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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湖南东富集团醴陵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房产)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人)湖南东富集团醴陵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龙建良,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懋,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反请求被申请人)醴陵市建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建,湖南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丁建军,湖南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申请人湖南东富集团醴陵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房产)因不服株洲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3月13日作出的(2008)株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申请本院撤销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新兴房产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建良、李懋,被申请人醴陵市建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房产)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丁建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仲裁委员会审理查明,建工房产系一房地产开发企业,新兴房产亦属房地产开发企业。2001年12月28日,新兴房产与醴陵市人民政府签订《醴泉小区整体开发协议》,从而获得位于醴陵市城区附近及五里牌村范围内的0.75平方公里的醴泉小区开发建设权。该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第1项规定“甲方(即醴陵市人民政府)承担组织醴泉小区的征地拆迁工作…”,第2项规定,“甲方根据乙方的需要,分期分块签订土地出让合同,为乙方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基于此及相关备忘录,2004年11月15日,新兴房产与建工房产签订《醴泉小区六、七、八地段转让开发经营合同书》,合同第一条约定“转让开发的土地地址为醴泉小区规则范围内六、七、八地段。临街面积约797米,土地面积约为67亩(其中水圳面积占6.5亩),具体范围、界限面积详见双方签字认可的附图。”第二条:“转让金额计2368万元,转让商铺16.1亩,每亩按108万元计算;住宅用地约44亩,每亩按14.36万元计算;最终结算用地以实际交付的土地面积按每亩14.36万元计算,商铺每亩按108万元/备计算增减(包括土地征用费和甲方本合同条款所承担的责任和义务的一切费用)”。合同第三条约定了付款方式为“甲方将规划部门审批同意的醴泉小区X、7、8区地段的整体规划图给乙方,20天内乙方付款600万元,到2004年12月30日前付足800万元,但甲方必须办理全部手续保证乙方顺利开工,在甲方交付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给乙方,并负责完成合同范围内土地的征用、拆迁、青苗补偿、及全部高压搬迁后四个月内分月由乙方付1468万给甲方,留100万在甲方为乙方办理分户房屋产权证时按办证比例分次付给甲方。”,合同第四条约定了土地移交的条件、房屋拆迁和附着物的搬迁(包括上空高压线的搬迁)、土地使用权证移交给乙方的条件及费用由甲方承担。合同第七条约定了乙方承担的税收标准,实际征收税金高于约定部分由甲方承担。合同第八条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在合同签订之前的2004年9月13日到2004年10月29日,建工房产向新兴房产支付了265万元。2004年12月17日,建工房产向新兴房产发出致函,督促新兴房产及时履行合同。双方于2004年11月18日和2005年元月24日,分别签订《醴泉小区六、七、八地段转让开发经营合同书的补充合同条款》和《醴泉小区六、七、八地段转让开发经营合同书的补充合同条款(二)》,在原合同基础上补充了商铺面积的长和宽及界定并调整了付款方式和违约金计算方式。

2003年4月30日到2007年4月12日,新兴房产为醴泉小区X、7、8区征地并支付了部分费用。2006年7月7日,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建工房产的名义下发,总计面积x.7894平方米。2006年12月14日,建工房产向国土资源局交纳土地出让金557.29万元,并于2006年12月18日交纳六、七、八段契税55.73万元。同年12月18日,醴陵市财政局退回557.29万元土地出让金返还用于醴泉路基础设施建设。以建工房产名义,2007年5月15日和17日,分别办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醴规地字x号)、醴陵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醴规工字x号),2007年6月14日,办出2007年6月27日,醴陵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醴规工字x号),2007年11月22日办出醴陵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醴规工字x号)。2007年6月27日,以建工房产名义,办出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x号和x号);2007年12月11日,以建工房产名义办理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x号)。

至此,新兴房产共计收到土地x平方米,其中人行道占地面积x平方米,河道占地面积4121平方米,公园入口占地面积1834平方米。商铺面积为15.26亩,按108万元每亩计算为1648万元。住宅面积为x平方米-河道面积4121平方米-x平方米商铺面积除以666平方米每亩,为52.94亩,按14.36万元每亩住宅单价,总额为760.13万元。两项合计为2408.21万元。2007年9月21日前,建工房产共计向新兴房产付款x万元。为实现土地交接,申请人直接支付征地及办证费、契税、各项补偿共计426.x万元(建工房产称x元)。根据核对的销售情况及统计表,普通住宅销售收入x元,非普通住宅销售收入x元;商铺销售收入x元。以上销售收入应征营业税、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契税共计x元。超过合同约定税收建工房产承担共计x元。为建设人行道、绿化等项目,建工房产承担了x元。按约定应当于从2005年2月28日开工,实际开工日期为2007年6月27日,延期累计850天。从2005年2月20日至2008年6月3日,双方当事人在履约过程中发生争议并相互多次致函指责对方违约,2008年7月29日,建工房产依约定向株洲仲裁委提起仲裁,在仲裁过程中,新兴房产于2008年11月25日向株洲市仲裁委提出反请求,请求与反请求均由同一仲裁庭进行审理。

仲裁庭认为:(一)关于土地使用权证交付的问题,根据《醴泉小区六、七、八地段转让开发经营权合同书》第三条、第四条,《醴泉小区六、七、八地段转让开发经营权合同书的补充合同条款》第二条,《醴泉小区六、七、八地段转让开发经营权合同书的补充合同条款(二)》第一、二条的约定,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是新兴房产的约定义务,直到2006年7月7日,才将土地使用权证办到建工房产名下。土地使用权证原件至今仍在新兴房产手里。建工房产在无奈情况下,已将土地使用证的复印件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开工手续。因此,建工房产的仲裁要求,请求新兴房产将土地使用证原件应当移交给建工房产的主张是正当的权利,仲裁庭对此予以支持。

(二)关于经营权转让款的计算问题,其一,关于经营权转让款总额。新兴房产按合同约定,要求建工房产履行合同的约定,按合同进行结算是符合法律和合同约定的。根据1、《醴泉小区六、七、八地段转让开发经营权合同书》第二条约定的商铺108万元每亩,住宅14.36万元每亩;2、《醴泉小区六、七、八地段转让开发经营权合同书的补充合同条款》第一条面积计算方法“临街面177个门面,长度以临街面外墙进深15米,宽度4米,每个门面约60平方米,在今后的开发建设过程中,门面的数量增减,按实际计算调整商铺面积”,不增减计算得出商铺面积为15.95亩;3、按《醴陵市瑞和新城规划用地红线图》测量得出临街面长度769米;相关图纸显示,临街面通道91.5米(其中含公园入口54米,小区入口10米,消防通道16.5米,河道宽度11米),由此可以计算临街门面实际长度677.5米,4米每个门面的宽度,计算式为677.5米×15米净深÷666平方米/亩≈15.26亩,可以算出15.26亩商铺面积;4、根据第四条《醴泉小区六、七、八地段转让开发经营权合同书的补充合同条款》约定,水圳面积(4121平方米)不计土地转让金额。5、《醴陵市瑞和新城规划用地红线图》标明:总面积x平方米,其中人行道面积x平方米,河道(即合同约定的水圳)面积4121平方米,公园入口面积1834平方米。6、2006年7月7日发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权书记载,已经交付的土地面积为x平方米。建工房产要求公园入口、人行道面积不计应付土地款面积不合理,没有合同依据,本庭认为可以按住宅单价计算较为合理。其要求水圳不计应付土地款面积仲裁庭予以支持。建工房产依法应当支付给新兴房产全部的开发经营权转让款(公式为15.26亩×108万元每亩+(x平方米-河道面积4121平方米-x平方米商铺面积)÷666平方米/亩×14.36万元/亩住宅单价)总计为2408.21万元。

其二,关于垫付费用的承担。按照《醴泉小区六、七、八地段转让开发经营权合同书》第三条:(甲方)负责完成合同范围内土地的征用、拆迁、青苗补偿、及全部高压线的搬迁”;第四条第3款约定“确保交付本合同范围内的土地和国有土地使用证给乙方,费用由甲方承担”;第六条甲方应享受的权利和承担义务中约定,关于高压线的搬迁和费用、所有转让开发土地范围内房屋拆除和费用、临街面人行道按规划要求的建设和绿化全部费用、各项行政审批的费用、房屋销售后办理产权证的全部费用(不含工本费、测量费)均由新兴房产承担。双方以上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条款,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并没有变更的约定,应当得到全面执行。据此,新兴房产应当承担建工房产垫付费用424.9485万元,建工房产请求额为420.3069万元,多余部分为其对其自己权利的处分,仲裁庭予以支持。其电杆的搬迁没有提出请求,亦没有证据支持,不属于仲裁范围。

其三,关于新兴房产要求建工房产承担300万元利息的问题,根据《醴泉小区六、七、八地段转让开发经营权合同书》第三条“甲方将…整体规划图给乙方,20天内乙方付款600万,到2004年12月30日前付足800万元,…在甲方交付国有土地使用证后4个月内分月由乙方付1468万元给甲方,留100万元在甲方为乙方办理分户房屋产权证时按办证比例分次将会给甲方”。三天后,双方又签订《醴泉小区六、七、八地段转让开发经营权合同书的补充合同条款》,根据此合同第二条,付款方式调整为“甲方将…土地征用协议书…和土地征用图给乙方,乙方付款600万元(扣减已付260万元)…”;行为上因新兴房产无法提供土地征用协议书和土地征用图,事实上双方又签订《醴泉小区六、七、八地段转让开发经营权合同书的补充合同条款(二)》第三条约定“2005年元月25日前乙方付款100万元给甲方,其它款项的支付,按2004年11月18日所签订的《醴泉小区六、七、八地段转让开发经营权合同书的补充合同条款》第二条付款方式执行,付款日期按甲方延期交付土地的日期顺延。”建工房产在主合同签订前已经付款265万元,根据调整的付款协议,又于2005年元月25日付款100万元(其中有8万元为26日支付),直到2006年7月7日土地使用证办理完成,新兴房产仍没有将土地使用证交付给建工房产,据此原因酿成仲裁争议,从前端所述经过违约责任在新兴房产。根据《合同法》关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和第六十七条关于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义务一方没有履行义务,后履行一方有抗辩权的精神,建工房产辩解有理,本庭予以采信;据此,新兴房产要求建工房产承担300万元利息仲裁反请求不当,仲裁庭不予支持。

其四,关于人行道和绿化费用问题,根据《醴泉小区六、七、八地段转让开发经营权合同书》第六条第1款约定,人行道建设和绿化由新兴房产负责。建工房产提供了醴陵市建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醴陵市政建设工程公司的合同及预算单来证明所需要的工程款,且该工程款为约定包干。新兴房产认为自己应当承担此义务,但不承认包干结算合同,同时又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该项费用应该承担多少。因此,人行道工程款190.7593万元可以确定,但建工房产在申请请求中,只要求新兴房产承担157万元,其余部分系建工房产自动放弃。仲裁庭予以支持。因此,新兴房产应当承担157万元的人行道建设和绿化费用。

2006年12月14日,建工房产交纳土地出让金557.29万元,然后醴陵市政府于同年12月18日退还土地出让金,其事实客观存在。新兴房产以此为理由要求减少自己应承担的数额。根据事实和相关约定,建工房产代新兴房产支付了土地出让金后,又通过政府退回了所有的土地出让金用于基础建设。按合同约定,基础建设的费用应当由新兴房产承担,建工房产资金处于平衡状态,与本案没有关联。故此,新兴房产的这一要求,仲裁庭不予支持。

按照合同的约定计算,计算式为:2408.21万元(总经营权转让款)-640.6043万元(建工房产已付款)-831万元(违约金额度)-922.6011万元(约定税收由新兴房产承担部分)-420.3069万元(建工房产代新兴房产垫付费用)-157万元(人行道建设和绿化费用)=-563.3023万元。也就是说,新兴房产应当支付建工房产563.3023万元。至于合同约定的预留办证费用100万元,由于本次审理核算了合同总金额,申请人也未对此提出主张,本庭不予审理。

(三)关于合同及税收承担约定条款的效力问题,本案涉及的合同为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经营权转让协议。在合同签订之初,新兴房产通过与第三方合同方式获得开发许可。本案合同的双方都是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的公司,合同主体适格,标的明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平等自愿签订的协议,为有效协议。合同中关于土地征收、办理土地使用证费用约定及全部合法开工手续的约定,与土地管理法并不矛盾。由于在签订合同时,新兴房产应当知道会发生一些什么费用,且已经将这些费用的责任约定在与第三方的合同里面。同时这些条款只是约定了费用承担,尚未约定违法征收及征收程序,且与行政法规不冲突,据此,对合法的民事行为,仲裁庭依法确认其效力。合同中关于税收承担的约定条款,《醴泉小区六、七、八地段转让开发经营权合同书》第七条约定“实际征收税收高于(约定)部分由甲方承担”没有排斥税收征管,与税收征管法不相矛盾。合同约定的是约定税收比例外由新兴房产承担的部分,并没有规避税收法律,也没有违反税收法律,只是确定纳税责任的承担人,当然为合法有效条款。税收是纳税人的法定义务,纳税义务人无权决定交纳与否;同时,本案涉及到的税收分担约定,属合同履行事项,建工房产是否已经交纳不影响本案的裁决。证据显示,建工房产销售收入实际应税科目有:1、营业税,应按5.575%(住宅)、5.5%(商铺)交纳;2、所得税,应按2.5%交纳;3、土地增值税,普通住宅(144平方米以下的)按1%、非普通住宅按2%、商铺按3%交纳;4、契税,普通住宅按2%、非普通住宅按4%、商铺按4%交纳。建工房产依合同约定要求新兴房产弥补建工房产税收支出922.6011万元有理有据。应当得到新兴房产的理解与支持,据此,仲裁庭依法予以确认。

(四)关于违约责任问题,合同签订后,双方都应当全面切实履行合同的全部义务。在履行交地义务过程中,由于新兴房产与第三方的原因,从而使土地不能按时交付建工房产,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应当承担违约赔偿损失。然而,新兴房产违约时间为2005年2月28日到2007年6月27日共850天,应当承担850万元的违约责任。至于建工房产只主张831万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根据《醴泉小区六、七、八地段转让开发经营权合同书的补充合同(二)》的约定,建工房产应当于2005年元月25日付款100万元,但当日付款92万元,第二天加付8万元,显然属于合同履行的不当,但不影响合同的执行,也不是根本性违约行为。据此,对于建工房产要求新兴房产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仲裁庭予以支持。

总之,本宗土地经营权转让纠纷,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为新兴房产违背了权利与义务的对等、盈利与风险同时存在的客观规律,由此可见,守约的建工房产用法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违约的新兴房产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是毋庸置疑的。

综上所述,株洲仲裁委员会认为,本案系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产生纠纷的责任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裁令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人)湖南东富集团醴陵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将醴泉小区六、七、八地段土地使用证原件交给申请人(反请求被申请人)醴陵市建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二、裁令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人)湖南东富集团醴陵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563.3023万元到申请人(反请求被申请人)醴陵市建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账户上。限本裁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处理。

三、驳回申请人(反请求被申请人)醴陵市建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它仲裁请求。

四、驳回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人)湖南东富集团醴陵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仲裁反请求。

本案仲裁费x元,由申请人(反请求被申请人)醴陵市建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x元,由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人)湖南东富集团醴陵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x元。

仲裁裁决后,申请人新兴房产不服,以“1、原仲裁裁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主要有:(1)所依据的的证据是伪造的;(2)裁决未经司法鉴定;(3)裁决书形式不合法;(4)仲裁庭组成不合法;(5)裁决书出具时间违反常理和程序。2、本案有重大违法、枉法嫌疑”为由,向本院申请撤销株洲仲裁委员会(2008)株仲裁字第X号裁决。

被申请人答辩称:1、醴国用(2006)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系醴陵市国土资源局依法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法庭程序均无权作出否定意见,依法应当予以认定;2、答辩人在仲裁过程中,依法提交了垫付款项的证据,且经双方质证认证,申请人未提出鉴定,仲裁庭亦无权决定鉴定,不存在仲裁机构违反程序的问题;3、税率是国家强制性的规定,不属鉴定范围;4、仲裁庭的组成以及仲裁裁决书的制作均符合法律规定和法律程序。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申请人新兴房产提供了如下证据:

1、提交株洲仲裁委员会的2007年度、2008年度仲裁名册,拟证明2008年度郭文政、刘某未年检不在名册上。2、龙建良的仲裁员执业证,拟证明其2008年4月时进行了年检,进行了年检的就会上2008年度名册。3、湘实发(2008)X号文件,拟证明郭文政是参照公务员管理,根据公务员法不能从事兼职工作。4、醴泉小区六、七、八段国土证,拟证明仲裁时新兴房产只交了一本证,实际有两本,一本是新兴房产的,一本是建工房产的,仲裁依据的国土证是伪造的。5、证明两份,一份证明李建、郭朝勇在1998年至2000年系湖南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建任该所主任。一份证明郭朝勇、刘某自2000年至2009年同属华豪律师事务律师,郭朝勇任主任。拟证明郭朝勇与李建有利害关系,郭朝勇不应参加仲裁。6、醴陵市人民法院(2009)醴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拟证明争议的土地属于新兴房产,醴陵市X村信用社有优先受偿权。被申请人质证认为:证据1名册未盖章,不能确定真实性,不能做证据使用,如果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无关。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3,郭文政不是公务员,他是副教授,能否参加仲裁活动由仲裁委员会决定。证据4,仲裁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都向仲裁庭提供了2006年7月土地证。建工房产的国土使用权证是真实合法的,醴泉小区X、7、8也是建工房产在开发。证据5,证明上体现的内容是真实的,但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6,该判决书不能直接作为证据使用,建工房产已经依法取得土地使用证,争议的土地也没有进行抵押,信用社不存在对该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申请人提供了刘某、郭文政的仲裁员执业证,拟证明刘某与郭文政分别于2008年10月28日、2008年4月18日进行了年审登记,具有仲裁员资格。申请人质证后认为仲裁员资格应以仲裁员名册为准。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当事人申请到醴陵市国土局调取醴国用(2006)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档案,醴陵市国土局没有提供该证的档案,但醴陵市国土局对醴国用(2006)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有关情况出具了一个证明,拟证明该土地证未经法定土地登记程序,不具备法律效力。经质证,申请人对该证明无异议,被申请人认为证明不合法,国土部门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是行政许可行为,具有行政效力,不能仅凭证明来推翻。同时被申请人向本院提供了醴陵市人民政府给被申请人的复函,该复函称醴国用(2006)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该政府发出的合法有效文书,非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对其作出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经质证,申请人对该复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文件上所说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没有明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申请人对复函没有异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06年-2008年株洲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该名册中郭文政、刘某不在2008年的花名册中,申请人质证认为该名册与自己提交的2008年仲裁员名册一致,可以证实本仲裁案件反请求时,郭文政、刘某未没有仲裁员资格。被申请人质证认为郭文政、刘某经过了年检,仅凭名册不能认定他们俩没有资格,而且刘某作为仲裁员是申请人选定的,郭文政是株洲仲裁委员会指定的。

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虽未盖章,与本院到仲裁委调取的名册一致,复印件与仲裁委的名册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两份国有土地使用证,申请人提供了原件,本院予以采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3、5,被申请人虽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申请人提供的刘某、郭文政的仲裁员执业证原件,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2006年-2008年株洲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采信。醴陵市国土局出具的证明以及醴陵市人民政府的复函,均没有证明醴国用(2006)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否为伪造的,且其内容涉及本案实体处理,与本案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否为伪造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裁决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该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中争议的焦点是:1、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否伪造2、仲裁庭组成与仲裁程序是否违法对于争议焦点1,申请人新兴房产认为“仲裁所依据的醴国用(2006)第x号国有土使用证系伪造”,经审查,该国有土地使用证系申请人在仲裁程序中向仲裁庭自行提交,申请人也没有证据证实该国土地使用证系伪造,故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争议焦点2,经审查,本案仲裁受理时间是2008年7月29日,仲裁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了以郭文政为首席仲裁员,郭朝勇、刘某为仲裁员的仲裁庭,郭文政、刘某均在株洲仲裁委员会2007年8月15日起实施的仲裁员名册之列,仲裁员的选定与指定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反请求的受理时间是2008年11月25日,在反请求受理时,2008年10月1日起株洲仲裁委员会下发了新的仲裁员名册,郭文政、刘某不在仲裁员名册中,但郭文政、刘某分别在2008年4月18日、2008年5月18日在株洲仲裁委员会按法定程序进行了仲裁员年审程序,是该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员,反请求与本请求是不可分割的两案,不属于仲裁庭新受理的案件,仲裁庭组成合法,可以对继续对本案本请求与反请求的一并审理。综上,申请人要求撤销株洲仲裁委员会(2008)株仲裁字第X号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湖南东富集团醴陵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撤销株洲仲裁委员会(2008)株仲裁字第X号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湖南东富集团醴陵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陈雄根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曹阳

二00九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蔡某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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