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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周XX诉吕X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XX(反诉被告),男,41岁。

原告周XX,女,16岁。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焦江波、程俊,系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吕XX(反诉原告),女,42岁。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67岁,系被告之亲戚。

委托代理人牛智通,系孟津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周XX、周XX诉被告吕X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吕XX对原告周XX提起反诉,本院决定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原告周XX及代理人焦江波、程俊和被告吕XX及代理人牛智通、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二原告诉称,原告周XX与被告吕XX于1991年12月结婚,婚后生一女儿名叫周XX,2005年1月21日双方因感情破裂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共同债务由原告周XX承担五万元,女儿由周XX抚养,吕XX不拿抚养费,共同财产孟津县X路X号房屋归周XX和女儿周XX所有,双方离婚后,被告吕XX不但没有履行离婚协议的约定,而且还长期占有该房屋拒不搬出。现依法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孟津县X路X房产所有权的变更登记手续,并责令被告立即从该房屋中搬出。

被告吕XX辩称,1、诉讼请求第一项不能成立,房产证本身就是周XX的名字,不存在变更,原告所诉事实理由不成立;2、原告并非一个女儿,大女儿周XX,小女儿周XX;3、该房屋系双方共同财产,原告无权要求搬出。

庭审中,被告吕XX提出反诉称,我与周XX结婚十几年来,双方感情一直很好,由于周XX是家中独子,想要个儿子,但按照计划生育的政策,不符合生育二胎的有关规定,于2005年元月20日,在我即将分娩的前一个多月,双方签订了这份不符合常理的离婚协议,因为当时周XX承诺,这只是假离婚,是躲避计划生育。当时协议中双方都负有外债,这全是胡编出来的,当时不仅没有欠款并且还在会盟信用社存款6000余元,在2007年购房时取出,协议中将房屋及所有财产都归周XX及大女儿周XX所有,是写给将来来处罚的人看的,协议签订时我怀孕八个多月,周XX对第二个女儿将要出生心知肚明,但协议对周XX出生后抚养问题只字未提,证明了该协议并非是双方真实意思的反映。在2005年3月19日我生下了第二个女儿周XX,双方共同抚养两个女儿,又共同出资17万元在安泰小区购买住房一套,由于周XX想要男孩,而我第二胎又生了个女孩,于是从2007年12月20日开始,周XX无故找事,双方开始出现矛盾,2009年1月,我到安泰小区新房看孩子,发现家中有女人的衣物和用品,才知道周XX另有新欢,双方发生争执,当时110到场,我仍希望周XX回心转意,直到2009年7月1日我还为其交人寿保险2835元。然而周XX竟以当时为躲避计划生育编造的假协议为依据,索要我现居住的房产。如果该协议有效,两套房产都将归周XX所有,我和第二个女儿周XX将成为一无所有、流落街头的孤儿寡母,为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依法确认双方2005年元月20日签订的协议第一条、第三条为无效条款,依法重新分割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和同居期间的财产,小女儿周XX由我抚养,周XX承担抚养费。

原告周XX代理人针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代为辩称,1、被告当庭提出反诉,我方认为反诉程序不合法,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法院应不予受理;2、被告反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法院不予采信;3、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真实有效,且是被告亲手起草,应当依法确认有效,双方财产已合理分割,应按协议履行,不存在重新分割的法定条件;4、针对小女儿的抚养问题,因双方离婚时小女儿并未出生,不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不涉及协议的内容,且在小女儿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现被告请求变更抚养权,不符合反诉要件。因此,被告反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请求不能成立,请法庭依法驳回反诉。

审理查明,周XX与吕x年12月登记结婚,于1993年6月29日婚生一女儿,取名周XX,于2004年5月吕XX又怀二胎,但于2005年元月20日周XX与吕XX自愿协商达成离婚协议,协议载明:“……俩人感情破裂,协议离婚,经两人协商:1、外欠债务男方周XX承担伍万元,女方吕XX承担壹万元;2、无银行存款,女儿由男方周XX抚养,女方不拿抚养费;3、套房及家中原有陈旧家电,家具归女儿及周XX所有”。于第二天(2005年元月21日)周XX、吕XX一同到婚姻登记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并给双方发放了离婚证,两本离婚证至今仍有吕XX保存,在双方办理了离婚登记后一个多月,于2005年3月19日,吕XX生育了第二个女孩,取名周XX,另外,从双方协议离婚至今,吕XX一直居住在协议约定归周XX及周XX所有的套房内,该房屋的房产登记所有权人为周XX,共有人为吕(小)XX、周XX;现周XX、周XX为要求吕XX搬出该房屋,向本院提起了诉讼。

另查明,周XX、吕XX办理离婚登记后,2006年至2008年周XX个人的工作日志,会议记录,公安局转发给干警的文件等个人相关资料仍存放在吕XX现居住的房屋内,另外周XX与周XX二人从2004年6月至2009年6月在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办理的保险费用全部由吕XX交付;在2007年8月13日周XX仍在为吕XX居住的这套房屋预交水费50元。庭审中,吕XX还提供了在双方办理离婚登记后周XX母亲带小女儿周XX去吕XX的工作单位去玩以及在吕XX住处(交警队家属院)附近开浴池的老板证明周XX经常和吕XX带着两个女儿去洗澡等相关证人证言,但周XX的代理人质证称,证人应出庭作证。同时查明,于2007年7月份周XX在安泰小区购买住房一套,对房屋的价格及是否办理房产证的问题,周XX拒绝回答,只讲是家庭共同出资购买。庭审中,吕XX称截止2008年9月份自己还在新购的房屋中居住过,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后于2009年1月14日晚19时左右,由于两个女儿均在周XX新购买的房屋安泰小区居住,吕XX去看望孩子,与周XX之母发生争执与撕扯,致使周XX之母住院治疗,目前此案同在审理之中。

本院认为,双方争执的焦点一是周XX与吕XX双方签订离婚协议的民事行为是否有效,二是吕XX的反诉请求能否成立。就第一个争执焦点本院分析认为,周XX与吕XX结婚多年,且有一定的婚姻基础,按照庭审中吕XX提供的周XX从协议离婚后至2008年的个人工作日志及其他相关个人资料仍存放在吕XX的住处,而且吕XX从2004年至2009年6月一直在为周XX和周XX缴纳人身保险费用,周XX在2007年仍对吕XX居住的房屋预交水费等;同时,双方既然离婚,离婚证应各自保存,但周XX的离婚证至今仍在吕XX处;另外,在双方协议离婚后第56天,吕XX生育第二个女儿,如果双方当时确系感情破裂,在孩子出生后,吕XX不可能将第二个女儿仍按周姓取名,其次从双方2005年元月协议离婚至今,吕XX仍居住在该住房内至今,周XX在起诉前却从未主张过要求吕XX搬出该住房的权利,综合以上客观事实的存在,足以证明,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办理离婚登记后,仍一起共同生活,双方所签订离婚协议的真实意思,并不是因感情破裂而离婚,而是为了逃避计划生育的处罚,以合法离婚的形式掩盖违规超生的目的,故对双方签订离婚协议的民事行为,依法应认定为无效民事行为,对该协议中所涉及的内容从协议签订之日起就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对周XX、周XX要求吕XX搬出房屋及办理房产登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协议中所涉及双方的婚姻问题,婚姻登记部门已经办理了离婚登记,且周XX已又与她人办理了结婚登记,在吕XX现对此问题不再要求追究,并表示认可的情况下,本院不再予以处理。

就吕XX反诉要求重新分割财产及抚养小女儿周XX的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本院分析认为,原交警队家属院201住房一套,属吕XX、周XX夫妻共同财产双方无异议,考虑到吕XX与周XX协议离婚后仍继续共同生活,在此期间,周XX在安泰小区购买住房一套,现与其母和她人共同居住使用,由于庭审中周XX拒绝提供新购住房产权及其他相关情况,吕XX又提供不出相关证据证明属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下,本院难以认定安泰小区新购住房的权属性质,鉴于吕XX现离婚后若抚养小女周XX以后的居住和生活需要,切实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原交警队家属院(农贸路)201住房一套应归吕XX所有,新购住房因产权不明应归周XX居住使用较为公平,其他附属财产(家具、家电、日常生活用品)在谁处保管存放的归谁所有。庭审中,吕XX称在周XX新购住房时家里给出资数万元,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周XX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就小女儿周XX的抚养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现有两个女儿,应一人抚养一个,大女儿周XX现随周XX生活已成事实,故仍由周XX抚养,小女儿周XX应由吕XX抚养,就两个女儿抚养费问题,因大女儿现已满16周岁,小女儿周XX现已满4周岁,故应按照公平的原则,吕XX应承担周XX18周岁前的抚养费,周XX应承担周XX18周岁前的抚养费,抚养费数额多少的问题,结合当地城镇居民的消费水平以双方各自的收入情况,双方均酌定为每月200元较妥。双方对各自抚养的女儿,对方均依法享有探望的权利。对庭审中周XX代理人针对吕XX的反诉请求,代为抗辩反诉程序不合法,双方签订离婚协议真实有效以小女儿周XX不具有合法主体资格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周XX、周XX的诉讼请求;

二、原交警队家属院(农贸路)住房一套归吕XX所有,安泰小区新购住房一套归周XX居住使用,其他附属财产(家具、家电、生活用品)在谁处存放使用的归谁所有;

三、周XX由周XX抚养,吕XX从2009年10月1日起每月支付200元抚养费至周XX18周岁止;周XX由吕XX抚养,周XX从2009年10月1日起每月支付200元抚养费至周XX18周岁止。

四、双方各自抚养的女儿,对方均有相互探望的权利。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周XX承担;反诉费50元,由吕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铁成

审判员韩南方

审判员许光斌

二00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韩晓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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