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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冯某丁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又名冯某),女,生于1969年7月22日,汉族,个体户,住(略)。

诉讼代理人李某己(系冯某甲之夫),生于1964年1月1日,汉族,个体户,住所同上。

诉讼代理人谭贤学,男,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女,生于1994年4月8日,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冯某甲,系李某乙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女,生于1999年4月5日,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冯某甲,系李某丙之母。

被告人冯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4日被巴东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宋某某,男,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勇(系被告人冯某丁之妻),生于1966年1月8日,汉族,个体户,住(略)官渡口镇X村X组。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戊,女,生于1973年9月24日,汉族,农民,住(略)官渡口镇X村X组。

诉讼代理人黄某军,男,巴东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丁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以要求被告人冯某丁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勇、李某戊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洪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某己、谭贤学、被告人冯某丁及其辩护人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勇、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戊及其诉讼代理人黄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8年9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冯某丁在李某戊家门口因琐事与其妹冯某甲发生纠纷,在发生纠纷的过程中,冯某丁拳击冯某庚左眼部,冯某甲受伤到医院治疗,冯某甲左眼的损伤程度经鉴定为轻伤,伤残十级。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1、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资料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冯某甲2008年9月20日向巴东县公安局官渡口派出所报案及被告人冯某丁的身份情况。

(2)2009年3月3日巴东县公安局官渡口派出所的情况说明。证实2009年2月20日冯某甲到巴东县公安局官渡口派出所报案称冯某丁将其殴打致轻伤,并提交法医鉴定、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该所对案件展开调查,但朱前刚、朱前清均未在家,谭云柱跑长途车,长期未归。

(3)冯某丁写给巴东县公安局法制科的情况说明及冯某政的申请书。证实冯某丁根本没有打冯某甲,冯某庚眼睛属先天性近视,原鉴定结论有误。

(4)冯某甲、李某己的控告状。证实冯某甲被冯某丁用拳头打伤双眼及面部,李某己被冯某丁、李某戊、朱勇用砖头砸伤全身,要求追究三被告人的法律责任。

(5)律师谭贤学对朱前刚、陈代群、谭云柱、周祖庆、李某翠的调查笔录复印件。朱前刚(冯某甲请的帮工)证实冯某丁用拳头和砖头打冯某甲和李某己,并抓扯冯某庚头发,冯某庚眼睛当时就变红了,脸变紫了,后又肿了。陈代群、李某翠证实是冯某丁用拳头打在冯某庚眼睛上。谭云柱(货车司机)证实冯某庚眼睛伤是冯某丁打的,还证实朱勇用木棒打击冯某庚头部。周祖庆(村主任)证实案发后到现场协调处理的情况,冯某丁给其陈述说实事求是还是打冯某甲了的。

(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扣押木棒1根。

2、证人证言:

(1)李某己的证言。证实自己当时在楼上,听到司机谭云柱的喊声才下楼,后听冯某甲说眼睛是被冯某丁用拳头打伤的。

(2)李某戊的证言。证实看见冯某甲顺手给冯某丁一耳光,打在冯某丁的脸上,冯某甲在打冯某丁第二耳光时,冯某丁手往上一挡,冯某甲就滚倒在砖上。同时证实李某戊与冯某甲夫妇发生纠纷的经过及与冯某甲相互抓打的事实。朱勇只是解交,没有帮忙打架。

(3)朱勇的证言。证实冯某丁到现场后与冯某甲发生纠纷,冯某甲用耳光打冯某丁,冯某丁一让,冯某甲就一头撞到公路边的砖上。李某戊不允许冯某甲捡砖,冯某甲就与李某戊相互抓扯头发。当时只看见冯某庚眼睛有些青紫。

(4)李某翠的证言。证实看到冯某甲夫妇在与冯某丁吵架,吵了一阵后,冯某丁就转身走了,不知冯某甲说了一句什么话,冯某丁看样子是气到了就转去,转去后,冯某丁就打冯某甲一下,打在什么地方没有看清楚,之后冯某丁就和冯某甲、李某己他们抓到一起。

(5)陈代琼的证言。证实自己看到冯某丁用拳头打了冯某甲一拳头,打在什么位置不清楚,当时就将冯某甲打滚在水泥路上。

(6)刘林昌的证言。证实冯某甲与冯某丁双方打架扯皮的事实。

(7)周祖庆的证言。证实冯某甲与冯某丁双方发生纠纷后自己赶往现场协调处理的事实。

(8)冯某菊的证言。证实冯某甲与冯某丁双方打架的事实。

(9)谭云柱的证言。证实冯某甲与冯某丁双方打架的事实。当时在冯某甲家里看电视,后从窗户看到冯某丁、冯某甲、李某己、李某戊等人发生冲突,冯某庚伤如何形成的不清楚。

x张玲的证言。证实双方打架的事实。

x%朱立春(系朱勇姐姐)的证言。证实冯某甲准备打冯某丁耳光,冯某丁就躲闪,冯某甲脚下一滑,头部就撞在了李某戊门前的砖头上。

x%袁税琼的证言。证实其当时不在现场,后来才听说双方发生纠纷打架的事实。

x%王辉的证言。证实冯某甲与李某戊争吵的事实。

x%朱全清的证言。证实双方发生打架的事实,冯某甲受伤情况不清楚。

3、被害人冯某庚陈述。证实在与冯某丁的争执过程中,冯某丁拢来将冯某庚头发一挽,说“打死你”,就给冯某甲左眼一拳头的事实。

4、被告人冯某丁的供述。证实自己没有打伤冯某庚眼睛。是冯某甲准备打冯某丁第二耳光时,冯某丁朝旁边躲闪,冯某甲脚下一滑,头就扑到砖上去把眼睛撞了,冯某甲当时就喊:“圣哥,我眼睛瞎了。”

5、(略)楚峡法医司法鉴定所司鉴医〔2008〕第X号、X号法医鉴定书。证实李某己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冯某甲左眼钝挫伤,系外力击打所致,现左眼低视力一级,与该次受伤有直接因果关系,右眼陈旧性脉络膜视网膜炎与该次损伤无关。冯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伤残十级。

6、现场方位图、受害人受伤照片。证实现场状况及冯某庚伤势情况。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诉称:2008年9月20日上午,冯某甲请朱前刚、朱前清、刘林昌三人往谭云柱车上装废品,欲运往宜昌销售。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戊将水泥砖随意堆放于公路上,导致谭云柱的车辆满载后不能通过有高压线驾空的路段,原告人求情转砖让路,被告人冯某丁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勇、李某戊气势汹汹来到现场引发争执。争吵中,被告人冯某丁用拳头打伤冯某庚双眼及面部。冯某庚损伤程度经鉴定为轻伤,伤残十级。因冯某甲受伤后不能及时销售所收废品,造成废品大幅度贬值,经济损失惨重。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冯某丁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由被告人冯某丁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勇、李某戊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x元(其中医疗费x.59元、误工费3516元、护理费36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交通费2006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住宿费320元、照相费40元、残疾赔偿金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50元、被扶养人李某乙生活费1896元、被扶养人李某丙生活费4265元,共计x.59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冯某甲、李某己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冯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证实三原告人的主体资格、户口性质以及李某乙、李某丙为未成年人尚需抚养的事实。

2、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谭贤学、高文书对朱前刚、李某翠、谭云柱、陈代群、周祖庆的调查笔录各1份,朱前刚、李某翠、谭云柱、陈代群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及冯某庚受伤照片4张。证实被告人冯某丁用拳头击伤冯某甲左眼为轻伤、用砖头击伤冯某甲臀部为轻微伤,李某戊、朱勇用木棒将冯某甲致成轻微伤的事实。

3、2008年9月20日、12月22日巴东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各1份及巴东县中医医院住院病历。证实冯某庚伤势及住院治疗情况,其伤势被诊断为:左眼球钝挫伤;左眼盘及黄某区视网膜下出血;左眼玻璃体后脱离;右眼陈旧性脉胳膜视网膜炎;双眼屈光不适;双眼玻璃体混浊。

4、2009年6月2日冯某甲在巴东县中医医院的门诊病历。证实冯某庚伤势被诊断为:左眼视网膜下出血;左眼外伤性黄某病变;双眼玻璃体内机化物形成。

5、2008年10月6日、10月7日冯某甲在恩施州中心医院的门诊病历、拍片图及门诊医疗收费收据2份。证实冯某甲双眼高度近视;左眼视网膜挫伤及黄某区视网膜下出血;右眼陈旧性脉胳膜视网膜炎。支付检查费389元。

6、2008年12月17日冯某甲在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及门诊医疗收费收据2份。证实冯某甲眼睛高度近视,支付治疗费333.48元。

7、2008年12月18日冯某甲在武汉爱尔眼科医院的门诊病历及门诊发票6份。证实冯某甲双眼球钝挫伤,双眼高度近视。支付检查费306元。

8、巴东县中医医院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及收费明细表各1份及巴东县中医医院门诊医疗收费收据6份。证实冯某甲受伤后在巴东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93天(2008年9月20日至12月22日),支付医疗费8771.11元。冯某甲于2009年1月19日、3月7日、5月6日、6月2日分别在巴东县中医医院门诊治疗,支付检查费、治疗费共计291.90元。

9、2008年9月22日巴东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收费收据1份。证实冯某甲支付CT检查费422元。

10、2008年12月11日恩施州中心医院门诊挂号费票据1份。证实冯某甲支付挂号费4.5元。

11、2009年1月8日四川川大华西医院门诊收费收据2份。证实冯某甲支付检查费15.60元。

12、巴东县楚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费收据1份,金额900元;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费收据1份,金额1100元。证实冯某甲两次进行损伤程度及伤残等级鉴定共支付鉴定费2000元。

13、巴东县中医医院医务科的证明1份。证实冯某甲需定期复查治疗一年,大概费用估计3600元-4000元,若外出就医,费用无法估计。

14、住宿费票据及收据。证实冯某甲到武汉检查支付住宿费50元,到四川成都进行伤残鉴定支付住宿费270元。

15、交通费票据37份及开支清单。证实支付交通费2006元。

16、巴东县东升影楼照相费收据1份。证实冯某甲支付40元照相费的事实。

17、巴东明亮眼镜配镜中心收据1份。证实冯某甲配置眼镜支付350元。

18、冯某庚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实冯某甲从事废旧物品收购的事实。

19、废品照片9份及计算清单。用以证明库存废品贬值的损失。

20、谭述魁的陈述。证实与冯某丁曾经发生过纠纷的事实。

被告人冯某丁辩解称:事情的起因不是我造成的,我与冯某甲无身体上的接触,冯某庚伤是自己造成的。并申请证人冯某政、石财安出庭作证:

1、冯某政当庭陈述:其与冯某丁、冯某甲系亲姊妹关系,冯某甲系先天性近视眼,但近视的程度不清楚,冯某甲与冯某丁发生纠纷时自己没有在现场。

2、石财安当庭陈述:我路过时看到冯某丁与冯某甲在争吵,我也没拢去解交,我只看到冯某甲跌倒在地,发生纠纷时我没有在现场,没有看到冯某丁打冯某甲,我看到的地方离纠纷现场有20米远。冯某甲以前是近视眼。

被告人冯某丁的辩护人辩护称,公诉机关所举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冯某丁伤害了冯某庚左眼,冯某丁根本没有伤害冯某庚故意。巴东县楚峡法医司法鉴定所司鉴医(2008)第X号法医鉴定书系冯某甲自行委托鉴定,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对该鉴定书未进行核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同时,冯某甲本身系先天性高度近视,该鉴定认为冯某甲左眼构成轻伤、十级伤残的依据是冯某庚左眼低视力一级,但公诉机关未能举出证据证实冯某甲受伤前后的视力对比情况,故该鉴定认定冯某甲左眼低视力一级的鉴定依据不足。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丁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宣告被告人冯某丁无罪。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勇辩称,我没有打冯某甲。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戊辩称,我没有打冯某甲。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戊的代理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冯某丁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勇、李某戊没有共同的故意,李某戊也无直接的伤害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民事诉状中也未涉及到对李某戊的赔偿指控。

审理中,被告人冯某丁申请对冯某甲损伤程度鉴定的鉴定人员出庭对鉴定结论作解释,本院依据被告人冯某丁的申请,通知法医师高云和、向文东出庭,高云和、向文东当庭陈述:冯某甲所提供的鉴定资料是真实可信的。冯某甲受伤前的视力状况未提供依据,有病史是事实,但有证据证实冯某甲受伤后视力下降明显,且导致视力下降的原因力明显。据伤后照片及病历资料显示,冯某甲右眼属陈旧性疾病,左眼无陈旧性疾病,可以推断在受伤之前,左眼视力不可能比右眼低,所以以右眼为基础视力作出鉴定。

针对本案有关事实,本院对本案的相关证据进行了调查核实:

1、2009年7月20日冯某甲在恩施州中心医院的门诊病历及眼科电生理报告单。证实冯某甲左眼属钝挫伤,双眼高度近视。左眼矫正视力为0.04,右眼矫正视力为0.3。

2、对谭云柱的调查笔录。证实冯某庚伤是冯某丁打的,最开始是冯某丁和冯某甲打的,两个抓扯在一起,看见他们打架后冯某甲就用手把眼睛捂住上楼喊李某己,当时还没有别人和冯某甲打架,李某戊、朱勇是后来才和冯某甲发生抓扯的。公安机关及原告人的律师调查时自己的陈述都是属实的,但没有陈述朱勇用木棒打冯某庚头部。冯某甲在与冯某丁发生纠纷之前从来没戴过眼镜,只是眼睛有点近视。

3、对李某翠的调查笔录。证实看见冯某丁用手打了冯某甲一下,但没看清打在什么地方,公安机关对其调查时所作的陈述是真实的。冯某庚律师是李某己晚上带到家来的,笔录是律师写好后自己签的字。纠纷发生之前冯某庚眼睛就近视看不到。

3、对陈代群(琼)的调查笔录。证实当时看到冯某丁与冯某甲在打架,冯某丁用手打了冯某甲一下,具体打在什么位置不清楚。冯某庚律师到家来调查之前,冯某甲就到陈代琼家请她帮忙说一下,然后是李某己把律师带到陈代琼家里来的。律师调查时说是想调解,是个程序问题。

4、对刘林昌的调查笔录。证实自己在帮忙冯某甲装车,只看到冯某甲与冯某丁在吵架,具体打架情况不清楚。

5、对周祖庆的调查笔录。证实纠纷发生后自己到现场处理过,当时只看见冯某庚眼睛右角处有点紫,冯某丁说自己推了冯某甲一掌,冯某甲砸了冯某丁腰部一砖头。

6、对朱全清的调查笔录。证实自己当时在帮冯某甲装车,只听到冯某丁与冯某甲两个在吵,相互抓扯。现场有司机谭云柱、朱前刚、刘林昌、朱全清在场。

7、对朱前刚的调查笔录。证实发生纠纷时自己在帮冯某甲装车,冯某庚律师是李某己带来的,因不识字,笔录没有看,其内容不真实,字是自己签的。当时只听到冯某甲说“圣哥,你把我的眼睛打瞎了”。

8、对冯某清的调查笔录。证实冯某丁、冯某庚父母系近亲结婚,冯某甲从小眼睛就是先天性近视,读书期间没有戴过眼镜,后来冯某甲收废品有时戴眼镜。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冯某丁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系亲兄妹关系。2008年9月20日中午12时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请谭云柱驾驶鄂x号大货车到其开办的废旧收购店装运废品销售,因李某戊在自家门前公路上堆有空心砖影响车辆通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与其丈夫李某己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戊转砖让路使车辆通行,便与李某戊发生争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夫妇便给被告人冯某丁打电话,要求冯某丁到场帮忙协商解决。冯某丁到达现场后,因与冯某甲言语不和而发生抓打,在抓打过程中,被告人冯某丁用拳致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庚左眼,此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戊因阻止冯某甲动用自己的空心砖,也与冯某甲发生抓打。冯某甲除左眼部受伤外,还在与冯某丁、李某戊的抓打中造成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略)楚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冯某甲左眼钝挫伤诊断成立,系重力击打所致,左眼低视力一级,与该次受伤有直接因果关系,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伤残十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受伤后到巴东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93天,支付医疗费8771.11元。2008年9月22日至2009年6月2日期间,先后到巴东县人民医院、恩施州中心医院、宜昌市中心医院、武汉爱尔眼科医院、四川川大华西医院、巴东县中医医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共计1762.48元。其申请巴东县楚峡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损伤程度及伤残鉴定支付鉴定费900元,申请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损伤程度及伤残鉴定支付鉴定费1100元。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从事废旧物品收购,于2007年8月6日在巴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戊堆放在自家门前公路上的空心砖影响其装运废品车辆通行与李某戊引发纠纷,被告人冯某丁在接到冯某甲夫妇要求其帮忙协调解决的电话后赶往现场,因与冯某甲言语不和发生抓打,被告人冯某丁用拳致伤冯某庚左眼。被告人冯某丁虽对致伤冯某庚基本事实予以否认,但并不否认与冯某甲发生纠纷的事实,结合本案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被告人冯某丁用拳致伤冯某甲左眼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冯某丁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冯某丁及其辩护人对冯某甲在巴东县楚峡法医司法鉴定所所作的司鉴医(2008)第X号法医鉴定提出异议,但被告人冯某丁对该鉴定结论既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被告人冯某丁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庚伤是自己造成的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冯某丁没有伤害冯某庚故意,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丁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宣告被告人冯某丁无罪的辩护意见,均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请求赔偿医疗费、检查费x.59元,有票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请求赔偿法医鉴定费2000元,因其申请巴东县楚峡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损伤程度及伤残鉴定后又再次申请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损伤程度及伤残鉴定,且鉴定结论相同,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再次申请鉴定属于自行扩大损失,本院只对其申请巴东县楚峡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损伤程度及伤残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900元予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受伤后由其丈夫李某己护理,李某己系农业人口,故护理费应为2789.07元(x元÷365天×93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93天×2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请求赔偿交通费2006元,住宿费320元,考虑到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外出就医的实际情况并结合当地实情,对其到恩施州中心医院、宜昌中心医院、武汉爱尔医院检查所花交通费、住宿费予以支持,即交通费1344元、住宿费50元,对其到成都再次进行损伤程度及伤残等级鉴定所花交通费、住宿费属于自行扩大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从事废品收购,误工费应为3867.93元(x元÷365天×99天),其请求赔偿误工费3516元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请求赔偿照相费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50元,因未提供正式发票,且被告人亦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虽然三原告人均系农业人口,但长期生活在巴东县X镇,故其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分别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即冯某庚残疾赔偿金为x元(x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李某乙生活费为1563.87元(9478元/年×3.3年×10%÷2),被扶养人李某丙生活费为3933.37元(9478元/年×8.3年×10%÷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请求赔偿后期治疗费4000元,因巴东县中医医院医务科出具的证明属不确定的估算费用,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权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所主张的废品未及时销售而贬值的经济损失,虽提供了所收废品照片及清单,但未提供因未及时销售造成贬值的证据,故该请求证据不足,应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勇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无充分的证据证实朱勇对冯某甲实施了伤害行为,故要求朱勇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证据不足。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所受伤主要是左眼部,综合本案证据,原告人冯某甲左眼部的伤是被告人冯某丁的行为所致,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所请求赔偿的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由被告人冯某丁全部承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戊、被告人冯某丁都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有抓打行为,冯某甲其他部位的损伤属被告人冯某丁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戊的共同行为所致,构成共同侵权。根据被告人冯某丁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戊在纠纷中的过错程度及其分别实施的行为,应由被告人冯某丁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外其他各项损失的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即80%,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戊承担次要民事赔偿责任,即2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与李某戊发生纠纷后要求冯某丁到现场协调处理并无不当,其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故其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要求被告人冯某丁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戊及其代理人称没有打冯某庚辩论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代理人提出被告人之间不构成共同侵权的辩论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冯某丁归案后及庭审中虽然对致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庚基本事实予以否认,但对民事部分能积极进行赔偿,同时,考虑本案被告人冯某丁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系亲兄妹关系,且起因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夫妇要求被告人冯某丁到场协商解决与他人之间的邻里纠纷而引起,被告人冯某丁犯罪情节轻微,其主观恶性较小,对其从轻处罚不致再危害社会。综上,本院决定视本案起因、事实及被告人冯某丁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冯某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庚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李某乙的生活费1563.87元、被扶养人李某丙的生活费3933.37元,共计x.24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庚医疗费x.59元、法医鉴定费900元、护理费2789.07元、误工费3516元、交通费1344元、住宿费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共计x.66元,由被告人冯某丁承担赔偿总额的80%,即x.13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戊承担赔偿总额的20%,即4198.53元。被告人冯某丁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勇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凡

审判员邱平

审判员覃方平

二OO九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贾鹏程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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