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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株洲科盟车辆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宾某某工伤待遇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株洲科盟车辆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宋家桥。

委托代理人戴志刚,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全权代理,即有权和解、调解、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上诉人宾某某妻子。身份证号码:(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株洲科盟车辆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盟公司)与被上诉人宾某某工伤待遇劳动争议一案,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09年8月28日作出(2009)株荷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称科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09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科盟公司委托代理人戴志刚、被上诉人宾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11月8日,被告宾某某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株洲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就其伤情于2007年4月3日出具《工伤认定结论书》,认定被告宾某某所受之伤属工伤,并于2007年5月9日经株洲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五级。2007年11月,被告伤愈后由原告安排从事刀具磨刃工作,并约定学徒期内被告工资为每月500元。2008年2月2日,原、被告签订《关于宾某某工伤的处理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工伤待遇x.42元,其中包括12个月的医疗期工资(实际医疗期6个月)9558.55元。2008年1至6月,被告宾某某因处理交通事故赔偿的事宜未在原告科盟公司工作,直至2008年7月被告回到原告处工作,双方再次约定被告工资为每月850元。2008年9月,被告提出工资过低,原告遂再次上调被告工资,即被告工资底薪每月325元另加计件工资和福利等项。2008年12月17日,被告以身体原因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要求安排适当岗位,其后被告在家休息,未去原告处工作。

另查明,2007年5月至2009年3月止共计22个月,被告宾某某的总工资收入为9796.62元。

原审认为,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原、被告之间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宾某某因工受伤致残,其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待遇。被告工伤治愈后,于2007年11月被重新安排工作岗位,但原告以无相关政策规定五级伤残职工重新上岗后的工资必须达到伤残津贴的标准为由,仅向被告支付低于工伤前70%的工资,其给予被告的工资待遇低于五级伤残职工所依法应享受的工伤待遇,原告的行为规避了《工伤保险条例》给予工伤职工的法定待遇,不符合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伤残的,职工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对于应当发给伤残津贴的职工,其伤残津贴标准为本人工资的70%,因此原告应当补足被告自2007年5月起至2009年3月止共计22个月的伤残津贴的差额,根据《关于宾某某工伤的处理协议》第八项的约定,原告已向被告宾某某支付12个月的医疗期工资,而实际的医疗期只有6个月,多出的6个月应算伤残津贴,该6个月工资x.98元应抵扣被告宾某某从2007年5月起至2009年3月止所应得的津贴待遇,因此原告尚需支付被告伤残津贴差额x.32元(1777.86元×22个月-x.98元-9796.62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诉称被告遭受工伤后不接受新的工作岗位,但诉讼中原告未提交确实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观点不予采纳。被告在工伤事发后,于2008年2月2日与原告签订了《关于宾某某工伤的处理协议》,对此协议被告并无异议,且原、被告双方已履行完毕,而本案争议是原告重新安排工作岗位后被告所应当享受的工伤待遇问题,同时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评定之日直至提起劳动仲裁时,被告的工资标准均低于伤残津贴的标准,被告提起的劳动仲裁请求属权益被连续侵害,故原告诉称被告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已过仲裁时效的观点,本院亦不予采纳。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司法的统一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株洲科盟车辆配件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宾某某依法享受工伤保险相关待遇;三、原告株洲科盟车辆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告宾某某伤残津贴差额人民币x.32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株洲科盟车辆配件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科盟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是: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待遇不包括复岗后的工资待遇。本案被上诉人已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停工留薪的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待遇并无遗漏,所以本案争议实质为工资待遇;2、工伤待遇不包括复岗后的工资待遇,一审法院片面把伤残津贴等同于工伤待遇属适用法律错误;3、享受伤残津贴的唯一法定条件是用人单位难以安排工作时才发生,安排了工作就不应再享受,而应执行按劳分配原则下的工资制度。4、一审超原告诉请判决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自2007年11月开始不享受伤残津贴;3、改判上诉人无须再向被上诉人支付伤残津贴,无须另行支付工资;4、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开庭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理恰当,应当予以维持。由于被上诉人在工伤事故中被切除脾脏、肾脏,不能从事单位安排的工作,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享受法律规定的相应待遇,原审判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2、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只有上班才能享有工资,与《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相矛盾,被上诉人现在是残疾人,不是不想工作而是力不能及。上诉人规避《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是想逃避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

本案一审中,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被上诉人提交了7份证据:1、身份证、企业登记资料;2、工伤认定结论书(株劳工伤认字[2007]X号);3、株洲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4、被上诉人事故发生前一年平均工资为2539.8元的证明;5、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的报告;6、工资发放情况;7、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上述证据原审法院均予以了采信。上述证据均随案移送本院。

本案二审中,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两份新证据,分别是:

证据1,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湘司鉴[2007]临鉴字第X号司法医学鉴定书(原件),拟证明被上诉人有多种伤情;

证据2,2007年12月4日株洲市一医院病假证明(原件),拟证明被上诉人当时需休假半年。

上诉人质证认为,两份证据在劳动争议仲裁和一审时已经存在,但未提交,过了举证期限;是否需继续休息和后续治疗应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而不是由市一医院出具证明。

本院审查认为,对一审法院采信证据予以确认,对被上诉人二审提交证据,因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同时,双方庭审确认,在工伤事故发生前,被上诉人一直在车工岗位工作,按照计件方式拿工资;上诉人没有为被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和工伤保险费用;2008年1-6月,被上诉人未到岗上班已经过单位同意。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在受工伤后是否应按月享受伤残津贴2、一审法院是否违背不告不理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因公受伤的职工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该条例第六十一条三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根据上述规定,对于五级工伤的职工,用人单位应当充分考虑工伤职工的特殊情况,在所安排工作时劳动强度上不得高于其原工作岗位,同时,不应当因此而降低工伤职工的劳动报酬。本案被上诉人2007年5月9日被确认为五级伤残后,上诉人根据其工伤情况,未安排其回原车工工作岗位工作,而安排其从事刀具磨刃工作,从被上诉人2007年11-12月以及2008年7-10月已经上岗从事刀具磨刃工作情况看,其可以胜任该工作,因此,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其“安排适当工作”的义务,在“安排适当工作”上,上诉人没有侵害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但在被上诉人重新工作期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劳动报酬没有达到被上诉人工伤前的劳动报酬水平,侵害了被上诉人依法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从而引发本案纠纷,从2007年5月被上诉人确认五级伤残至被上诉人提起劳动争议仲裁之时,被上诉人要求享受伤残津贴待遇应当予以支持,因上诉人没有为被上诉人缴纳相应社会保险,原审法院参照被上诉人工伤前10个月的平均工资确认被上诉人2007年5月—2009年3月应当享受伤残津贴1777.86元×22个月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重新安排工作后不存在再享受伤残津贴,因其在给被上诉人重新安排工作后降低了工资待遇,没有保障被上诉人工伤重新工作后的劳动报酬达到与工伤前的劳动报酬水平而不能成立。上诉人提出本案超诉讼请求,因劳动争议案件属仲裁前置案件,仲裁裁决作出后,一方当事人起诉,裁决自然失效,人民法院对双方当事人劳动争议应当审理。因此,本案上诉人提起诉讼后,原审对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并没有超诉讼请求。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株洲科盟车辆配件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审判长韦曼辉

审判员刘飞

审判员曹阳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国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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