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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甲、毛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长沙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其它从业人员,株洲市人,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其它从业人员,长沙市人,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

被告李某甲,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其它从业人员,长沙市人,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其它从业人员,新疆昌吉市人,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

被告毛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其它从业人员,湖南省浏阳市人,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张良,株洲市芦淞区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路x。

负责人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佘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维吾尔族,广州市人,公司职员,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甲、毛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长沙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立案受理。2011年8月1日,被告毛某申请追加平安财保长沙中心支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毛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2011年8月1日,本院依法追加平安财保长沙中心支公司为本案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黄某武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舒家良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彭有初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6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毛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良,被告平安财保长沙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0年3月31日,被告毛某驾驶湘x号小客车行驶至株洲市X路新长城宾馆路段时,与原告王某某所驾驶湘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某某等人受伤及车损的交通事故。经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芦淞大队认定,被告毛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湘x号小客车的车主为被告李某甲。为维护原告王某某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支持原告王某某如下诉讼请求:1、由三被告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伤残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合计x元;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王某某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王某某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2、被告李某甲户籍信息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某甲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3、被告毛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毛某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4、原告王某某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王某某具有驾驶及行驶资格的事实;

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湘x的车主为被告李某甲的事实;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

7、株洲市一医院病历及相关医疗资料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王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在株洲市一医院住院治疗23天的事实;

8、病情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王某某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的事实;

9、湖南省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及伤后需休息治疗半年的事实;

10、劳动合同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王某某与株洲市银鑫经贸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月工资3500元左右的事实;

11、原告王某某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王某某系城镇户口的事实。

被告李某甲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时,答辩人已经把肇事车辆湘x号小客车转让给被告毛某,答辩人对肇事车辆湘x号小客车没有控制权,理应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王某某要求赔偿金额过高。

被告李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毛某辩称:1、交通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湘x号小客车确已转给答辩人;2、交通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向原告王某某支付了医药费等费用;3、原告王某某要求赔偿费用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实。

被告毛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相关票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毛某已向原告王某某支付x.42元,其中包括医药费x.74元,鉴定费700元,出院后门诊复查费1082.68元,摩托车修理费1470元,轮椅费360元,支付给原告王某某现金x元。

被告平安财保长沙中心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湘x号小客车确实在我公司投保,答辩人愿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的损失;2、原告王某某要求赔偿费用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实。

对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李某甲、毛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6、7、9无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不符合医院的规定,有人为补充的嫌疑,且后续费用是以实际发生后再确定的;对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理由如下:1、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王某某的证明目的;2、原告王某某应提供用人单位的工商及税务登记用以佐证;3、工资3500元应该提供纳税用以证明。

对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平安财保长沙中心支公司毛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6、7、9无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不符合医院规定,有人为补充的嫌疑;对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王某某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户籍资料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系非农业户口。

对被告毛某提交的证据,被告李某甲、平安财保长沙中心支公司没有异议。原告王某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医药费没有异议;2、鉴定费及摩托车修理费确实是被告毛某所出;3、轮椅也是被告毛某购买;4、原告王某某也确实收取了被告毛某x元现金,但这笔现金包括赔偿原告王某某妻子宁彩虹的相关费用。

本院对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认证意见:

对证据1、2、3、4、5、6、7、9,被告李某甲、毛某、平安财保长沙中心支公司未表示有异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对证据8,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属于医疗证明,加盖了医院的公章,且此笔后续治疗费是必然会产生医疗费,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0,此份劳动合同有原告王某某的签名及聘请方的公章,应认定真实有效,原告王某某没有提供相关工资收入证明来佐证每月收入状况,故对其证明月收入35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1,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认为原告王某某不能证明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就已经是城镇户口,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是为了弥补原告王某某在残疾后因残疾所受到的损失,故三被告的质证理由不成立,此证据符合三性,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毛某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认证意见:

原告王某某认为被告毛某支付x元现金包括了原告王某某的妻子宁彩虹的相关费用,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质证理由不成立,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1日14时10分,被告毛某驾驶湘x号小客车由南往西方向左转弯行驶至株洲市X路新长城宾馆前路段时,其车前部与由西往东方向行驶的原告王某某所驾湘x号二轮摩托车附装保险杠相撞,造成宁彩虹、原告王某某受伤及车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王某某在株洲市一医院住院治疗23天。2010年4月13日株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芦淞大队做出株公交芦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毛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2010年7月28日,原告王某某委托湖南省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后该鉴定中心出具株湘司鉴字(2010)X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伤后休息治疗肆个月,因需取内固定,共计休息治疗陆个月;住院期间陪护壹人;构成十级伤残。2010年8月24日,株洲市一医院骨伤科出具病情证明,证明原告王某某取出内固定需住院费用6000元。

另查,原告王某某系城镇户口,从事建筑行业工作。被告毛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王某某支付现金x元,医药费x.74元,鉴定费700元,摩托修理费1470元。出院后门诊复查费1082.68元。湘x号小客车原车主系被告李某甲,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已将湘x号小客车转让给被告毛某,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肇事车辆湘x号小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长沙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单号:x,保险期限为2009年4月11日0时至2010年4月10日24时)。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王某某造成多大的损失,该损失应由谁来赔偿及如何承担。分析如下:

被告毛某违反有关交通法律、法规的规定,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被告毛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湘x号小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长沙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因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平安财保长沙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理赔责任,被告李某甲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已将湘x号小客车转让给被告毛某,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因车辆已交付,被告李某甲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湘x号小客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被告李某甲不应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王某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长沙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余款由被告毛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按3500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对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依法核实原告王某某的损失为:医药费x.74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天),伤残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10%),交通费500元(根据本案案情酌情考虑),护理费1380元(23天×60元/天),误工费x元(x元/年÷12月×6月),摩托车修理费1470元,本次交通事故确实给原告王某某精神造成伤害,故考虑由被告赔偿原告王某某精神抚慰金4000元,因被告毛某已将医药费x.74元、法医鉴定费700元、摩托车修理费1470元支付给原告王某某,故不需要再行赔偿。被告平安财保长沙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x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共计669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长沙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x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伤残赔偿金x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380元、误工费x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x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心中心支公司在x元的交强险责任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6690元;

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心中心支公司在x元的交强险责任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x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未付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36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108元,由被告毛某承担12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黄某武

审判员舒家良

人民陪审员彭有初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袁婷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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