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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某、周某某与被告赖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男,×年×月×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周某某,女,×年×月×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赖某某,男,×年×月×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1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朱某某、周某某与被告赖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华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周某某,被告赖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16日,被告赖某某驾驶湘x轿车,沿106国道由醴陵市X镇方向驶往醴陵市桎木嘴方向。当日14时许,行驶至106国道醴陵市西山办事处五里墩村东风机械厂门口地段,越过道路中心黄某虚线超车时,与相对方向朱某芳驾驶的湘x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朱某芳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2月19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双方经调解无效,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朱某芳交通事故死亡的损失x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愿意对原告进行赔偿,但应依照法律规定核定原告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6日,被告赖某某驾驶湘x轿车,沿106国道由醴陵市X镇方向驶往醴陵市桎木嘴方向。当日14时许,行驶至106国道醴陵市西山办事处五里墩村东风机械厂门口地段,越过道路中心黄某虚线超车时,与相对方向朱某芳驾驶的湘x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朱某芳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2月19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3月15日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醴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赖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芳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原、被告双方无法就朱某芳死亡的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于2011年3月30日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朱某芳系农业家庭居民户口,事故发生前系东北农业大学成栋学院在校学生。原告朱某某系朱某芳之父,原告周某某系朱某芳之母。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赖某某自愿赔偿原告朱某某、周某某因朱某芳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x元,扣减被告已付的x元赔偿款,仍应支付给二原告赔偿款共计x元。

二、付款方式:2011年4月8日前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x元(此款已当庭付清),2012年1月22日支付赔偿款x元,2013年2月9日前支付赔偿款x元;

三、原告朱某某、周某某自愿放弃其它诉讼请求,二原告今后不再就朱某芳因交通事故死亡要求被告赖某某赔偿其他损失;

四、案件受理费8100元,减半收取4050元,被告赖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张华生

二○一一年四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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