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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甲、邓某某诉被告唐某乙、(略)村民委员会(以下称东山村委会)、邵阳县五峰铺镇东山学校(以下称东山学校)生命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邵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邓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死者唐某泽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张福莲,湖南邵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黎某某,男,1947年9月20日,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略)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唐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邵阳县X镇东山学校,地址在(略)。

负责人唐某丁,该校校长。

原告唐某甲、邓某某诉被告唐某乙、(略)村民委员会(以下称东山村委会)、邵阳县X镇东山学校(以下称东山学校)生命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简寻源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及代理审判员陈春喜、人民陪审员刘梅参审的合议庭,于201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申向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唐某甲、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福莲、谢某某、被告唐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黎某某、被告东山村委会负责人唐某丙、被告东山学校校长唐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甲、邓某某诉称:二原告系受害人唐某泽的父母,唐某泽在东山学校五年级读书,2011年4月27日下午2点多放学后,在回家途中与几个同学一起玩耍,在同学的提议下,一起到东山水库去划船,由于此水库是东山村所有,由被告唐某乙承包,水上的船是一个4米多长、1米左右宽的竹排,放在水库上做喂鱼用的,没有固定,也没有任何防护安全措施,任由其在水库中漂流;在玩耍过程中,有些同学上竹排去了,有些人没上去,在唐某泽拉着唐某红走时,竹排移动了,二人都摔到水里,同学唐某兵拉起了唐某红,却没拉起唐某泽,经过同学的帮助也没拉上来,唐某泽溺水身亡。在学校、镇领导的主持调解下,学校和几个同学的家长为了安慰原告,补助给原告x元,而被告唐某乙作为水库的承包人、竹排的所有人及使用人,却分文未出。综上所述,被告这样不负责任,令人气愤,故此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唐某乙辩称:1、原告之子唐某泽和同学相约是去水库洗澡,而不是去划船,发生事故时,竹排固定在另一个地方,根本不在洗澡的地方,这些学生也根本就没上竹排,唐某泽的溺水事故与竹排无任何因果关系;2、原告说被告答应赔钱却分文不出,此与事实不符,当原告大伯、双方村长来找被告爱人时,被告爱人同意先出1000元,是原告嫌少了不要;3、溺水事故的发生,一方面是唐某泽的自身原因,其对自己的游泳水平、环境、人身危险性应有一定的认知能力,一方面是原告父母没有履行好监护责任,存在重大过错;4、被告承包水库主要用途是用于农业生产,放鱼为次要目的,水库不是服务性场所。综上,被告依法无须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被告东山村委会口头辩称:东山村干部做了好事,为处理这事做协调,做了很多努力,为原告搞了很多钱,而原告反而告东山村委会,此令人气愤;唐某泽溺水事故东山村委会里没有任何责任,水库里近年来也死了几个人,东山村委会也没赔任何钱。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山学校口头辩称:东山学校正常的放学时间是下午二点半;五年级学生放学后合伙去水库洗澡,老师并不知情;唐某泽溺水事故发生后,学校老师尽心尽力配合他们调查事实,先找到唐某兵家,再到唐某航家,才知道唐某泽怎么出事了,后找到学区领导,镇干部和原告在一起做了调解协议书,请求法院确认政府调解所作的协议是否有效;在校外发生这样的事故,东山学校已经尽力了,为这事已经花了7000多元,当时原告说了就此了结。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唐某甲、邓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证明其诉讼请求:

1、唐某泽的死亡证明,用以证明被害人唐某泽已死亡;

2、邵阳县法律工作者莫新华对证人唐某厚、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被告唐某乙在其承包的水库里放了一个竹排,由其管理,先前也差点出过事故;

3、邵阳县法律工作者莫新华对证人唐某良、唐某强、唐某浩、唐某兵、唐某航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被害人唐某泽的死亡、学校没有进行不准下塘下河洗澡的教育及被告唐某乙没有尽到管理责任;

4、邵阳县法律工作者莫新华对证人郭元秀(系唐某泽的奶奶)、唐某丹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被害人的家庭情况、唐某泽不会洗澡及二原告寻找被害人的经过;

5、邵阳县法律工作者莫新华对证人唐某顺、唐某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被告唐某乙在水库里放了一个竹排,出事后第二天竹排便不见了及水库边上没有警示标志。

经庭审质证,被告唐某乙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其它证据所反应的竹排情况有异议,认为原告证据中所调查的事实不真实。

被告东山村委会对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其它证据所描述的竹排确认其在水库存在,以前是用链子锁着的,后来一些小孩把锁搞烂了,竹排便漂在水上。

被告东山学校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其它证据所调查的事实大致认可,但证据中所述学校没有进行安全教育认为其不真实,学校有安全制度,每班都贴在墙上,黑板上有安全教育三字经,其中便有不准下塘下河洗澡。

被告唐某乙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东山学校老师对证人唐某兵、唐某浩、唐某其、唐某强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唐某泽死亡事故的经过。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其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不符合证据形式的要求,调查人不确定,调查时间是2011年4月29日,而庭审时间已是2011年7月26日,已过了举证期限,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东山村委会、东山学校对被告唐某乙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合议庭经口头评议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能证明东山水库放有竹排、被害人的家庭情况、唐某泽不会游泳、水库边没有设置警示标志等事实,可以确认为有效证据,但对原告的该证据欲证明被告唐某乙在唐某泽溺水事故中存在过错之待证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唐某乙提供的证据,合议庭经口头评议后认为,此证据虽然形式不合法,但其能真实的反映事故发生的经过,并与原告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相印证,能证明唐某泽死亡的真正原因,故对该证据之证明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2011年4月21日下午,东山学校学生唐某泽放学后,和几个同学到五峰镇X村锣鼓洞水库洗澡(东山水库常年蓄水,东山村委会在2009年以每年400元的承包金额承包给被告唐某乙,承包期为二十年,承包金额一次性交清,为方便放鱼,被告唐某乙在水库放置有一竹排,以前是用链子锁着的,后来一些小孩把锁搞烂了,竹排便漂在水上)。在洗澡的过程中,唐某泽、唐某航相继跌入深水,唐某航被同学救上岸,唐某泽则不幸溺水身亡。事故发生后,东山学校配合原告对此事进行了处理,包括打捞、买棺材共用去3750元,镇政府、学区就此事进行了调解,由学区、东山学校及与唐某泽一起洗澡学生的家长一共向原告支付了x元。原告以被告唐某乙应承担过错责任却分文未出、东山村委会作为水库的受益人、东山学校在学校教育过程中未尽安全教育之责为由,起诉至本院,酿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未成年人溺水身亡而引发的生命权纠纷,属侵权之诉范畴;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此看来,侵权之诉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

本案各方争议的焦点也是三被告在此次事故中是否应该承担过错责任;

1、关于被告唐某乙、东山村委会是否存在过错本案出事的东山水库因势而筑,修建至今已近60年,实际已与自然融为一体,属于自然环境,该水库地处偏僻,为封闭式,周边无民宅,对东山村周边的农业生产、发挥了积极的作用,没有进行旅游、休闲、游泳等开放性服务,不属于公共娱乐服务场所,况且水库本身具有水深之特点,对于不会水性或水性不太好的人入水库游泳,存在较大危险,既是一般的生活常识,也是众所周知的常识,但是该危险并非是我国法律规定的“高压、高速、高空作业……”等高危险的涵义,因此虽然作为水库的承包人(管理人)的被告唐某乙以及水库所有人的东山村委会,对到此游泳的唐某泽等人没有法律上规定的安全保护义务,其是否设立安全警示标志也不是衡量二被告是否有过错的标准。被告唐某乙在所承包的水库上放置木排,是便于自己投放鱼草之需,与水库的天然危险性没有因果关系,并非放置了木排,水库的危险性就会增减,况且本案唐某泽还是远距离木排时溺水身亡的,与被告唐某乙放置木排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根据侵权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构成要件被告唐某乙、东山村委会没有过错,对原告之子唐某泽之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关于被告东山学校是否有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被告东山学校实行封闭式管理,建立了健全的作息制度与安全教育管理制度,唐某泽是放学离校后出事的,本已脱离了学校教育、管理范围,况且唐某泽是离校到与回家路途相反方向的东山水库里去游泳的,被告东山学校事后又积极做好后事处理和安抚原告工作,支付唐某泽打打捞费、棺材费等费用3750元,后又给付原告唐某甲、邓某某慰问金4000元,被告东山学校尽到教育、管理、保护的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的有关规定,学校对在校学生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只要学校对学生尽到的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在管理上不存在过错,对学生的意外事故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东山学校对唐某泽的死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死者唐某泽已近10周岁,虽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对水塘的危险性应当具有一定的辨别能力,却轻信不会发生危险而在塘中游泳造成本事故,是其自身的过错所致,而原告作为死者的父母,未尽到监护职责,致使不会游泳的唐某泽脱离监护到危险性很高的水库游泳,发生该事故应由其家长承担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唐某甲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多份调查笔录,但笔录内容并不能证明唐某泽之死亡与被告唐某乙在水库为喂鱼而放置木排、被告东山村委会作为水库的受益人、东山学校未尽安全教育三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唐某乙提交的证据证明唐某泽溺水身亡是因为不谙水性不会游泳所致,被告在此次事故中并不存在过错,原告虽持异议,但却未能就唐某泽死亡的真正原因提供相应的证据进行抗辩;故原告要求被告唐某乙、东山村委会及东山学校承担唐某泽不幸溺水身亡的责任于法无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本应不予支持,但由于唐某泽不幸溺水身亡,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了巨大的悲痛,作为水库的管理人即承包人唐某乙在审理过程中表示自愿从人道主义出发,给予死者唐某泽的父母即原告适当的经济补偿,以安抚死者亲属悲痛之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某甲、邓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唐某乙补偿原告3000元(已支付到法庭)。

本案诉讼费400元,由原告唐某甲、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简寻源

代理审判员陈春喜

人民陪审员刘梅

二○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申向阳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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