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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甘某某、王某甲、宋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乙、贾某戊、贾某丁、李某丙、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原审被告赵某己、赵某庚、李某辛、商丘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赵某,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又名李某芹),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

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某京、刘玉,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

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东方大道西段。

负责人孙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万江,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赵某己(又名赵某闪),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赵某庚(又名赵某韩),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辛,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李某辛,基本情况同上。

三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商丘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上诉人甘某某、王某甲、宋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乙、贾某戊、贾某丁、李某丙、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永城支公司),原审被告赵某己、赵某庚、李某辛、商丘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交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王某乙、李某丙、贾某戊、贾某丁于2008年12月30日诉至永城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甘某某、王某甲、宋某某、永安财险永城支公司、赵某己、赵某庚、李某辛、商丘交运公司赔偿因贾某田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x元,并互负连带责任。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8日作出(2009)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向各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甘某某、王某甲、宋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6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甘某某、王某甲、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被上诉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京、刘玉,被上诉人永安财险永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万江、原审被告赵某己、赵某庚、李某辛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某丙、贾某丁、原审被告商丘交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甘某某、王某甲、宋某某三人为合伙从事客运,将其所有的豫x号少林牌大客车挂靠在商丘交运公司名下,双方签订了车辆班线经营合同书,性质属自愿紧密型挂靠,并又以商丘交运公司的名义在永安财险永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无不计免赔约定。2008年9月8日16时5分(上述两险种的承包期限内),甘某某驾驶该车沿S201线(永砀公路)永城市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18KM+700M处,与对面驶来赵某锋驾驶的豫x号桑塔纳轿车会车时,两车相撞,致两车损坏,赵某锋及豫x号车乘车人张美玲、赵某祥、张传领、贾某轩、贾某田当场死亡。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作出该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锋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甘某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张美玲、赵某祥、张传领、贾某轩、贾某田无责任。

原审另查明,商丘交运公司在诉前已为贾某田近亲属垫付款x元,贾某田系非农业户口,王某乙、李某丙、贾某戊、贾某丁四人均是农业户口。李某丙共有包括贾某田在内的三子一女,此次事故发生后,赵某锋、张美玲、赵某祥三人的近亲属及张传领的近亲属分别就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形成两起案件向法院起诉。

原审认为:对此次事故的发生,甘某某负次要责任,赵某锋负主要责任,贾某田等乘车人无责任,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已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作出该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了认定,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并无异议,因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至于甘某某与赵某锋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问题,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以四比六划分为宜。经核算,四原告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产生如下损失:贾某田的死亡赔偿金x元(x元×20年x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10年×3044元+2年×(1/2+1/4人)×3044元+4.5年×1/2人×3044元x元,注:贾某田死亡时贾某戊1.5岁、贾某丁8岁、李某丙68岁,上述三被扶养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未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额〕,合计x元。由于豫x号客车已在永安财险永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永安财险永城支公司对受害人的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的11万元的限额中予以赔偿,但由于因本次事故致多人死亡,在另两起案件中,因张传领死亡其近亲属提起的诉讼,经核算,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产生的损失合计x元;因赵某锋、王某玲、赵某祥死亡其近亲属提起的诉讼,经核算,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产生的损失合计x元,因此根据民法“债的平等”原则,在永安财险永城支公司因交强险所赔偿的11万元中,应对本案王某乙等人赔偿x元〔x元×x元÷(x元+x元+x元)x元〕,剩余损失尚有x元(x元-x元x元),则由肇事两车辆的相关责任人按四比六的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即豫x号大客车的相关责任人承担上述x元损失中40%的赔偿责任;豫x号轿车的相关责任人承担6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四条的约定,由于豫x号客车在永安财险永城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则对上述损失该公司应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之约定对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因此,该公司尚应赔偿王某乙四人x元〔x元×(30%-5%)x元,四舍五入,保留整数,注: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负次要责任的,保险人承担事故比例的比例为30%;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甘某某、王某甲、宋某某三人将其所有的豫x号客车挂靠在商丘交运公司名下合伙从事客运,期间甘某某驾驶该车因过失与赵某锋驾驶的豫x号桑塔纳车相撞致贾某田等多人死亡,对受害人已构成侵权行为,从而形成三人合伙期间的侵权之债,因此,对甘某某在上述x元的损失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x元〔x元×(40%-25%)=x元,注:公式中的“25%”为永安财险永城支公司的赔偿份额〕,王某甲、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赵某己、李某辛、赵某庚三人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王某乙四人以赵某己、李某辛、赵某庚系赵某锋的遗产继承人为由将之列为被告,并向其主张权利并无不妥,但由于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赵某锋有无遗产及该三被告是否持有遗产等事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王某乙四人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应驳回王某乙四人对赵某己、李某辛、赵某庚的诉讼请求。

关于甘某某、赵某锋二人因各自的过失对受害人贾某田的侵权行为是“无意思联络直接结合”还是“无意思联络间接结合”,即赵某锋因本次事故对王某乙四人的损失应承担60%的责任,甘某某、王某甲、宋某某三人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对此次事故的发生,甘某某、赵某锋二人均无意思联络,但却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过失行为,且其二人的过失行为是引发这起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力,在发生事故的瞬间,贾某田系豫x号车上乘车人,豫x号客车和豫x号轿车可视为甘某某、赵某锋实施侵权行为的工具,两车相撞其作用力必然非直接作用在贾某田身上,也就是说,两行为都是相互独立的,去掉任一行为,贾某田的损害后果必然不会发生,但两行为的偶然结合,却互为中介,终致贾某田死亡。因此,成立“多因一果”的侵权行为,对上述事项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为妥。即王某乙四人要求对赵某锋应承担的60%的责任,由甘某某、王某甲、宋某某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者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由于贾某田的死亡,其近亲属确实遭受精神痛苦,因此,对于王某乙诉求赔偿精神损害,综合本案案情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由甘某某予以赔偿,王某甲、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商丘交运公司作为豫x号客车的被挂靠单位,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应在收取该车管理费的范围内,对甘某某、王某甲、宋某某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由于商丘交运公司在诉前已向王某乙四人垫付款x元,则该款应在上述永安财险永城支公司赔偿的x元(x+x=x元)中予以包含。王某乙四人诉请中的交通费及住宿费因无有效证据佐证,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一、贾某田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贾某戊、贾某丁、李某丙)生活费x元,合计x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x元(含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垫付的x元);二、上述各项损失x元,由甘某某赔偿x元,王某甲、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王某乙四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由甘某某予以赔偿,王某甲、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在收取豫x号客车管理费的范围内对甘某某、王某甲、宋某某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五、上述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六、驳回王某乙四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王某乙四人负担2800元,甘某某、王某甲、宋某某负担3600元。

甘某某、王某甲、宋某某上诉称:原审划分的责任比例不当,甘某某驾驶的车辆违法程度较小,本案赔偿责任比例应按2:8划分;保险公司应承担总损失额40%的赔偿责任,5%的免赔率也应在上诉人承担损失额的基础上进行计算,原审判令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承担25%的赔偿责任不当;贾某田的死亡主要是因赵某锋的责任造成,上诉人仅为次要责任,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x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且应在交强险限额中予以支付。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某乙四人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审划分的责任承担比例正确,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不高,且王某乙四人选择在交强险限额优先赔偿物质损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永安财险永城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永安财险永城支公司应承担本案30%的赔偿责任,5%的免赔率应以总损失额为基数进行计算,上诉人的上诉观点不能成立。

原审被告赵某己、赵某庚、李某辛口头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商丘交运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也未进行口头答辩。

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二审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赔偿比例应如何划分;2、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5%的免赔率应如何计算;3、原审判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适当,应否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

各方当事人对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经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即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赔偿比例应如何划分的问题。本案事故发生后,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在该认定书的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责任栏内明确载明:“一、当事人赵某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已达报废年限并且超员的机动车在与对面来车会车时,未靠右侧通行……其违法行为在本次事故中作用较大;二、当事人甘某某驾驶机动车,在与对面来车会车时,也未靠右侧通行……其违法行为在本次事故中作用其次”,从交警队的上述分析可以看出,虽然赵某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驾驶已达报废年限并且超员的机动车,但上述行为仅是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相关规定的情形,而其与甘某某在驾驶车辆时均未靠右侧通行,故在会车时相撞,才是造成本案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同时因甘某某的违法行为较之赵某锋较少,故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其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参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专业的技术、设备经勘验、调查后制作的公文书证里认定的事实,判令甘某某承担本案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同时也与其在交通事故中所应承担的次要责任相称。

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即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5%的免赔率应如何计算的问题。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中明确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豫x号客车的驾驶人在本案中承担40%的赔偿责任,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按照上述条款的规定,应对上诉人甘某某、王某甲、宋某某所承担的赔偿份额承担保险责任,即承担事故损失40%的赔偿责任。关于免赔率的计算问题。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免赔率是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的约定,其产生的基础是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而保险公司也是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故免赔率应在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基础上进行计算,本案中永安财险永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三者险中的赔偿数额应为x元×40%-(x元×40%×5%)=x.52元,加上其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的x元,共计x.52元,上诉人甘某某、王某甲、宋某某对超出机动车三者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即x元×40%-x.52元=5404.0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判令永安财险永城支公司承担25%的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更正。

关于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即原审判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适当,应否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的问题。因贾某田在本次事故中死亡,其近亲属在精神上遭受较大痛苦和打击,且将长期影响今后的生活,原审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结合相关法律规定,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2008)民一他字第X号复函中认为,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资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二审庭审中,王某乙四人明确表示优先选择赔偿物资损害,故本案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而应由上诉人甘某某、王某甲、宋某某承担。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各方当事人均未对原审判令商丘交运公司在收取豫x号客车管理费范围内对上诉人甘某某、王某甲、宋某某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永城市人民法院(2009)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王某乙、贾某戊、贾某丁、李某辛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由甘某某予以赔偿,王某甲、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四项,即“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在收取豫x号客车管理费的范围内对甘某某、王某甲、宋某某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第六项,即“驳回王某乙、贾某戊、贾某丁、李某辛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永城市人民法院(2009)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贾某田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共计x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x.52元(含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垫付的x元),第二项为“上述各项损失x元,由甘某某赔偿5404.08元,王某甲、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诉讼费6400元,按原判决执行,二审诉讼费2063元,由上诉人甘某某、王某甲、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某庆

代理审判员文志林

代理审判员张倩

二○○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丁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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