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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分行诉被告杨某甲、覃某某、杨某乙、彭某某、杨某丙、秦某某、被告花垣县二三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吉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分行。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汉族。

被告杨某甲,女,苗族。

被告覃某某,男,苗族,系被告杨某甲丈夫。

被告杨某乙,男,苗族,系被告杨某甲兄长。

被告彭某某,女,土家族,系告杨某乙之妻。

被告杨某丙,男,苗族,系被告杨某甲老弟。

被告秦某某,女,系被告杨某丙之妻。

被告杨某乙、彭某某、杨某丙、秦某某共同委托杨某甲出庭参加诉讼。

被告花垣县二三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分行(以下简称“州建行”)诉被告杨某甲、覃某某、杨某乙、彭某某、杨某丙、秦某某、被告花垣县二三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某某、被告杨某甲、覃某某及杨某乙、彭某某、杨某丙、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花垣县二三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州建行诉称:2008年7月,原告与被告杨某甲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08年7月29日至2013年7月29日止。在额度有效期间和借款额度内借款人可根据需要申请借款。合同还约定,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有权解除合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可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为确保借款合同履行,原告分别与被告杨某甲、覃某某、杨某乙、彭某某、杨某丙、秦某某签订了《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约定上述被告提供四处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08年7月31日依约向被告杨某甲发放了贷款300万元,但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1年4月13日,被告已累计拖欠贷款25期,本息合计x.5元。被告覃某某系被告杨某甲的丈夫,签订了配偶还款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秦某某、彭某某分别为被告杨某丙、杨某乙的配偶,为被告杨某丙、杨某乙抵押房产的共同所有人,并在抵押合同中签字,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诉请判令:一、判令终止原告与被告杨某甲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中未履行部分的借贷关系,未到期的贷款本金提前到期;二、被告立即偿还未到期本金x.2元,逾期本金x.8元,利息x.86元,拖欠罚息x.66元,本息合计x.5元(暂计至2011年4月13日,实际还款金额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日止);三、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按欠款总额4.5%计提的律师费x.14元;四、判令原告对被告杨某甲、覃某某、杨某乙、彭某某、杨某丙、秦某某提供抵押的四处房产(房产证号分别为:花房权证花垣镇字第x号、花房权证花垣镇字第x号、花房权证花垣镇字第x号、花房权证花垣镇字第x号)在上述贷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判令被告杨某甲、覃某某、杨某乙、彭某某、杨某丙、秦某某、被告花垣县二三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判令被告杨某甲、覃某某、杨某乙、彭某某、杨某丙、秦某某、被告花垣县二三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

二、被告杨某甲、覃某某、杨某乙、彭某某、杨某丙、秦某某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及配偶还款承诺书、被告花垣县二三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法人身份、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的身份及处分资格。

三、《个人消费借款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

四、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拟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发放贷款300万元。

五、原告与被告杨某甲、覃某某、杨某乙、彭某某、杨某丙、秦某某的《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及四份他项权证,拟证明被告方向原告提供抵押的事实。

六、抵押人杨某甲、杨某丙、杨某乙的安置声明。

七、欠款明细记录,拟证明至2011年8月11日止,被告欠贷款本金x.1元,利息为x.67元。

八、委托代理协议,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

被告方答辩,借款是事实,但不是我们故意拖欠不还,是因受金融危机影响我们公司停产,现经济特别困难,希望律师费和诉讼费不要按合同的总标的来计算,应按我们拖欠借款的部分来计算。

被告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综合分析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08年7月,原告与被告杨某甲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08年7月29日至2013年7月29日止,贷款月利率为6.45‰;被告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罚息利率为在合同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若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可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解除合同,且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为确保借款合同履行,原告分别与被告杨某甲、覃某某、杨某乙、彭某某、杨某丙、秦某某签订了《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约定上述被告提供四处房产(房产证号分别为:花房权证花垣镇字第x号、花房权证花垣镇字第x号、花房权证花垣镇字第x号、花房权证花垣镇字第x号)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花垣县二三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公司愿意用经营收入按时归还建行贷款本息,并承担不可撤诉的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08年7月31日依约向被告杨某甲发放了贷款300万元,但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1年4月11日,被告已累计拖欠贷款25期,逾期本金x.8元,利息x.86元,拖欠罚息x.66元。被告覃某某为被告杨某甲的丈夫,签订了配偶还款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秦某某、彭某某分别为被告杨某丙、杨某乙的配偶,为被告杨某丙、杨某乙抵押房产的共同所有人,并在抵押合同中签字,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本案另查明,截止2011年8月11日止,被告共欠贷款本金x.1元,利息为x.6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方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消费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双方因履行金融借款合同的约定而发生争议,故本案是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向被告杨某甲发放贷款后,被告杨某甲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覃某某对被告杨某甲所负还款义务负有连带清偿义务;被告花垣县二三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公司愿意用经营收入按时归还建行贷款本息,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某甲、覃某某、杨某乙、彭某某、杨某丙、秦某某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原告提出对被告方的抵押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杨某甲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对原告要求合同解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甲、覃某某、花垣县二三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连带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即案件受理费x.34元、代理费x.14元(x.5元×4.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分行与被告杨某甲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

二、被告杨某甲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分行贷款x.77元(其中本金x.1元,利息x.67);

三、被告杨某甲承担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x.14元;

四、被告覃某某、花垣县二三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二、第三项确定的内容承担连带责任。若被告杨某甲未按第二、第三项履行义务,则处分杨某甲、覃某某、杨某乙、彭某某、杨某丙、秦某某提供的四处房产(房产证号分别为:花房权证花垣镇字第x号、花房权证花垣镇字第x号、花房权证花垣镇字第x号、花房权证花垣镇字第x号)直至清偿上述第二、第三项确定金额为止;

五、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x.34元,由被告杨某甲、覃某某、花垣县二三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华华

审判员刘静

代理审判员瞿德红

二○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某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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