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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欧某甲、欧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曾用名吴X,女,侗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侗族,通道侗族自治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资格证书证号:x,公民身份号码:x,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欧某甲,女,侗族,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石全瑜,湖南清园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职业资格或律师资格证号:湘司律证字第X号,执业证号:x,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欧某乙,女,侗族,住(略)。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欧某甲、欧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某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某胜、人民陪审员粟上格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1年5月1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欧某甲及被告欧某甲、欧某乙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石全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04年3月1日,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欧某甲、欧某乙已办理退休手续的父亲欧某文登记结婚。当年8月,欧某文到广东省肇庆市工商学院任教,原告吴某某也随同前往并被该校聘请从事宿管工作。因为长期身在省外,远距千里,为便于管理退休工资,欧某文经与原告吴某某相商,原告吴某某同意丈夫欧某文将工资存折寄放在被告欧某甲处保管,以便及时登存退休工资,直到欧某文2007年7月16日因车祸去世。当时,被告欧某甲已是年满24周岁的成年人,且在通道侗族自治县菁芜洲中学教书,有自己的工资收入;而被告欧某乙也已参军,也是年满22周岁的成年人,有自己的收入。在肇庆市工商学院务工期间,由于原告吴某某月工资有1000余元,欧某文月工资有3000.00元左右,当地物价不高,又不用交房租,加之两人都非常节俭,每月4000余元的工资根本用不完,除了在学校的生活费用开支800.00元外,其余的一般都结余下来,且大部分通过邮寄或学校寒暑假期回家的机会,拿回家里以弥补被告欧某甲的开支和用于还贷,根本用不着开支退休存折上的退休金。被告欧某甲至今还保管着其父欧某文的存折和退休金,虽经原告吴某某多次(在县、市两级法院的诉讼案中也曾提出过)要求其将退休金拿出来依法析产继承,但被告欧某甲始终不允。经核实,从2004年8月至2007年7月的三年间,通道侗族自治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共向该存折存入人民币x.60元。根据我国《婚姻法》第17条、第19条的规定,该款属于原告吴某某与欧某文的夫妻共有财产,在未经原告吴某某夫妻赠与的情况下,被告欧某甲无权占有,更无权开支,只能尽妥善保管的义务,因而应当根据我国《继承法》第26条的规定进行析产,待确定遗产后再行继承。同时,被告欧某甲在事件中存有故意隐匿、侵吞遗产的行为,应根据法律的规定减少其应继承的遗产。为维护原告吴某某的合法权益,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对被告欧某甲保管的属于原告吴某某与欧某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所有的退休金财产依法进行析产和继承分割。

被告欧某甲、欧某乙辩称:2004年3月1日,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欧某甲、欧某乙的父亲欧某文依法登记结婚。2004年8月,被告欧某甲、欧某乙的父亲欧某文离开通道侗族自治县,携原告吴某某一同前往广东省肇庆市工商学院工作,被告欧某甲、欧某乙的父亲欧某文考虑到被告欧某甲收入低、被告欧某乙在校读书没有收入的实际情况,在其外出工作时,经与原告吴某某商量同意,把自己的退休金存折留给被告欧某甲保管并支配。2007年7月16日,被告欧某甲、欧某乙的父亲欧某文因遇车祸逝世,因此,从其外出工作的2004年8月起至其逝世的2007年7月期间的退休金存折均由被告欧某甲保管并支配用于家庭的各项开支。对于欧某文退休金的收支情况,在欧某文及原告吴某某每年回家过年时被告欧某甲均向欧某文作了详细汇报。截止被告欧某甲、欧某乙的父亲欧某文逝世时,被告欧某甲已经按父亲欧某文的意思,把父亲的退休金收入全部用在了家庭各项开支上。因此,原告吴某某主张的该笔款项已经不存在了。为维护被告欧某甲、欧某乙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各项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1日,被告欧某甲、欧某乙的生父欧某文(被继承人,离异)与离异后的原告吴某某登记结婚。当时,被告欧某甲已参加工作,被告欧某乙尚在校学习。2004年8月,被继承人欧某文与原告吴某某一起外出到广东省肇庆市工商学院务工。为便于管理退休工资,被继承人欧某文经与原告吴某某商量,双方一致同意将被继承人欧某文的工资存折交由被告欧某甲保管。务工期间,被继承人欧某文于2007年7月16日在广东省肇庆市X路交通事故死亡,被继承人欧某文死亡前未对其生前财产立下过遗嘱。被继承人欧某文死亡后,原、被告曾就死亡赔偿金、抚恤金及丧葬费等共同财产分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5月6日已作出实体判决。2004年8月至2007年7月期间,通道侗族自治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管理中心给被继承人欧某文实际发放退休工资x.60元。对于以上款项,在本院受理的(2010)通民一初字第X号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中,庭审时原告吴某某曾提出被继承人欧某文与其在外务工期间,被继承人欧某文的工资收入应作为原告吴某某的个人财产和被继承人欧某文的遗产进行析产和继承,被告欧某甲则称被继承人欧某文在外务工期间的工资收入确实由其保管和支配,并已按被继承人欧某文生前授意(告诉其密码)全部用于家庭的各项开支,且每年的收入及每笔开支都在被继承人欧某文回来过年时通报公布给被继承人欧某文,被继承人欧某文死亡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欧某甲、欧某乙已经一起算好账,只剩5000.00余元,经商量将其中3000.00元给了被告欧某乙作往返车费,其余2000.00元借给蒋玲[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吴某某与前夫所生,原告吴某某与被继承人欧某文再婚时蒋玲已外出务工,未与原告吴某某及被继承人欧某文共同生活,在本院受理的(2010)通民一初字第X号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中,本院已确认,蒋玲与被继承人欧某文之间并未形成法律意义上有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扶养关系],该款蒋玲后来已归还给被告欧某甲,对此原告吴某某称算账时系由被告欧某甲单方公布,原告吴某某并未核实,但原告吴某某一直未提交被继承人欧某文死亡时该款项仍存在的相关证据或向本院申请调查取证,因此本院及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均不予采信。现原告吴某某坚称以上款项仍由被告欧某甲保管与持有,并诉至本院,请求对以上财产依法进行析产和继承分割,但原告吴某某仍未提交被继承人欧某文死亡时该款项仍存在的相关证据或向本院申请调查取证。另外,被继承人欧某文死亡后,其生前务工所在学校给被继承人欧某文补发了2个月工资计人民币6000.00元,该款由原告吴某某持有,被告欧某甲、欧某乙未对此提出要求析产。

以上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欧某甲及二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石全瑜在庭审过程中举证、质证和陈述,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原告吴某某提交的姓名为“吴某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原告吴某某的姓名、曾用名、性别、民族、出生年月日、住址、公民身份号码等身份基本情况,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2、原告吴某某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结婚证(湘通民婚字第x号)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被继承人欧某文与原告吴某某于2004年3月1日在通道侗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结婚证,双方系夫妻的事实;

3、原告吴某某提交的由通道侗族自治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证实2004年8月至2007年7月期间,通道侗族自治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管理中心给被继承人欧某文共计发放退休工资x.60元;

4、原告吴某某提交的被告欧某甲、欧某乙上诉答辩状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被继承人欧某文外出务工期间,其退休工资存折由被告欧某甲保管,及原告吴某某曾就被继承人欧某文的工资收入事项提出析产主张的事实;

5、原告吴某某提交的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08)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1、被继承人欧某文因交通事故死亡;2、被告欧某甲、欧某乙的出生日期、年龄等身份基本情况;

6、原告吴某某提交的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0)通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本院已就原、被告之间因死亡赔偿金、抚恤金及丧葬费等共同财产分配争议作出实体判决;

7、原告吴某某提交的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0)通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怀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原告吴某某在房屋遗产纠纷案一审和二审时曾提出要求将被继承人欧某文的退休工资予以析产的主张,但因无证据,本院及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均不予采信;

8、原告吴某某提交的欧某文工资表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2004年至2005年期间被继承人欧某文在广东省肇庆市务工并有工资收入;

9、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欧某甲及二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石全瑜在庭审中的陈述,证实本案其他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个人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吴某某与被继承人欧某文结婚后,原告吴某某与被继承人欧某文在外务工期间,被继承人欧某文的工资收入属于原告吴某某与被继承人欧某文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吴某某对其中的一半即x.80元享有处分权,作为原告吴某某的个人财产,除原告吴某某外,他人无权处分。对于该x.80元,虽由被告欧某甲保管并已开支,但被告欧某甲并无原告吴某某已授权其支配的相关证据,因此被告欧某甲应如数退还给原告吴某某。对于原告吴某某提出另外一半系被继承人欧某文的遗产并提出要求进行继承分割的问题,因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而原告吴某某并未提交被继承人欧某文死亡时该款项仍存在的相关证据或向本院申请调查取证,对原告吴某某提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欧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给原告吴某某个人财产人民币x.80元,逾期不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由被告欧某甲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64.0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582.00元,由被告欧某甲承担58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某义

审判员吴某胜

人民陪审员粟上格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杨雪飞

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

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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