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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与焦作申龙纸品有限公司、河南华英铝业有限公司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温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申海波,男,33岁,汉族,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某信用社副主任,住温县X镇X路X号。

委托代理人成琴,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申龙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吉某某,男,46岁,汉族,职工。

被告河南华英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X镇X路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胜利,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与被告焦作申龙纸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龙公司)、河南华英铝业有限公司(以下华英公司)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8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焦作申龙纸品有限公司、河南华英铝业有限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诉讼文书。2007年9月27日,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申海波,被告申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吉某某,被告华英公司的原委托代理人李某设到庭参加诉讼。2007年10月15日,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申海波、成琴,被告申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吉某某,被告华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胜利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08年7月1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申海波、成琴,被告申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吉某某,被告华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4年9月30日,被告焦作申龙纸品有限公司由被告河南华英铝业有限公司担保借原温县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黄某信用社)款50万元,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焦作申龙纸品有限公司借黄某信用社款50万元,借款用途购麦草;借款期限自2004年9月30日至2005年9月15日止,月利率8.85‰;河南华英铝业有限公司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某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如借款人焦作申龙纸品有限公司不按期偿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425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黄某信用社按合同约定及时向被告焦作申龙纸品有限公司提供了借款5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焦作申龙纸品有限公司未能按照约定还清借款本息,仅将利息清至2005年5月底,保证人河南华英铝业有限公司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故要求被告焦作申龙纸品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其相应的利息,被告河南华英铝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焦作申龙纸品有限公司辩称,申龙公司与黄某信用社建立了良好的信贷关系,公司的每笔借款,均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2004年9月份,申龙公司因流动资金紧张,向黄某信用社借款50万元,期限一年。借款后,申龙公司积极开展生产经营,期望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可是事与愿违,因政府关停治污达标不合格的企业,申龙公司经过努力,仍被政府关停,致使公司员工下岗,包括黄某信用社借款在内的巨额债务也无力偿还。因此,被告申龙公司不能偿还黄某信用社借款是由于国家强制性关停政策造成的,不是申龙公司主观意志能够决定的,申龙公司没有偿还能力。

被告河南华英铝业有限公司辩称,2003年10月份,被告申龙公司由华英公司担保借黄某信用社款50万元,被告申龙公司并没有按照借款用途使用借款,而是将50万元借款归还了以前黄某信用社的借款,以前的担保人是上海外贸温县晶华淀粉厂,不是华英公司,华英公司受到了黄某信用社和申龙公司的共同欺诈。2004年的50万元借款仍是申龙公司以贷还贷形成的。当时,华英公司不知道申龙公司以贷还贷的事实。综上,华英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华英公司提供担保时,是否受到了黄某信用社和申龙公司的欺诈;本案涉诉的50万元贷款是否是以贷还贷形成的;如果是以贷还贷形成的,被告华英公司是否知情,华英公司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

围绕争议焦点,原、被告所举证据及质证意见如下:

一、原告所举证据以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借款申请书二份;

2、申龙公司和华英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和董事会决议;

3、2004年9月30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

4、2004年9月20日华英公司的担保保证书;

5、2004年9月30日借据一份;

原告主张上述1—X号证据证明2004年9月30日被告焦作申龙纸品有限公司由被告河南华英铝业有限公司担保借黄某信用社款50万元,不是以贷还贷,黄某信用社没有欺诈华英公司;

6、保证担保社团贷款合同一份;

7、黄某信用社关于申龙公司的帐页;

8、记帐单以及银行金融单据六份;

原告主张6—X号证据证明2003年10月10日申龙公司由华英公司担保借黄某信用社、温泉镇信用社和人民路信用社X万元,其中黄某信用社X万元、温泉镇信用社X万元、人民路信用社X万元。黄某信用社的50万元是2003年10月10日进入申龙公司在黄某信用社开立的帐户,150万元是2003年10月13日转入申龙公司的帐户,199.9万元是2003年10月15日转入申龙公司的帐户;

9、转帐支票三份,证明2003年10月14日申龙公司已经转给温县黄某供电所等人款45.3万元,而当天申龙公司归还黄某信用社贷款50万元不是黄某信用社贷给申龙公司的50万元。

被告申龙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黄某信用社转入申龙公司账上的50万元,在归还贷款之前是不准动用的。

被告华英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也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指向。原告的证据证明了50万元是2003年10月10日进入申龙公司帐户,申龙公司于2003年10月14日归还其在黄某信用社以前的贷款本息50余万元。2004年9月30申龙公司的50万元贷款就是归还原告2003年10月10日的50万元贷款,黄某信用社和申龙公司均没有告诉华英公司贷款的真实用途,以欺骗的方式骗取华英公司的担保,黄某信用社不能主张华英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二、被告申龙公司所举证据以及原告、被告华英公司的质证意见

1、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焦政办(2005)X号文件和温县人民政府温政[2005]X号文件,证明政府关停申龙公司,申龙公司无力偿还黄某信用社贷款的事实;

2、银行帐页一张;

3、记帐凭证、转帐支票存根、进帐单、收回贷款凭证和借款借据十一份;

被告申龙公司主张2、X号证据证明50万元贷款是以贷还贷,原担保人是上海外贸温县晶华淀粉厂。

关于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1、政府的文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对帐页真实性有异议,是申龙公司自己制作的;3、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能够证明2003年10月13日申龙公司帐上的进帐资金已经为200万元,但不能证明用黄某信用社的50万元贷款偿还了申龙公司的旧贷。

被告华英公司对申龙公司的证据不持异议。

三、被告华英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

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1、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2、被告申龙公司提供的政府文件,仅能证明申龙公司被关停的原因。

3、申龙公司提供的帐页,与其提供的记帐凭证、转帐支票存根、进帐单、收回贷款凭证和借款借据能够相互印证,也能得到原告相关陈述的印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应予认定。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2年8月27日,被告焦作申龙纸品有限公司由上海外贸温县晶华淀粉厂担保在原温县X村信用合作社贷款28万元。2003年元月23日,被告焦作申龙纸品有限公司由上海外贸温县晶华淀粉厂担保又在原温县X村信用合作社贷款29万元。上述二笔借款到期后,申龙公司和上海外贸温县晶华淀粉厂均未履行还款义务。

2003年10月10日,黄某信用社、温泉镇信用社、人民路信用社与被告焦作申龙纸品有限公司、河南华英铝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保证担保社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申龙公司分别借黄某信用社X万元、温泉镇信用社X万元、人民路信用社X万元用于购草、美废;借款期限自2003年10月10日至2004年9月15日,贷款利率6.636‰;华英公司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某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

2003年10月10日,黄某信用社将50万元贷款转入申龙公司在黄某信用社开立的帐户上。2003年10月13日,申龙公司在黄某信用社开立的帐户上转入人民路信用社贷款150万元。2003年10月15日,申龙公司在黄某信用社开立的帐户上转入温泉镇信用社贷款199.9万元。

2003年10月14日,申龙公司将其在黄某信用社开立的帐户上的资金用转帐支票的形式转给黄某信用社款x.4元,用于归还申龙公司2002年8月27日的贷款28万元和2003年元月23日的贷款29万元的大部分本息,结欠本金x元,利息清至2003年9月30日。同天,申龙公司还用转帐支票的形式付给其他单位款45.3万元。

因50万元贷款期满,申龙公司没有偿还黄某信用社,申龙公司与黄某信用社重新办理了50万元的倒贷手续。2004年9月30日,黄某信用社与申龙公司、华英公司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申龙公司借原告款50万元,借款用途购麦草;借款期限自2004年9月30日至2005年9月15日,月利率8.85‰;华英公司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某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如借款人申龙公司不按期偿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425计收利息。借款期满,申龙公司仍未予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仅将利息清至2005年5月底。

另查明,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7年6月15日被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核准开业后,原温县X村信用合作社终止变更为“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某信用社”,作为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由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如何认定以贷还贷和保证人的保证责任问题。

关于以贷还贷的问题。2003年10月10日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用途为购草、美废,没有约定借款用途是还旧贷。但是根据申龙公司归还黄某信用社逾期贷款的时间和数额来看,作为黄某信用社和申龙公司来说,明知申龙公司归还的贷款是逾期贷款,明知用于还贷的资金是贷款。黄某信用社与申龙公司之间不仅存在以贷还贷的共同意思联络,还存在以贷还贷的行为,应当认定黄某信用社与申龙公司协商一致以黄某信用社贷给申龙公司的50万元新贷偿还了旧贷。原告辩称当时申龙公司帐户有200万元,其归还的贷款不是其贷给申龙公司的50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华英公司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明确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黄某信用社与申龙公司改变了借款用途,这种以贷还贷的用途的改变,无论是签合同前,还是签合同后,都是将原来他人担保的债务转嫁到了新的担保人华英公司头上,加重了华英公司的责任,严重损害了华英公司的利益。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华英公司担保时被告知借款用途为购草、美废,借款合同上也注明了该用途,所以,华英公司有理由相信借款用途为购草、美废。2004年9月30日的借款合同虽载明借款用途为购麦草,实质上仍是对申龙公司原50万元贷款的倒贷而形成的。从债的确定性原则出发,前后50万元的债务的主体是一致的,2004年9月30日的50万元债务仍是2003年10月10日50万元贷款的延续,在当事人之间并未建立新的不同的债权债务关系,黄某信用社与申龙公司变相地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05年9月15日,也就不存在旧贷与新贷的保证人均是华英公司的事实。黄某信用社和申龙公司均向华英公司隐瞒了以贷还贷的客观事实,属于欺诈行为。同时,黄某信用社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华英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以贷还贷的借款用途。因此,依法应当免除华英公司的保证责任。华英公司主张应免除其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应予采纳。

黄某信用社与申龙公司以贷还贷行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焦作申龙纸品有限公司应按照约定归还黄某信用社X万元借款本息。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4.425计算逾期利息。鉴于黄某信用社终止变更为“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某信用社”,作为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由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因此,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张被告申龙公司归还50万元借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焦作申龙纸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万元及其利息(自2005年6月1日起至2005年9月15日止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8.85‰计算;自2005年9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4.425计算);

二、驳回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河南华英铝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邮寄费80元,合计8880元,由被告焦作申龙纸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长王卫东

审判员陆保刚

陪审员王国营

二00八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段静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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