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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株洲西交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原告株洲西交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

法定代表人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某,男,汉族,株洲市芦淞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负责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男,系该公司职员。

本院于2011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株洲西交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郭某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株洲西交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株洲市西交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湘x于2010年6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使刘正加死亡,刘正加家属基于株洲市西交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湘x引发的交通事故及株洲市西交实业有相关责任公司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关系,将株洲西交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和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起诉至法院。最终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4日判决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刘正加家属x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x.2元责任。此判决款项长安责任保险股份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已给付家属到位。在(2010)株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案件中,刘正加家属未对由株洲西交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刘正加住院期间的医药费用x.91元在此案中提出请求。同时由株洲西交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刘正加家属现金x元,在案件中因与原告之请求重叠,予以了核减。此两批款项都是由株洲西交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支付共计x.91元。在案件中,按责任划分80%,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应理赔x.09元。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理赔款x.0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愿意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株洲市西交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湘x于2010年6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正加死亡。刘正加家属将株洲西交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和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起诉至法院。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4日作出(2010)株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判决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刘正加家属x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x.2元责任。此判决款项长安责任保险股份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已给付家属到位。由于刘正加家属未对由原告株洲西交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刘正加住院期间的医药费用x.91元在此案中提出请求,同时由原告株洲西交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刘正加家属现金x元,在案件中因与原告之请求重叠,予以了核减。此两批款项共计x.91元都是由原告株洲西交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支付。原告株洲西交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按责任划分承担80%的责任理赔x.09元。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未予理赔,故酿成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于2011年7月30日之前给付原告株洲西交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保险理赔款人民币共计x元;

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将上述款项支付至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账户:(户名: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非诉行政案件执行局,开户行: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x)。

本案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原告株洲西交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郭某林

二0一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蒋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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