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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神州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成都亿人商旅网络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成都新旅程旅游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5-06-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川民终字第95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川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神州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X路南四段九号。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健忠,四川天润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成都市神州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职工,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亿人商旅网络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北较场西路X号饰海商务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绪刚,四川成都新旅程旅游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成都亿人商旅网络有限责任公司职员。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成都新旅程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X路X号川大科技大厦附楼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绪刚,四川成都新旅程旅游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成都市神州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旅行社)因与被上诉人成都亿人商旅网络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亿人公司)、四川成都新旅程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旅程公司)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神州旅行社法定代表人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健忠、余某某,被上诉人亿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绪刚、王某某,被上诉人新旅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唐绪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神州旅行社为经营入境旅游、国内旅游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于2001年5月18日注册了“梦之旅”网站名称,该网站域名为www.(略)-(略).com。亿人公司为经营电子软件、硬件;技术开发;互联网络的设计、调试;批发零售旅游用品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于2001年11月1日注册域名(略).com。亿人公司的股东中:张某某出资5万元,占10%的股份;四川顺达新技术材料发展中心出资45万元,占90%的股份。新旅程公司是经国家旅游局批准、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国内旅行社,系经营国内旅游服务;信息咨询服务;人员培训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新旅程公司的股东中:张某某出资18万元,占60%的股份;白亚出资12万元,占40%的股份。

另查明,神州旅行社向成都市武侯区公证处申请办理对网上下载资料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该公证处出具了(2003)成武证字第X号、X号公证书,上述公证书记载:2003年4月17日十八点正,公证人员某神州旅行社的委托代理人从国际互联网分别进入http://www.(略).com和http://www.(略)-(略).com网站中对相关的图片和文字进行下载并编号。编号为1A-88A共计一百一十四页系从神州旅行社梦之旅网站下载;编号为1B-88B共计一百四十二页系从亿人旅游网下载。并证明与X号公证书相粘连的从http://www.(略)-(略).com下载的编号为1A-88A图片、文字和从http://www.(略).com下载的编号为1B-88B图片、文字的打印件与网上内容相符。由此说明,神州旅行社主张的52篇文章、104幅照片均登载于梦之旅网页下,并有梦之旅版权所有的字样。同时也说明,亿人公司的亿人网站也刊登了与神州旅行社相同的52篇文章、104幅照片,也有亿人公司版权所有的字样;梦之旅网站上除85AB、86AB文字作品外,其余某未载明发表的时间,亿人网站上载明有发表时间,85AB、86AB文字作品的发表时间先于亿人网站上载明的时间。上述公证书还证明,神州旅行社对80A、82A版式设计拥有权属。

成都市武侯区公证处出具的(2003)成武证字第X号公证书显示,神州旅行社编号为1ABC、3ABC的文章被其他网站转载并注有发表时间,此发表时间先于亿人网站的发表时间,故编号为85AB、86AB、1ABC、3ABC的文字作品的发表时间先于亿人网站发表的时间。

还查明,亿人公司未经神州旅行社许可,将上述4篇文字作品和2篇版式设计在亿人旅游网上予以发表和使用未注明来源,也未向上诉人付酬。该4篇文字作品及2篇版式设计的内容未涉及新旅程公司。

成都市武侯区公证处出具的(2003)成武证字第X号、X号公证书相粘连的材料有新旅程公司的宣传资料及旅游合同,其中,X号公证书相粘连的新旅程公司的宣传资料首页上载有517网站。X号公证书还载明:“…直接拨打电话号码为86-28-(略)的电话,向对方进行旅游线路咨询并要求对方将旅游线资料用传真方式回复…”,但此电话号码与该公证书中相粘连的宣传资料上的电话号码不相符合。

还查明,2003年3月1日,亿人公司和新旅程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一份,双方约定亿人公司利用自己办的网站为新旅程公司进行宣传,宣传的内容应真实、丰富……但不得侵犯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否则,由亿人公司独自承担因侵权而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同时,双方还对报酬的支付、合作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原审法院认为,(一)神州旅行社拥有“梦之旅”(http://www.(略).com)网站,并于2001年5月18日获得了“梦之旅”网站名称的专有权,其合法权利依照《网站名称注册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应受保护。(二)举证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神州旅行社提出侵犯其著作权的诉讼请求,神州旅行社即负有证明其享有主张的作品的著作权的举证责任,以及负有证明被告行为侵权的举证责任。神州旅行社在上述问题上如果举证不能则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三)神州旅行社是否拥有52篇文字作品、104篇照片的著作权。1、文字作品的著作权。原告的文字作品在其网站上发表,亿人公司在其网站上也发表了相同内容的作品,因原告未举出其创作的证据,故本案只能依据原告举出的发表的相应证据进行判断和认定。神州旅行社与亿人公司发表的作品内容相同,均声明有著作权,但亿人公司的文章中载明有发表时间,而神州旅行社的网站未载明发表时间,故只能依据神州旅行社提供的其他证据予以确定。神州旅行社为证明自己的作品发表时间在前,举出光盘中每篇文章的属性确认其时间。首先,由于光盘的合法来源神州旅行社未能说明,也无其他证据印证,光盘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不予以采信;其次,由于电子文档的属性中载明的时间具有易修改性、易复制性,故神州旅行社的此项主张因无充足证据予以支持,本院认为不能成立;其中4篇文章的发表时间先于亿人公司的发表时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故此4篇文章的著作权为神州旅行社享有。神州旅行社享有的著作权,应受法律保护。2、摄影作品的著作权。神州旅行社的网站和被告的网站均发表此摄影作品并署名。神州旅行社为证明著作权归属,举出光盘作为证明权属的证据材料,但因其真实性及证明力未被采信,神州旅行社无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其主张不能成立。3、版式设计专用权。网站系登刊相关作品的载体,故网站对其版式设计享有专用权。神州旅行社网站的版式设计专用权归属于神州旅行社,应受法律保护。(四)亿人公司行为的性质。亿人公司未经神州旅行社许可,擅自使用神州旅行社拥有著作权的4篇作品及版式设计,均未注明出处和支付报酬,其行为侵犯了神州旅行社享有的著作权及版式设计专用权,亿人公司的行为构成了侵权,对此,亿人公司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五)新旅程公司的法律责任。因神州旅行社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新旅程公司与亿人公司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故对神州旅行社关于新旅程公司共同侵权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六)赔偿损失的问题。鉴于神州旅行社的损失额及亿人公司因侵权获取的利润无法查清,故赔偿金根据侵权文章的数量、神州旅行社的业务范围及影响、亿人网站的影响面、侵权时间的长短等因素,本院决定采取定额赔偿的办法来确定损害赔偿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亿人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神州旅行社著作权侵权损失费8000元。二、亿人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成都晚报》上刊登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如逾期不履行,神州旅行社可申请本院刊登判决的主要内容,费用由亿人公司承担。三、驳回神州旅行社其余某讼请求。

神州旅行社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并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二、依法判决二被上诉人停止侵权,并改判由二被上诉人在其实施侵权的网站上以及在具有全国影响的公开发行报纸上刊登赔礼道歉的声明并消除影响;三、依法判决由二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略)元,并改判由二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0万元;四、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共同承担。其主要事实与理由为:

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

1、原判草率否定上诉人依法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权属,以“光盘本身内容来源及内容的不确定性”和“数码照片系复制件”以及“上诉人未举出创作的证据”为由,简单否认其著作权;2、原判认为二被上诉人未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属认定事实错误。二被上诉人作为“亿人旅游网”站的网络服务提供和网络使用者,对该网络进行管理、维护和使用,并利用该网站登载的侵权内容大量开展旅游业务,获取不正当利益,侵犯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二者构成共同侵权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原判对二被上诉人实施侵权的具体情节认定不清。二被上诉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直接下载、抄袭、剽窃上诉人的文字作品、摄影作品和版式设计,并在其与国际互联网连接的亿人旅游网站上大量登载、使用给著作权人的旅游业务造成了严重的影响。原判仅认定4篇文字作品、2种版式设计侵权,与上诉人已经发现并经严格公证证据保全程序所证明的侵权数量相去甚远,属认定事实不清。

二、原判违反证据认证规则。

1、原判对上诉人提供的光盘、数码照片未作任何实质审查,就以光盘系存储证据、可复制、可修改、数码照片系冲印件为理由简单否定证据的可采纳性,不予审查,这是明显错误的;2、公证证据和其他证据已经证明二被上诉人业务混同、工作人员混同、办公场所混同、法定代表人混某,并且能够证明二被上诉人均实施侵权行为,原判错误判定为“只能证明有业务关系”,无正当理由排斥公证证据的证明效力,违反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公证证据证明力问题的规定;3、原判直接确认二被上诉人自证的“合作协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违反关于当事人陈述不能以孤证断案以及利害关系证据证明力低的有关规则;4、原审法院从高尖端的、破坏性的、黑客技术的角度来简单否认普通民事主体之间发生争议所提交的普通电子证据的真实性,不对证据作实质性审查,也不对相关证据之间的联系、其共同指向的事实是否有关联、证据信息内容是否相同等问题进行审查,违反经验法则和逻辑判案规则。

三、原判适用法律不当。

1、根据本案的侵权事实,原判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七)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导致判决赔偿数额明显畸低,对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未给予公证的保护;2、原判判令被上诉人赔礼道歉的方式,不足以消除影响,与被上诉人的侵权方式、侵权情节、侵权后果不相称,与上诉人遭受的损害不相称,其判决对著作权人保护不力;3、原判遗漏当事人重要诉讼请求,特别是关于判令二被上诉人停止侵权、关于由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未予审查和判决,存在适用法律上和程序上的错误。

被上诉人亿人公司和新旅程公司辨称,1、亿人公司和新旅程公司是依法成立的独立法人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应当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2、由于上诉人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对52篇文字作品和104幅照片享有著作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相关规定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不利的后果;3、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亿人公司的赔偿的具体计算依据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因为亿人公司使用神州旅行社的80A,82A两幅版式设计,和85AB、86AB、1ABC,3ABC四篇文字作品,仅用来作为介绍使用,并没有用来牟利或者是出版,同时被上诉人的该行为并没有导致该作品著作权人的著作权邻接权丧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上诉人提出的赔偿的要求不能成立、于法无据。

综上,二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集中在上诉人神州旅行社是否享有其所称的52篇文字作品和104幅照片的著作权,被上诉人亿人公司是否构成侵权;被上诉人新旅程公司是否与亿人公司构成共同侵权,是否应承担共同侵权的连带民事责任;上诉人神州旅行社请求赔偿的金额和依据等。本院为了澄清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上述事实,通过开庭审理及对本案所涉及的证据和事实的认定,在充分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后,经过认真分析判断,得出以下结论:

第一、上诉人神州旅行社为证明其享有52篇文字作品和104幅照片的著作权举出了公证书及光盘等证据材料。X号、X号公证书证明神州旅行社的网站与亿人网站登载有相同的52篇文章、104幅照片和2幅版式设计。神州旅行社的编号为85AB、86AB、1ABC、3ABC的文字作品的发表时间先于亿人网站发表的时间。还证明神州旅行社对80A、82A版式设计拥有权属。被上诉人亿人公司认可上述公证内容,并承认其未经神州旅行社许可,将神州旅行社拥有著作权的4篇文字作品和2幅版式设计在亿人旅游网上发表和使用未注明来源,也未向上诉人付酬。但对于神州旅行社主张的其余48篇文字作品和104幅照片的著作权因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不应支持其上诉请求。首先公证书显示,神州旅行社网站上除编号为85AB、86AB文字作品载有发表时间外,其余某字作品均未载明发表时间,因而不能判断其发表时间或创作时间先于亿人公司。其次,神州旅行社举出光盘以证明自己作品的发表时间在先。对于光盘证据,本院认为光盘从证据角度分析系视听资料,该视听资料必须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上诉人未能说明所举光盘的合法来源,也无其他证据印证其合法来源,故光盘内容的真实性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对于光盘中电子文档的属性中载明的时间是否具有易修改性、易复制性问题,经走访、咨询有关专家、学者并结合本案其他相关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该属性中载明的时间具有易修改性和易复制性而不具确定性、唯一性,故上诉人所举的视听资料证据--光盘存在疑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对于存在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为此,神州旅行社举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享有其余48篇文字作品和104幅照片的著作权。

综上,本院认为神州旅行社对编号为85AB、86AB、1ABC、3ABC的文字作品和编号为80A、82A版式设计拥有权属,应享有使用、许可他人使用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亿人公司未经神州旅行社许可,并未支付报酬的情况下使用神州旅行社拥有著作权的4篇文字作品和2幅版式设计构成侵权,依法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神州旅行社主张的其余48篇文字作品和104幅照片的著作权权属因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此事实的认定正确,本院认为应该维持。

第二、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新旅程公司与亿人公司未构成共同侵权,不应承担共同侵权的民事责任。

首先,亿人公司与新旅程公司为依法成立、各自独立的企业法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当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责任。其次,公证书中虽显示新旅程公司与亿人公司为关联企业,但并不能证明二被上诉人为二块牌子、一套班子,或为一个主体。从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内容显示,亿人公司与新旅程公司由不同的股东组成,经营不同的业务,其中一方的行为与另一方无必然联系。第三、亿人公司未经神州旅行社许可,将神州旅行社拥有著作权的4篇文字作品和2幅版式设计在亿人旅游网上予以发表和使用未注明来源,也未向上诉人付酬,其行为构成侵权。但该4篇文字作品及2幅版式设计的内容未涉及新旅程公司,为此亦不能证明新旅程公司与亿人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第三、上诉人关于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上诉人关于被侵权所受损失的依据不够充分,亿人公司的获利也无法计算,故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综合考虑侵权文章的数量、上诉人业务范围和影响、亿人网络的影响面、侵权的时间等因素,决定采用定额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的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第四、关于上诉人神州旅行社要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请,因其在一审诉讼中未予明确,原审法院作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成都晚报》上刊登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如逾期不履行,神州旅行社可申请本院刊登判决的主要内容,费用由亿人公司承担”的判决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至于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停止侵权的诉请,因在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陈述已将侵权作品删除,停止了侵权行为,故原审未对此再作判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265.00元,其他诉讼费3,079.5元,共计13,344。5元,由成都市神州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冰

审判员刘巧英

代理审判员陈红

二00五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赵静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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