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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某与韩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焦作煤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岳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长鹏,系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某某,男,汉族。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邱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公司员工。

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岳某某诉被告韩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焦作煤业(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即日作出了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告岳某某、被告韩某某、保险公司送达了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并向被告韩某某、保险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追加焦作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并向其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本院于2011年6月20日和7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长鹏,被告韩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集作煤业(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当庭撤回了对被告焦作鑫华宝铝材有限公司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6日12时许,我骑摩托车行驶至辉县X路X路口处,被韩某某驾驶小客车由南向西转弯时撞伤,摩托车受损。我被送往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本事故经辉县市交警队责任认定,被告韩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被告拒不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

被告韩某某辩称,我驾驶的车属于焦作煤业(集团)有限公司,我是该公司的员工。事故属实,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作出合理赔偿。

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事故责任及民事责任如何承担;2、原告主张赔偿的范围、数额、计算方式及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一,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韩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豫x号小客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车主为焦作煤业(集团)有限公司。

经庭审质证,被告韩某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没有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对权利的放弃。

针对争议焦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辉县市人民医院药费单据一张、诊断证明、出院证、陪护建议书及病历各一份,证明住院天数及其病情,需护理的人数;2、交通费票据120张共600元;3、车辆定损单一份,证明车损1071元;4、新乡豫辉法医临床司法所出具的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伤残为十级,并支出鉴定费650元;5、户口本,证明其家庭关系;6、辉县X镇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韩某军和岳某某从1992年开始在辉县县城经商并居住)、辉县X镇X村委会、辉县市公安局冀屯派出所证明一份(证实韩某通与韩某军为同一人)、辉县市日千方商贸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实韩某通、岳某某夫妇从1997年开始在该家属楼居住至今)、辉县市公安局百泉派出所证明一份(证实韩某通、岳某某夫妇从1997年开始在日千方商贸有限公司家属楼居住至今,受本辖区管理)、辉县市电业局证明及三份电费表(证明韩某军交电费情况)、营业执照副本、收费许可证、公用电话代办证、代办业务申请、烟草专卖许可证各一份(证明韩某通经营报刊亭及副食品)、照片3张(证实原告在经营报刊亭情况)。该证据证明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并经商。以上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

经庭审质证,被告韩某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5没有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其它证据均有异议,对证据1的异议,认为病历不能确认其住院的真实情况,无法认定护理人数。因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真实反映了其在住院期间的相关情况,并具有关联性,况且二被告对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及医药费票据均无异议,为此,对该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证据2的异议,认为票据是事故前产生的,费用过高,法院酌定。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及天数,酌定为400元。对证据4的异议,认为该鉴定程序不合法,经征求被告意见,其不同意重新鉴定,故该鉴定书为有效证据。对证据6的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烟草许可证是证明原告卖烟,不能证明其它问题,其余证件均为过期证件。村委会证明不予认可,辉县市日千方商贸有限公司无证明权力,派出所盖的是行政章不具有证明效力,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是城镇居民,应按农村户口来计算赔偿数额。因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客观真实地反映了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及经商的情况,证据来源合法,且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损失应以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进行计算。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当庭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2月6日12时许分,在辉县X路X路口处,被告韩某某驾驶豫x号小客车由南向西左转弯时,与原告岳某某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岳某某受伤的伤人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责任认定,被告韩某某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岳某某被送往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脑挫裂伤;2、硬膜外血肿;3、颅骨骨折、颅底骨折;4、右锁骨骨折;5、肋骨骨折;6、右腓骨骨折。共花费x.12元。原告住院期间2人护理。交警队处理该事故期间委托新乡豫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支出鉴定费650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支出交通费400元。原告户口登记为农村户口,但其长期与家人在城镇居住并经商。原告受伤后,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费用x元。被告韩某某驾驶车辆车主系焦作煤业(集团)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

另查明,原告共生育子女三人。长女韩某生于X年X月X日,次女韩某生于X年X月X日,长子韩某生于X年X月X日。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韩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韩某某应对原告岳某某的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驾驶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进行理赔。又因被告韩某某驾驶车辆系焦作煤业(集团)有限公司所有,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为此,不足部分由焦作煤业(集团)有限公司进行理赔。原告岳某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x.12元;2、误工费5450元(从住院到定残前日止,125天×43.6元);3、护理费3893.8元(73天×26.67元×2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730元(73天×10元);5、营养费730元(73天×10元);6、交通费400元;7、残疾赔偿金x.52元(x.26元×20年×10%);8、鉴定费650元;9、车损1071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9754.64元(x.49元×9年×10%);以上共计x.0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2、伤残赔偿限额x.96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71元。共计x.96元。其余部分由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有限公司进行赔偿即x.12元。因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给原告x元,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08元。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给原告x.88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直接付给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有限公司。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次手术费用,因其尚未发生,待其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岳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五万一千六百一十四元零八分,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千元。

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960元,由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为简便手续,该诉讼费用可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执行时一并付给。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骆幸琪

审判员胡文安

审判员张保利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田晓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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