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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州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社诉肖某某、牛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林州市X路西段。

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李广义,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申某某,男,该社职工。

被告肖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城郊信用社)诉被告肖某某、牛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郊信用社委托代理人申某某到庭,被告肖某某、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郊信用社诉称,牛某廷于2007年12月7日贷款5万元,到期日为2008年12月7日,期限一年,利率9.1125‰,按月计付利息;牛某廷于2009年5月因病死亡,其财产由其妻肖某某和其子牛某某继承,因此,肖某某和牛某某应承担牛某廷所欠城郊信用社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x.09元,本息合计x.09元,以及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请求:1、判令牛某廷之妻肖某某和牛某廷之子牛某某依法清偿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x.09元(利息暂算至2010年12月7日)及被告承担以后的利息;2、判令被告肖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7日,牛某廷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借款用途为养猪流资,合同约定利率按月息9.1125‰计算,逾期还款在逾期期间按上浮30%计算,还款日期为2008年11月7日。被告肖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陆续偿还利息6032.47元,截止2010年12月7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x.09元。

另查明,牛某廷于2009年10月29日死亡。被告肖某某与牛某廷系夫妻关系,被告牛某某与牛某廷系父子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款借据、担保借款合同、利息清单在卷,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城郊信用社与牛某廷、肖某某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牛某廷现在已死亡,故被告肖某某、牛某某系牛某廷的法定继承人,其妻子肖某某、儿子牛某某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进行清偿,被告肖某某还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合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某、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0年12月7日为x.09元,从2010年12月8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息);

二、被告肖某某对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0年12月7日为x.09元,从2010年12月8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99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峰

审判员李海东

人民陪审员宋洋亿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秦伟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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