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穆某某与北京鸿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某某,以及第三人魏某某、第三人顾某某、第三人王某某、第三人北京丰业欣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穆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X号X门X室。

委托代理人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1-X号。

被告北京鸿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略)X号楼。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晓琳,北京市康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略)X幢。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会计,住(略)。

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晓琳,北京市康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齐欣,北京市康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丰业欣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董事,住(略)-1-X室。

第三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会计,住(略)。

第三人北京丰业欣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益宸嘉苑小区。

法定代表人穆某某,经理。

原告穆某某与被告北京鸿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鹄物业公司)、被告北京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业开发公司)、被告郑某某,以及第三人魏某某、第三人顾某某、第三人王某某、第三人北京丰业欣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诚物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穆某某诉称,原告与郑某某、魏某某、顾某某、王某某共同出资设立欣诚物业公司,原告为法定代表人,郑某某为公司的总经理。由于原告长期不在北京,公司的印章、证照均委托由郑某某把持掌管并负责公司事务。欣诚物业公司的重大事宜,应依法律及章程规定作出相关决议方可实施。但2004年7月13日、9月30日郑某某在未告知其他股东并未经股东会、董事会同意的情况下,违反公司章程及相关法律规定擅自加盖欣诚物业公司公章同丰业开发公司、鸿鹄物业公司签署了《关于终止合同的备忘录》、《益辰欣园小区物业交接备忘录》、《丰业开发公司欠缴物业管理费用明细表》等文件,上述文件中显示,丰业开发公司终止同欣诚物业公司的合同,由鸿鹄物业公司接替物业公司并约定将未收费用等其他资产交由鸿鹄物业公司无偿收取并使用。按上述文件中所约定,丰业开发公司无故终止同欣诚物业公司的合同却未向欣诚物业公司作出任何补偿,欣诚物业公司无偿将多达1千多万元的未收取费用交由鸿鹄物业公司收取并使用,鸿鹄物业公司却对欣诚物业公司无任何回报,上述文件均显失公平,明显损害公司及其包括原告在内的股东等其他第三人的利益。另从工商局查知:1、鸿鹄物业公司于1998年8月设立,郑某某时为该公司股东之一,并自2002年起至今,为鸿鹄物业公司的控股股东(占80%)及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鸿鹄物业公司。2、郑某某自欣诚物业公司2001年9月设立起至2005年9月7日被丰台区吊销营业执照并延续至今,一直也是欣诚物业公司的股东及总经理,同样也实际控制欣诚物业公司。至今,在郑某某的把持印章、证照、账册拒不交出,也不进行工商年检的情况下,欣诚物业公司营业执照虽已吊销,但未能也无法实施及进行清算,无法进行也无法完成股东投资利益分配。欣诚物业公司设立时郑某某并未告知欣诚物业公司其他股东其还是鸿鹄物业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鸿鹄物业公司。郑某某在欣诚物业公司仅占10%的股份,则因此在其控制下的鸿鹄物业公司、欣诚物业公司于2004年7月13日、9月30日签署上述文件目的的恶意性、非法性就已经很明显,就是恶意串通的。上述三个文件应当归于无效。现郑某某控制下的鸿鹄物业公司以债权转让纠纷为名,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丰业开发公司要求该公司支付本属欣诚物业公司的相关利益款项。因情况紧急,原告作为欣诚物业公司的股东、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欣诚物业公司的利益因丰业开发公司难以对抗鸿鹄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得不向鸿鹄物业公司支付本属于欣诚物业公司的利益款项,而使欣诚物业公司及股东日后难以追偿该利益款项,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现原告起诉要求:1、请求判定2004年7月13日的《关于终止合同的备忘录》无效;2、请求判定2004年9月30日的《益辰欣园小区物业交接备忘录》无效;3、请求判定2004年9月30日的《丰业开发公司欠缴物业管理费用明细表》无效;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

被告鸿鹄物业公司辩称:一、原告穆某某早已失去公司股东资格,故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穆某某早在2004年3月27日便转让了其在欣诚物业公司所有股份,失去股东身份。1、2004年3月27日,欣诚物业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穆某某将所持公司股份15万元转让给顾某某,免去其董事长及董事职务。2、2004年3月28日,穆某某与顾某某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其中第二条约定:穆某某转让其全部股份后,与欣诚物业公司之间再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第三条约定:该协议签字生效后,欣诚物业公司于本协议签字前及签字后的权利义务关系均与穆某某无涉。3、2004年7月13日,丰业开发公司与欣诚物业公司签订了《关于终止合同的备忘录》4、2004年9月30日鸿鹄物业公司、丰业开发公司、欣诚物业公司三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益辰欣园小区物业交接备忘录》。5、2004年9月30日,欣诚物业公司与鸿鹄物业公司签署了《丰业开发公司欠缴物业管理费用明细表》。以上事实表明:早在鸿鹄物业公司接替欣诚物业公司管理小区之前,穆某某就已非欣诚物业公司股东。其现在以股东身份主张股东权益无法律依据,并非适格的诉讼主体。故原告所提诉求不能成立。二、诉状上原告穆某某签字与其真实签字差异巨大,被告表示存疑。三、在明知自身无股东资格的情形下,原告起诉的目的在于:妨碍鸿鹄物业公司诉丰业开发公司案的正常审理,其恶意诉讼的意图十分明显。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丰业开发公司未答辩。

被告郑某某辩称,同被告鸿鹄物业公司答辩意见。

第三人魏某某述称,同被告鸿鹄物业公司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已经丧失了原公司的股东权益,作为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

第三人顾某某未答辩。

第三人王某某未答辩。

第三人欣诚物业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穆某某与郑某某、魏某某、顾某某、王某某共同出资设立欣诚物业公司,穆某某为法定代表人,郑某某为总经理。鸿鹄物业公司于1998年8月设立,郑某某为鸿鹄物业公司的控股股东(占80%)及法定代表人。

2002年2月25日,丰业开发公司与欣诚物业公司签订的《益宸嘉苑物业委托管理合同》,丰业开发公司委托欣诚物业公司对益宸嘉苑(后更名为益辰欣园)小区实行物业管理。

2004年7月13日,丰业开发公司与欣诚物业公司协商一致,同意于当日解除双方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并签署《关于终止合同的备忘录》,就合同终止后的义务约定:丰业开发公司聘请新的小区物业管理企业,于2004年10月31日与欣诚物业公司进行交接;欣诚物业公司与业主已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及供暖协议延续,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由新接管的物业公司承担;欣诚物业公司未按时收取的物业管理费及供暖费由新接管的物业公司收取并使用。2004年9月30日,丰业公司、欣诚物业公司、鸿鹄物业公司签署《益辰欣园小区物业交接备忘录》,约定:欣诚物业公司未收的物业管理费、电梯费、供暖费、水电费由鸿鹄物业公司收取并使用。2004年9月30日,欣诚物业公司与鸿鹄物业公司签署《丰业开发公司欠缴物业管理等费用明细表》,载明:丰业公司应付物业管理费、供暖费、减免业主费用、借款合计金额为x.66元,已付费金额为x元,未付费金额为x.66元;未付费金额作为欣诚物业公司对丰业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鸿鹄物业公司,该费用由鸿鹄物业公司收取并使用。

另查明,2004年3月27日,欣诚物业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穆某某将所持公司股份15万元转让给顾某某,免去其董事长及董事职务。2004年3月28日,穆某某与顾某某签订《股份转让协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穆某某提供的北京鸿鹄物业管理翁先公司诉法院股份公司的民事起诉状、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签发的开庭传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签发的限期举证通知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签发的应诉通知书、2004年7月13日《关于终止合同的备忘录》、2004年9月30日《益辰欣园小区物业交接备忘录》、2004年9月30日《丰业开发公司欠缴物业管理等费用明细表》、欣诚物业公司股东名路、欣诚物业公司董事会成员、总经理,监事会成员一览表,欣诚物业公司董事会成员、总经理,监事会成员情况,欣诚物业公司设立的验资报告及附件、开业登记验资报告表、验资事项的说明、公司章程,欣诚物业公司股东会决议、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鸿鹄物业公司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开业登记验资报告书、鸿鹄物业公司2001年12月8日股东会决议、2001年12月8日董事会决议、2001年12月19日验资说明、2002年11月14日郑某某与他人就鸿鹄物业公司股权转让的协议、鸿鹄物业公司2002年11月30日三届二次股东会决议、2002年11月30日四届一次股东会决议、鸿鹄物业公司董事会决议鸿鹄物业公司2003年的营业执照、2004年9月6日鸿鹄物业公司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鸿鹄物业公司2005年7月17日的股东会决议,鸿鹄物业公司2006年度的内资企业年检报告书、郑某某于2003年4月16日签发的文件,丰业欣诚(工)字2003第X号、郑某某于2003年4月18日签发的文件,丰业欣诚(工)字2003第X号、郑某某于2003年4月18日签发的文件,丰业欣诚(工)字2003第X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第三人魏某某提供的2004年3月28日,穆某某与顾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2004年4月13日公证书、2004年4月23日欣诚物业公司的第三次股东会决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穆某某原系欣诚物业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2004年3月27日,欣诚物业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穆某某将所持公司股份15万元转让给顾某某,免去其董事长及董事职务。2004年3月28日,穆某某与顾某某正式签订《股份转让协议》。

对于丰业开发公司与欣诚物业公司签署的《关于终止合同的备忘录》、与欣诚物业公司、鸿鹄物业公司签署的《益辰欣园小区物业交接备忘录》、欣诚物业公司与鸿鹄物业公司签署的《丰业开发公司欠缴物业管理等费用明细表》,由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上述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和内容均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综上,本院认为,由于穆某某已将其在欣诚物业公司股权转让给顾某某,失去欣诚物业公司股东资格,故其作为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故其起诉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穆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玉华

人民陪审员吴国洋

人民陪审员霍忠长

二○○九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朱思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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