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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酒店村委会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清市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酒店村委会),住所地福清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何某乙,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何某强,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代市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丁,男,福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福州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国营福建省福清江镜华侨农场(以下简称江镜华侨农场),住所地福清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场长。

委托代理人朱国志,福建宇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酒店村委会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0日作出的(2009)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酒店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何某乙、委托代理人何某强、何某丙,被上诉人福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丁、陈某某,被上诉人江镜华侨农场的委托代理人朱国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国营江镜机耕农场于1956年1月31日经原福清县人民委员会x%县农字第X号《通知》批准成立,《通知》决定收回江镜洋周边草地,调整给机耕农场使用。1956年3月《江镜机械农场计划任务书》明确用于农场建设的江镜海滩全部可围面积总共有x多亩,目前已围面积约2万亩,总称之为江镜滩地,其中江镜草坪滩地约x亩,占阳围滩地约8000亩。原福建省人民委员会《关于江镜机械农场计划任务书的审核意见》〔x%省计基字第X号〕对该任务书进行了审核,对该场建场方案基本同意,并提出审核意见:江镜机械农场系在海滩围堤的基础上进行开荒,全部面积拥有三万余亩……。征用滩地的土地,因群众关系牵涉面比较广,须依靠当地政府共同做好动员工作。对于生活上有影响的困难户,应予照顾,并且要妥善安排群众今后放牧和割草的场地问题。1957年5月9日,福清县人民委员会根据福建省人民委员会的通知,召集国营江镜机械农场,当地区乡政府及有关农业合作社代表进行划定场界及场间土地处理工作,并签定了《国营江镜机械农场定界及场间土地处理协议书》。代表会通过了被征用土地的处理办法,对有土地权属证明的23.8亩耕地和529亩草坪(计551.8亩土地)给予补偿;地权属于国家所有已被群众开荒的草坪给予每亩补偿开荒费8元。过去虽由群众围的,但无土地证的草坪及附属建筑物(如:堤、闸门、间基、水沟等)其地权系属国家所有,由国家无代价统一收回。考虑到草坪收回后,部份农民生活有困难,国家予以补贴救济。此次会议划定了农场的界线以划沟为界。协议书还明确在农场界内的所有建筑物及地上物(包括原来群众所围的堤、闸门、闸基、渠道、水沟及划归农场土地上的什草)等财产均归农场所有,由农场处理和经营,群众不得破坏或另行索取金额。农场界线内之无土地证的草坪滩地归农场经营。江镜机械农场对原属于当地群众的土地实施了征地补偿。

为接待安置越南归侨,原福建省革委会于1978年6月18日作出《批转省侨务办公室〈关于增办四个国营华侨农场的请示报告〉》(闽革[1978]综X号),同意省侨办意见,将福清县江镜农场等4个国有农场改为华侨农场,确定江镜农场总面积x亩。省侨办的报告还提出:为了解决农场周围社队人多地少的困难,处理好场、社关系,可划给周围社队二千至三千亩土地。后为接待安置印支难民,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同意福清江镜华侨农场堤外扩建围垦工程的批复》(闽政[1981]综X号),同意在福清县江镜华侨农场堤外扩建围垦工程,围垦面积1.6万亩划给江镜华侨农场使用,其他单位不得占用。1982年2月27日,省计划委员会作出《关于福清江镜围垦工程分期设计和施工报告的批复》(闽计[1982]基字X号),同意将闽政[1981]综X号文批准的江镜华侨农场堤外扩建围垦工程分二期进行,第一期工程先围垦7000亩,二期工程视今后资金、材料和人力的可能情况再进行扩大。1990年江镜华侨农场与酒店村委会达成土地权属界线协议。

2000年,江镜华侨农场向原福州市土地管理局申请土地确权登记。原福州市土地管理局经审查认为江镜华侨农场提交申请材料符合《福建省土地登记条例》的规定,对登记申请予以受理。经原福州市土地管理局权属调查、土地勘丈及审核,认为:该宗地属国有划拨用地,持有福清县人民委员会1956年成立国营机耕农场的通知、福建省人民委员会关于江镜机械农场设计任务书的审核意见及设计任务书、福建省革命委员会闽革(1978)综X号通知、福建省人民政府闽政(1981)综X号关于同意福清江镜华侨农场扩建围垦工程的批复、福建省计划委员会闽计(1982)基字X号批复等材料,有合法用地审批面积为x亩,现实际使用面积为x.8亩,扣除福清市土地局已登记的面积和建设用地后有x.5亩,该用地权属依据合法,拟准予登记国有土地使用权x.5亩,用途为农场。同时,土地登记部门《宗地界址表》中记载:依据实地调查用地界线,扣除争议用地。公告期满无异议。福州市人民政府于2001年3月向第三人江镜华侨农场核发了榕国用(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酒店村委会对该土地使用证有异议,遂于2008年9月25日向福建省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福建省人民政府经复议维持了福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榕国用(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酒店村委会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对于涉案的土地使用权和所有权,应结合当时的社会历史背景、国家政策及规定进行研判。第三人江镜华侨农场虽然是在2000年才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但江镜华侨农场的前身即江镜机械农场于1956年建场,1957年5月9日,福清县人民委员会与有关区乡政府及有关农业合作社代表签定的《国营江镜机械农场定界及场间土地处理协议书》已约定相邻11个村有土地证的23.8亩耕地和529亩草坪给予补偿,无土地证的土地权属国家所有,由国家统一收回,全部划给农场。对无土地证部分的土地收归国家所有后的困难农民,也作出了给予适当补偿的决定。江镜机械农场依该《协议书》对有土地证的土地及草坪实施了征地补偿。江镜华侨农场使用的原农民集体土地都已征为国家所有,并由国家划拔给江镜华侨农场使用。原告提出的《国营江镜机械农场定界及场间土地处理协议书》内容不合法、征地行为不合法的问题,系属于另一个法律行为,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的通知》([1995]国土[籍]字第X号)第四条规定,依据一九五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及有关规定,凡当时没有将土地所有权分配给农民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实施一九六二年《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未划入农民集体范围内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原告迄今无法提供相关地块在土改时已分配给农民,也无法证明在实施《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时该地块确定为集体所有,且讼争地块长期以来一直由江镜华侨农场使用。原告主张第三人在建场当时使用的2万亩围垦土地中有1.3万亩系其围垦的土地,第一期使用的7000亩也系其围垦的土地,对此主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或所有权的证据证明,诉讼中原告也未提供其具有土地使用权或所有权而第三人未对其进行补偿的证据,因此,原告主张第三人未对其所有的集体土地进行征地补偿,征地行为不合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江镜华侨农场系国营华侨农场,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均属国有。江镜华侨农场经原福清县人民委员会、原省革委会批准成立,其土地使用面积先后经原福建省人民委员会、原省革委会、省人民政府批准确定为x亩,同意围垦面积1.6万亩,江镜华侨农场可使用土地面积总计超过4万亩。被告福州市人民政府受理第三人江镜华侨农场的土地登记申请,经过勘丈和权属调查,向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在登记过程中,虽然《公告》中的四至及面积与《土地登记卡》中的四至及面积不完全一致,但《土地登记卡》中的面积小于《公告》中的面积,被告辩称《土地登记卡》已将争议部分面积进行剔除,故面积有所缩减,四至、面积与《公告》中的四至、面积不相一致的抗辩理由能够成立,予以采信。原告与第三人已经达成《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故被告发证过程中虽未经四邻确认,《公告》虽未体现已张贴,但该程序上的瑕疵,对原告未造成实体上的侵害。原告提出被告发证程序不合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适用《福建省土地登记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受理第三人江镜华侨农场的土地登记申请,并依法为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其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福建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及《福建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转发国土资源部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关于加快华侨农场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和《国土资源部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关于加快华侨农场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是被告用来证明其发证符合国家政策规定的依据,不是其发证的法律依据。综上,被告的发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基本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酒店村委会的诉讼请求。

酒店村委会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撤销被上诉人颁发的榕国用(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主要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法院认定第三人江镜华侨农场成立的时间,认定第三人土地权属来源,认定第三人与上诉人于1990年达成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以及认定被上诉人在颁证过程中,已将争议土地面积剔除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无视195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第22条“解放后开垦的荒地,在分配土地时不得没收,仍归原垦者耕种,不计入应分土地数目之内”的规定,简单地以是否持有土地所有权证的相关法律规定,来作为否定上诉人对2万亩围垦海滩的相关土地权益,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对《国营江镜机械农场定界及场间土地处理协议书》的效力的认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被上诉人明显违反法定程序的颁证行为,没有适用《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撤销,也属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能当庭提供《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和《土地登记卡》原件予以核对、质证,只是庭后提供所谓的福清市档案馆出具的材料证明章,且未通知上诉人再次质证的情况下,即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违反法定程序。

被上诉人福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主要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国营江镜机械农场定界及场间土地处理协议书》应为第三人江镜华侨农场取得土地权属的合法依据。《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及附图,已经得到原件保管者福清市档案馆的书面确认,当然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土地登记卡》所确定的四至范围未超过《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的分界线,甚至还缩小了,不存在侵犯上诉人土地权属的情况。《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及附图具有指界的效力,不存在未经四邻确认的程序瑕疵问题。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福建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条规定了确定集体土地所有权依据,即“土地改革时分给农民并颁发了土地所有权证”,并且“实施《六十条》时确定为集体所有,目前由该集体继续使用”。申请人迄今无法提供相关地块在土改时的土地所有权证,也无法证明在实施《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简称《六十条》)时该地块确定为集体所有,而且该地块长期以来一直由江镜华侨农场使用。申请人不能证明其对有关地块享有集体所有权,可以认定该地块在土改时未将土地所有权分配给农民,而且在实施《六十条》时也未划入农民集体范围。为此,依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该地块应属国家所有。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在主张权利时提供证据,这与被上诉人对其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并无矛盾。

被上诉人江镜华侨农场答辩称,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答辩人是先经批准成立,而后才进行人、财、物的筹建,原审判决认定答辩人成立时间并无错误。原审判决根据答辩人成立的批文、计划任务书及其审核意见、《国营江镜机械农场定界及场间土地处理协议书》等证据,认定答辩人的土地权属来源属于国家划拨,其中一部分土地原来就属于国家所有,另外一部分土地原来属于集体所有后被国家征用划拨给答辩人,答辩人依协议书对有土地证的土地及草坪实施了征地补偿。这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判决认定答辩人与上诉人双方于1990年达成土地权属界线协议,认定被上诉人在颁证时已将争议土地面积剔除,符合客观事实。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适用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第四条,认定上诉人不享有答辩人所登记土地的所有权并无不当。3、原审判决程序合法。《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土地登记卡》已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充分发表了质证意见。虽然《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的真实性在庭后才得到确认,但这一做法并未剥夺上诉人的陈某和申辩权,上诉人认为此举违反程序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福州市人民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依据:1、福清县人民委员会《通知》〔x)%县农字第X号〕。2、江镜机械农场计划任务书。3、福建省人民委员会《关于江镜机械农场设计任务书的审核意见》〔x%省计基字第X号〕。4、《国营江镜机械农场定界及场间土地处理协议书》。5、福建省革命委员会《批转省侨务办公室〈关于增办四个国营华侨农场的请示报告〉》(闽革(1978)综X号)。6、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福清江镜华侨农场扩建围垦工程的批复》(闽政(1981)综X号)。7、福建省计划委员会《关于福清江镜围垦工程分期设计和施工报告的批复》(闽计(1982)基字X号)。证据1-7证明江镜华侨农场[前身江镜机耕(械)农场]x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权属来源真实、充分。8、《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及附图,证明江镜华侨农场与酒店村的土地权属界线已经双方确认。9、土地登记申请书。10、土地登记审批表。11、土地使用权征询公告。12、榕国用(2001)字第x号土地登记卡。证据9-12证明福州市人民政府依法核发了榕国用〔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法律依据:1、《福建省土地登记条例》。2《福建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3、《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六十条)。4、《福建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转发国土资源部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关于加快华侨农场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闽国土资综〔2007〕X号)。5、《国土资源部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关于加快华侨农场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X号)。

上诉人酒店村委会在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依据:1、1957年前酒店村草坪、鱼塘地图,证明被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中有近2万亩属上诉人集体所有。2、1951年酒店村石阵水闸落成纪念照片,证明上诉人在1951年建设水闸2座,围垦海滩的事实。3、《国营江镜机械农场定界及场间土地处理协议书》,该证据材料程序上未经依法审批,内容违法,不具有合法性。4、国营江镜机械农场征用群众土地补偿费统计表,该证据内容不真实,仅仅给予救济款而没有支付补偿款,也没有安置,没有对上诉人所有的集体土地依法征用。5、关于江镜农场征用占阳等11个大队的草坪地补偿问题的批复,证明江镜农场仅仅给予救济款而没有支付补偿款,也没有安置,没有依法征用。华侨农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土地登记。6、x%省计基字第X号《福建省人民委员会关于江镜机械农场设计任务书的审核意见》。7、x%省农字第X号《福建省人民委员会关于江镜机械农场调整场地问题的通知》,证明江镜机械农场筹备处于1956年5月才设立,当年福建省人民委员会对利用江镜滩地建场的事实,要求福清县人民委员会根据1953年11月5日前政务院关于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的规定拟出解决方案,要依法征地。8、x%省农业厅X号文,证据6、8证明江镜机械农场是在海滩围堤的基础上进行开荒的,即农场成立之前已有围垦土地,江镜洋海滩是上诉人围垦的土地。9、闽革(1978)综X号福建省革命委员会批转省侨务办公室《关于增办四个国营华侨农场的请示报告》,与证据6、证据7相印证,证明江镜农场土地总面积x亩,其中2万亩系上诉人早已围垦的,且未依法征用。10、江镜国营华侨农场现状图,证明被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中,有上诉人的草坪、鱼塘及海滩被占用。11、原省农业厅厅长批示,证明江镜机械农场场界纠纷是基于未依法定程序征用土地引起的。12、土地使用权征询公告。13、国营江镜机械农场场界线上石标志方位及纵横坐标表。14、宗地界址表。15、土地登记卡。16、闽政行复(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12-16证明土地登记部门权属调查未经上诉人等有关权利人指界确认,土地登记未进行公示或张贴,公告的四至与审批表中的四至及土地登记卡中的四至内容不符。被上诉人福州市人民政府颁证违反法定程序。

被上诉人江镜华侨农场在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榕国用(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福州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除了同意原审判决书记载的质证意见外,还补充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4,认为是效力待定的协议书,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5、6、7,认为都不是用地批准文件,不能作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对证据8,认为没有原件,且福州市国土资源管理局档案馆保存的也是复印件,无法核对。协议书上界北的位置与土地发证现状的界北位置不一致。对证据9,认为土地登记申请书首页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名及单位盖章和申请时间,内容上没有临界人的签名,形式和内容上都不合法。

被上诉人江镜华侨农场对被上诉人福州市人民政府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审相同。

俩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一审相同。

本院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分析认定如下:

1、关于江镜华侨农场的前身江镜机械农场成立的时间。

上诉人认为江镜机械农场并非于1956年1月31日成立,而是于1956年5月设立筹备处的。依据是福建省人民委员会x%省农字第X号《关于江镜机械农场调整场地问题的通知》。

俩被上诉人同意原审判决的认定。

本院认为,福建省人民委员会x!%省农字第X号《关于江镜机械农场调整场地问题的通知》内容为:“关于利用江镜滩地建立国营机械农场经已批准办理,于56年5月设立江镜机械农场筹备处,进行基本建设工作并组织局部生产。……”从该通知内容看,江镜机械农场在1956年5月设立筹备处之前已经获得批准成立。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江镜机械农场于1956年1月31日经原福清县人民委员会x%县农字第X号《通知》成立,是正确的。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2、关于《国营江镜机械农场定界及场间土地处理协议书》的效力。

上诉人认为,《国营江镜机械农场定界及场间土地处理协议书》是效力待定的协议书,没有发生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江镜华侨农场的土地权属来源依据。

俩被上诉人认为该《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可以作为江镜华侨农场土地权属来源的依据。

本院认为,该《协议书》是1957年福清县人民委员会根据x%省农字第X号《福建省人民委员会关于江镜机械农场调整场地问题的通知》精神,召集有关区乡政府及有关农业合作社代表签定的一份协议,协议约定对相邻11个村有土地证的23.8亩和529亩草坪给予补偿,无土地证的土地权属国家所有,由国家统一收回,全部划给农场。对无土地证部分的土地收归国家所有后的困难农民,也给予适当的补偿。对江镜机械农场与相邻各乡的土地进行划界,并以界标固定,与会代表都表示同意。上诉人所属的乡、社也参加了会议并签字同意。江镜机械农场根据该《协议书》对有土地证的土地及草坪实施了征地补偿,被征地单位领取了补偿费和救济金,农场已经实际占有了定界划分的土地。各方当事人已经实际履行了该《协议书》内容。因此,该《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可以作为江镜华侨农场土地权属来源依据。

3、关于1990年酒店村与江镜华侨农场签订的《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及附图能否作为依据的问题。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及附图是复印件,而且其提供核对的2001年据以颁证、现存于福州市国土资源档案馆的资料卷,也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上诉人认为,土地登记发证时登记机关收取的证据材料,法律没有规定必须全部是原件,也可以是复印件,复印件只要与原件核对一致,就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供的《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确实是复印件,福州市国土资源档案馆的资料卷中保存的也是复印件,这是不争的事实。但是,复印件只要与原件核对无异,就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该《协议书》的原件在福清市档案馆保管,其真实性于一审庭审后得到了福清市档案馆的确认。因此,该《协议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福州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5、6、7,是政府机关制作的公文,是有效的法律文件。综上,二审对证据的审查认定和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根据所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条已明确规定:“依据一九五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及有关规定,凡当时没有将土地所有权分配给农民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实施一九六二年《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简称《六十条》)未划入农民集体范围内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上诉人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解放后开荒的荒地,在分配土地时不得没收,仍归原垦者耕种,不计入应分土地数目之内。但是,该法第三十条亦规定,土地改革完成后,由人民政府发给土地所有证,并承认一切土地所有者自由经营、买卖及出租其土地的权利。上诉人在诉讼中不能提供其对讼争地块具有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证据,也不能提供该地块在土改时已经分配给农民的证据,且讼争地块长期以来一直由江镜华侨农场使用。即使按照上诉人的主张,根据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一九六二年九月《六十条》公布以前,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的华侨农场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含合作化之前的个人土地),迄今没有退给农民集体的,属于国家所有。”和第十八条“土地所有权有争议,不能依法证明争议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的规定,该地块也应属国家所有。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福州市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因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福州市人民政府适用《福建省土地登记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受理被上诉人江镜华侨农场的土地登记申请,经过勘丈和权属调查,并依法为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虽然在登记过程中存在宗地界址未经四邻确认、《公告》中的四至面积与《土地登记卡》中的四至及面积不完全一致、《公告》未体现已张贴等程序瑕疵,但是,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江镜华侨农场已经达成《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双方界线已经明确,在此基础上,被上诉人福州市人民政府在登记发证时将有争议部分面积进行剔除,致《土地登记卡》的面积小于《公告》中的面积,这种限缩被上诉人江镜华侨农场权利的行为并未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撤销被上诉人颁发的榕国用(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酒店村委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某钦

代理审判员余鸿鹏

代理审判员史寅超

二○○九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姚子峰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

第四条依据一九五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及有关规定,凡当时没有将土地所有权分配给农民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实施一九六二年《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简称《六十条》)未划入农民集体范围内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十六条一九六二年九月《六十条》公布以前,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的华侨农场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含合作化之前的个人土地),迄今没有退给农民集体的,属于国家所有。

第十八条土地所有权有争议,不能依法证明争议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

第二十二条解放后开垦的荒地,在分配土地时不得没收,仍归原垦者耕种,不计入应分土地数目之内。

第三十条土地改革完成后,由人民政府发给土地所有证,并承认一切土地所有者自由经营、买卖及出租其土地的权利。土地制度改革以前的土地契约,一律作废。

《福建省土地登记条例》

第二十一条申请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身份证件;

(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文件。

第二十三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建设用地的,应当提交的权属来源证明文件包括:

(一)人民政府批准用地文件;

(二)征地红线图;

(三)总平面布置图;

(四)征(拨)用地补偿协议书;

(五)外商投资企业还须提交土地使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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