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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X与被告文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攸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攸县X镇X村老网岭组X号。

被告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刘XX与被告文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抚男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孟东、彭建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尹利容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原告与被告系邻居关系,原告的宅基地在被告屋后左侧。2006年4月27日上午,原告在邻近被告房屋后栋砌宅基地围墙时,被告父子无理阻挠,将围墙推倒,双方发生争执。纠纷过程中,被告父子将原告打伤。原告经住院治疗伤愈后出院,经鉴定,原告构成轻伤、十级伤残。事后,经攸县X镇司法所调解,双方于2006年达成协议,但被告拒不履行支付义务。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调解协议,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补助费等费用共计9800元。

原告刘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攸县X街居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在网岭镇X街居委会建有房屋一栋,房屋已出租,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

2、攸县公安局法医检验伤情鉴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伤情构成轻伤;

3、人民调解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后于2006年12月12日经攸县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已达成协议,被告应于该日下午5时前支付原告医药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9800元的事实;

4、民事裁定书1份及诉讼费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曾于2007年12月起诉要求被告履行协议约定的支付义务,后因无法联系被告撤回起诉的事实。

被告文某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原告的证据1、2、3、4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形式,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故该4份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原告的宅基地在被告的屋后左侧。2006年3月,原告在邻近被告房屋后栋建宅基地的围墙。2006年4月27日上午,被告以围墙影响其房屋采光为由,将原告所建围墙推倒,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原告受伤。原告伤后经攸县人民医院治疗并诊断为:右胸第11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已支付原告2000元医药费。2006年5月16日,原告的伤情经攸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伤。2006年12月12日,原、被告在攸县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调解下,双方达成一致协议。协议约定:文某某自愿负担刘XX医药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补助费共计9800元;履行时间为:2006年12月12日下午5点。此后,因被告一直未履行支付义务,原告曾于2007年12月、2008年12月诉至本院,因无法提供被告联系方法,后均撤回起诉。2010年11月25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原、被告系邻里关系,理应和睦、友好相处。被告认为原告所建围墙影响其房间采光时,没有采取协商解决的办法,而是直接将围墙推倒,致使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原告因此受伤,故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在发现被告将围墙推倒后,未能冷静处理,也是双方发生冲突的原因之一,故其自身应承担次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攸县X镇人民调解委员主持下达成的协议,系原、被告双方对纠纷处理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应予以确认。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在其住院治疗期间已支付2000元医药费,因双方在调解协议中未明确是否包含在9800元,且该协议签署时间在支付行为发生后,故应推定未包含在该9800元内。因此,被告应履行双方所签协议,支付原告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工、伤残补助费共计9800元。

综上所述,被告文某某应赔偿原告刘XX各项损失共计9800元。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应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文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共计9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予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10元,由被告文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刘抚男

人民陪审员张孟东

人民陪审员彭建新

二Ο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尹利容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十五条

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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