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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范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某,男,35岁。

委托代理人祝某,男,28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地址,范县X路西段。

负责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建濮,河南译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祝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建濮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于2007年05月与被告财险公司按国家规定投了交强险,保险号为x,本架号x,发动机号x,投保车辆于2008年03月14日在山东阳谷出现交通事故,经当地警方处理,原告赔付对方x元,事后积极与被告财险公司协商理赔事宜未果,为了原告的利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x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财险公司辩称,若须被告承担责任,须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依据是保监会条款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进行举证,质证、原告围绕着自己的诉讼请求,列举了如下证据。

1、保险合同,证明豫x在被告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豫x号车在阳谷县发生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导致受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

3、赔偿协议书、收款条,证明车主刘某某与受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x元。

4、身份证明,证明收款人是受害人亲属。

5、调整交强险限额规定,证明按照交强险新的限额支付。

以上证据经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财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以上原告所举证据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所有的豫x号五菱x客车于2007年05月19日投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合计x元,保险期间自2007年05月19日零时起至2008年05月18日二十四时止。2008年03月14日16时50分,王宇华驾驶豫x五菱客车沿阳谷县X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蒙馆路路口与自南向北骑电动车行驶的侯继余相撞,致两车损坏,侯继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08年6月15日,豫x车主刘某某(甲方)与受害人侯继余之子侯庆刚、侯庆金、其妻赵香兰(乙方),根据山东省公布的法定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由甲方赔偿乙方:1、死亡赔偿金3965/年×13年=x元;2、丧葬费x元;3、抢救费、医疗费4190元;4、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x元的赔偿协议。

另查明,侯继余,系侯庆刚、侯庆金、侯庆来之父,赵香兰系侯继余之妻,于2008年病世。

原被告因财产保险合同产生纠纷,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豫x号五菱客车于2007年05月19日投入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签定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刘某某豫x号客车在阳谷县X路X路口与骑电动车的侯继余发生交通事故,2008年10月28日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x号客车司机王宇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侯继余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对原告刘某某请求被告财险公司按合同赔偿损失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山东省统计局)200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原告应赔偿侯继余亲属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死亡赔偿金498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8年=x元。2、丧葬费x元/年÷12个月×6个月=x.50元。3、抢救费、医疗费计419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无法确认,4、精神损失费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合计x.50元,根据本院对以上所确认x.50元的赔偿数额与原告已赔偿给受害人侯继余各项损失x元相比较,原告请求被告按保险合同赔偿x元。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保险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合声

审判员曹秀增

审判员张道鹏

二○○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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