被告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婚罪。鉴于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二被告人判处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甲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冯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祝宗林

审判员靳永辉

人民陪审员田径

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韩燕芳

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五十八条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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